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起拒執罪自訴案件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6起拒執罪自訴案件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02月25日發布,自2016年02月2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6年02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6年02月2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目錄
1、郭可存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2、李許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3、劉永賓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4、楊現濤、袁朝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5、廖長年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6、柯文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案例1
郭可存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拖欠農民工工資,兩次拘留後仍拒不履行執行義務,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執行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劉大龍帶領17名農民工在郭可存的窖廠為其務工,郭可存拖欠農民工工資11.8萬元,劉大龍多次催要無果,遂將其訴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該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3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郭可存於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800元,同年1月20日前支付2萬元,剩餘8.82萬元於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郭可存於2015年1月14日向劉大龍實際支付9800元,其餘款項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未履行。2015年2月2日,劉大龍向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於當日立案執行。執行法院向郭可存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申報財產狀況。由於郭可存拒不履行支付義務並拒絕報告財產狀況,2015年5月18日,執行法院對郭可存拘留15日。採取拘留措施後,郭可存仍拒不履行支付義務,2015年6月2日,執行法院向郭可存送達了執行裁定書,限其於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事項履行義務。因郭可存拒絕履行,執行法院於2015年11月20日再次對其拘留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郭可存仍拖欠劉大龍等農民工工資10.82萬元及遲延利息。後劉大龍向公安機關提起控告,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24日,劉大龍向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郭可存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該院於當日立案。同年12月4日,該院對郭可存予以逮捕。同年12月9日,該院對本案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郭可存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一審宣判後,郭可存不抗訴。執行法院已對申請執行人劉大龍等農民工司法救助2萬元。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經營窯場,對欠付的農民工工資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執行法院曾兩次對其實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繼續逃避執行。進入審判程式後,仍置多名農民工的生活困難於不顧,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確定的支付義務,無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最終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為其拒不執行行為付出了應有的法律代價。
案例2
李許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領取保險理賠款後挪作他用,致使案件無法執行,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執行人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李許東與呂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決,確認李許東賠償被害人呂某等人11.2萬元。民事判決生效後,李許東未履行判決所確定的賠償義務,呂某等人於2014年4月9日向原陽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執行法院向李許東送達了執行通知書,但李許東未在限定的時間內履行賠償義務。2014年7月,執行法院先後對李許東罰款1萬元,拘留15日,李許東仍不履行賠償義務。2014年7月18日,李許東向執行法院書面保證,待其訴保險公司的案件勝訴後,主動將保險理賠款交至執行法院。同年9月24日,保險公司依據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將10萬元賠償款匯入李許東委託的代理人牛某的銀行儲蓄卡中,牛某於同年9月27日將該款取出交付李許東,但李許東未按書面保證向執行法院如實申報和主動履行。2015年7、8月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李許東申報財產,李許東仍不如實申報和主動履行,並將部分保險理賠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決無法執行。
2015年7月29日,呂某等人以李許東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呂某等人向原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在原陽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審理過程中,李許東與自訴人呂某等人自願達成和解協定,並一次性賠償呂某等人各項損失12.3344萬元,取得了呂某等人的諒解。原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許東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拒不報告其財產狀況,被處以罰款、拘留後仍拒不執行,犯罪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李許東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在一審宣判前能夠與呂某等人達成和解,並主動履行判決確定義務,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該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李許東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一審宣判後,李許東不抗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對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被施以罰款、拘留後仍不思悔改,將領取的保險理賠款私自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以自訴方式啟動追訴程式,最終促使被執行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取得了申請執行人的諒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拒執罪司法解釋發布後河南省第一起宣判的自訴案件,對該省拒執自訴案件的審判起到了示範作用。
案例3
劉永賓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劉永賓存在高消費,有能力執行生效判決而拒不執行,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執行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融信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稱融信公司)與淄博齊順運輸有限公司、劉中華、陳玉華、劉永賓、朱繼紅、淄博奧昕經貿有限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山東省淄博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淄博齊順運輸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十日內償還融信公司銀行墊款200萬元,支付違約金100萬元;劉中華、陳玉華、劉永賓、朱繼紅、淄博奧昕經貿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民事判決生效以後,劉永賓等人未履行還款義務。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執行法院向劉永賓發出執行通知書,並多次查找聯繫,劉永賓及其親屬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執行法院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決定書,對劉永賓採取拘留措施,並在其日常駕駛的奧迪轎車中查獲“九五至尊”牌香菸十條,LV包一個,茶葉六盒。就在劉永賓被拘留的當日,在法院協調組織下,劉永賓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定。協定約定:劉永賓於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萬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萬元,餘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萬元左右,直至付清為止,連續三個月最低付款額不得少於30萬元,若劉永賓不按上述規定期限支付款項,則自願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協定簽訂後,劉永賓未按協定約定履行義務,融信公司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於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淄博市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永賓實際控制的公司正常經營,月收入兩、三萬元,但在民事判決生效後及本院執行期間,劉永賓未與申請執行人積極協商還款事宜,仍存在駕駛高檔轎車、使用高檔消費品、居住高檔住房等行為,特別是在法院主持下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定後仍不按約履行,應當認定其具有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主觀故意,鑒於劉永賓在法庭庭審過程中與自訴人重新達成和解協定,部分款項已經支付,自訴人同意對其從輕處罰,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該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劉永賓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執行法院及時對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的相關證據進行調查取證,積極引導當事人及時依法行使控告、報案的權利。在當事人提起自訴後,執行法院的立案部門、刑事審判部門和執行機構加強溝通協調,迅速立案,及時審理,依法判決,促使被告人償還欠款。本案自立案執行到自訴刑事案件的審結,在不到6個月的時間內,執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嚴厲懲治了拒執犯罪行為,有效促進了案件的執行,切實保障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4
楊現濤、袁朝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個人財產狀況,在執行過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被執行人被判處緩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朝玉承攬宋保通的建房施工,雙方約定:在施工中發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負責。施工中袁朝玉將支殼子、圈樑的施工部分轉包給楊現濤,楊現濤雇李根生等人務工。2011年8月12日,李根生等人乘坐工地龍門架下工,因機器發生故障,李根生受傷。後李根生以袁朝玉、楊現濤、宋保通為被告向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起訴,偃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鎮民初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袁朝玉、楊現濤賠償李根生各項損失7.957萬元,宋保通補償李根生損失3000元(已履行)。後李根生就二次手術產生費用再次起訴,偃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袁朝玉、楊現濤賠償李根生二次手術等各項費用4706.02元。判決生效後,李根生向偃師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執行法院向楊現濤、袁朝玉送達了報告財產令,要求申報個人財產狀況,並依法將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二人的高消費,對二人的銀行存款、車輛、房產信息進行查詢,凍結了袁朝玉銀行存款8649元。因袁朝玉、楊現濤拒絕報告個人財產狀況,袁朝玉未就相應存款作出合理解釋,執行法院依法對二人採取了拘留措施。
執行法院還查明,袁朝玉系建築隊包工頭,常年在偃師市區附近從業,自稱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朝玉的兒子結婚,袁朝玉為兒子婚宴花費2萬多元。楊現濤於2015年初將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蓋新房,執行人員多次傳其到庭,考慮其房子已經拆除,要求其在建蓋新房的一層封頂後立即停工,但楊現濤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兩層房屋,並對一樓房屋進行裝修。對於本案的執行,袁朝玉、楊現濤表示最多支付1萬元。
案件執行期間,李根生要求追究楊現濤、袁朝玉拒執犯罪的刑事責任,執行法院引導其向當地公安局遞交控告材料,並向公安機關反饋案件的執行情況。公安機關審查後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李根生遂向偃師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偃師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並對楊現濤、袁朝玉作出逮捕決定。
在自訴案件審理期間,楊現濤、袁朝玉的家人積極與李根生協商,很快達成執行和解協定,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萬元,執行案件予以結案。李根生遂向偃師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對楊現濤、袁朝玉予以諒解的書面材料。該院經審理,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判處袁朝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判處楊現濤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楊現濤在執行過程中建蓋新房並裝修房屋,被執行人袁朝玉在銀行有一定存款,又為包工頭,有固定收入,兩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絕報告個人財產狀況,對其施以拘留措施後仍不思悔改,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申請執行人在向公安機關控告無果後,依法以自訴的方式要求追究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通過審判,一方面懲罰了拒執犯罪行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促使案件能夠順利執結。
案例5
廖長年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對生效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定,被執行人得到自訴人的諒解,被免予刑事處罰
(一)基本案情
徐加順與廖長年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將民初字第25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廖長年等人向徐加順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後,因廖長年等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徐加順向將樂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執行法院為執行該調解書下達了執行裁定,並於2015年10月23日向廖長年送達執行通知書,要求廖長年將其名下車牌號為閩GS0356的轎車立即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另查明,廖長年居住於未辦理產權的一幢自建房中,其個人所有的位於將樂縣的一處4間店面房長年出租,每月租金2600元,其村里2014年向其發放補貼1.584萬元。因廖長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徐加順遂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公安機關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2015年11月26日,徐加順以廖長年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將樂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長年與自訴人徐加順達成和解協定,約定廖長年每月返還徐加順2500元,取得了徐加順的諒解。將樂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廖長年對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拒不交付執行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廖長年能如實供述拒執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輕微,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協定,取得了對方諒解,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據此,將樂縣人民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廖長年免予刑事處罰。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完全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為執行生效調解書所作出的執行裁定,而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執行義務,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被執行人拒執犯罪情節輕微,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協定,取得了自訴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
案例6
柯文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
被執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還款義務,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自訴,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定,申請執行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
(一)基本案情
肖輝與柯文水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福建省將樂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將民初字第89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柯文水等人向肖輝償還借款160萬元及利息。調解書生效後,因柯文水等人未履行還款義務,肖輝向將樂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執行法院為執行生效調解書作出了執行裁定,查封柯文水名下車牌號為閩G98552的奧德賽牌轎車一輛,要求將該轎車交付執行法院。但柯文水仍使用該車輛,拒不交付法院執行。肖輝遂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公安機關向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2015年12月15日,肖輝向將樂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要求追究柯文水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2015年12月20日,柯文水與肖輝達成和解協定,約定柯文水分期向肖輝償還欠款,取得了自訴人的諒解。在案件審理中,肖輝主動向將樂縣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自訴。將樂縣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準予撤訴。
(二)典型意義
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積極收集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相關證據,符合自訴條件的,通過自訴程式依法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將對被執行人產生一定的威懾,迫使被執行人主動協商案件執行的解決方案,在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被執行人取得自訴人諒解、自訴人要求撤訴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自訴人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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