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懲處拒執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懲處拒執罪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07月21日發布,自2015年07月2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07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7月2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目錄
1.孫才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2.王開峰拒不執行判決、裁決案
3.郭金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4.李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5.郝富榮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6.劉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7.徐雲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8.黃聖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9.馮家禮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10.李殿軍妨害公務案
案例1
孫才恩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返還房屋義務,
擅自將標的物拆毀,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孫鴻桂早年遷居香港,1994年回鄉探親時出資27500元委託其侄子孫才恩在安徽省霍邱縣岔路鎮開發區購地建房。孫才恩接受委託後,在霍邱縣岔路鎮開發區購地建門面房兩間、後小房兩間及院落。房屋建成後,經孫鴻桂許可,由孫才恩一家居住。其後,當孫鴻桂打算回鄉養老居住時,孫才恩拒絕將房屋交還,雙方因產權問題發生爭議。2007年8月,孫鴻桂為此向霍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11月,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孫才恩將房屋及院落交付孫鴻桂。判決生效後,孫才恩拒絕履行交付義務,孫鴻桂遂向霍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後,霍邱縣人民法院發出公告,責令孫才恩在2012年6月30日前遷出房屋,但孫才恩不僅不履行,還威脅執行人員,使得案件執行陷入僵局。2014年年初,孫才恩竟擅自將房屋拆除,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導致執行標的物滅失,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因孫才恩的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執行法院將有關證據線索向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將其抓獲。2015年1月8日,霍邱縣人民法院對孫才恩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孫才恩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故意將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應交付他人的房屋拆除,致使執行標的物滅失,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據此,對其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孫才恩完全有能力執行生效判決,交付房產,但其不僅拒絕、阻礙執行,甚至將房屋拆除,另建新房,直接導致標的物滅失,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孫才恩的行為表明其抗拒執行的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依法應予懲戒。該判例警示所有被執行人要依法配合執行,任何人試圖挑戰司法權威和法律底線,都將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2
王開峰拒不執行判決、裁決案
--被執行人與申請人協商後,將房產解封出售,
但將所得款項挪作他用,導致判決無法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對郭修朴與王開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王開峰歸還郭修朴借款50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後,王開峰僅歸還50萬元。郭修朴遂向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立案後,執行法院查封了王開峰與案外人黃竹君共有的房產一套。2013年4月,王開峰與申請執行人郭修朴協商,王開峰與黃竹君承諾以該房產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200萬元用於支付執行款。經郭修朴同意後,執行法院將該房產予以解封。但在申請抵押貸款過程中,王開峰因信用記錄不良未能成功辦理。2013年7月,在未獲得法院及申請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王開峰擅自將該房產以350萬賣給他人,所得款項被用於歸還個人其他債務及開支。因王開峰名下無其他財產,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
執行法院將被執行人王開峰規避執行、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王開峰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作了如實供述。2015年3月13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開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普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期間,王開峰向申請執行人償還了20萬元欠款。3月30日,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王開峰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其犯罪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其部分履行了執行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王開峰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王開峰名下被法院查封的房產,系用於履行其與申請執行人郭修朴借款糾紛執行案的財產。其請求法院解封后,將房屋出售所得款項本套用於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但其將款項用於了其他開支,導致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應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例3
郭金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有200餘萬元的收入,卻拒不履行21萬元的法定義務,
進入刑事追責程式後全部履行到位,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對劉紅利訴郭金欣借款契約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郭金欣歸還劉紅利21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郭金欣未履行義務,劉紅利向寧陵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寧陵縣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依法向郭金欣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及財產報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郭金欣拒不履行義務,也未報告財產狀況。
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郭金欣自2013年以來相繼在河南省商丘市公交公司御景新境界、運河景苑、康城花園等工地承包建築工程,獲工程款總計200餘萬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後執行人員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在商丘市某咖啡館內將郭金欣司法拘留。拘留期間,執行人員反覆做勸導工作,動員郭金欣還款,但郭金欣仍拒不履行。寧陵縣人民法院遂以被執行人郭金欣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案件線索移交公安機關偵查。
2014年12月16日,寧陵縣人民法院對郭金欣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作出判決,認為被告人郭金欣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郭金欣與劉紅利在案件審理期間,達成了執行和解協定並已履行完畢,取得了劉紅利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對郭金欣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中,被執行人郭金欣獲工程款總計200餘萬元,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21萬元還款義務,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決,被司法拘留後,仍不悔改,繼續對抗執行,情節嚴重,依法應當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郭金欣在被執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間,能及時悔悟,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可能不會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責。正是由於其存在一定的僥倖心理,誤判了形勢,最終被嚴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受到法律的懲處。
案例4
李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轉移名下存款併購置豪華汽車,不履行判決義務,
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全部履行到位,被判處拘役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王清晨委託李超辦理其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套房產的房屋買賣及產權轉移手續。同年5月,李超將該套房屋賣給第三人並辦理了過戶手續,收取購房款68萬元,但未交付王清晨。王清晨多次催要未果,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11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判令李超返還王清晨購房款68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李超未履行還款義務,王清晨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向李超發出履行通知,並通過多種方式要求其來法院談話,李超接到通知後均未前往。2012年3月15日,李超在委託律師到法院接受談話的當天,將其個人銀行賬戶中26萬餘元存款提現,並於當年9月以個人名義購買寶馬K33型轎車一輛,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後執行人員多次聯繫李超並尋找其下落,均無收穫。2014年12月,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將李超提取存款購置豪華汽車、逃避執行的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2015年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區分局對李超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偵查。李超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在其家屬的配合下將68萬元執行款全部履行到位。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超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進行公開審理並當庭宣判,認定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李超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判處其拘役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被執行人李超在明知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拒不到法院接受談話,亦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且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取出購置豪華汽車,顯然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符合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李超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將68萬元執行款全部履行到位,但由於其逃避執行情節嚴重,仍被依法提起公訴。法院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依法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拘役六個月,屬於罰當其罪。李超為其失信和抗拒執行行為付出了應有的法律代價。
案例5
郝富榮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處置名下財產後予以轉移、隱匿,逃避執行近十年,
被立案偵查後全部履行到位,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郝富榮僱傭的司機郝德清駕駛郝富榮所有的甘D13248號重刑貨車,在甘肅省嘉峪關市迎賓路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張引娥左下肢截肢、右下肢大腿高位截癱,經鑑定為二級傷殘,駕駛員郝德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後,張引娥向法院起訴,要求車主郝富榮和駕駛員郝德清賠償有關損失。2006年1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郝富榮、郝德清連帶賠償張引娥各項損失總計490977.43元。判決生效後,張引娥向原嘉峪關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郝富榮於2006年4月支付6.7萬元後即長期下落不明。
執行法院後來經調查了解到,事故發生後,郝富榮曾於2005年6月22日從中國人保白銀分公司轉賬領取保險賠償款218686元,其中含第三者損失16萬元;同年6月28日,郝富榮將肇事貨車以13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並辦理了過戶手續。執行法院研究認為,郝富榮的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遂於2014年11月將有關線索向當地公安機關移送。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後,將郝富榮列為上網追逃對象,並迅速將其抓獲。懾於法律威嚴,郝富榮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後、檢察機關對其提起公訴前,將剩餘未履行的528012元賠償款全部支付。
2015年2月9日,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對郝富榮被指控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郝富榮有能力執行法院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考慮到其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並已將賠償款履行完畢,依法可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郝富榮作為交通事故車輛的車主,經生效判決確認應與駕駛員共同對傷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其領取保險理賠款後,還將肇事車輛予以轉賣,攜款隱匿行蹤,應認定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郝富榮轉移資產、逃避執行時間長達十年,終究不能逃脫法律對其應有的制裁。
案例6
劉平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轉移財產至其親友名下逃避執行,
被移送偵查後將全部款項履行到位,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9日,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胡亞琳、付珍訴被告曾志傑、劉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劉平、曾志傑連帶賠償胡亞琳、付珍經濟損失109044.66元。同年11月10日,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經胡亞琳、付珍申請,對該案立案執行,但曾志傑、劉平一直不予履行。2012年9月至2013年期間,劉平位於婁底市婁星區萬寶鎮芭蕉村新屋組的房屋因征地拆遷可獲得一筆徵收款,劉平為逃避連帶賠償責任,先後二次將其應分得的121234.4元徵收款轉移至其兄長劉南江名下,致使該案無法執行到位。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調查了解到上述事實後,以劉平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14年9月28日,劉平被公安機關抓獲,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事實。2014年10月27日,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檢察院向婁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劉平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婁底市婁星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認為,被告人劉平在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的情況下,採取隱藏財產的方式逃避執行,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將應付的執行款項全部履行到位,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於2015年1月26日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劉平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劉平顯然具有履行能力,但其採取隱匿、轉移財產至其親友名下的方式,逃避應承擔的交通損害賠償義務,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情節嚴重。公安機關以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對劉平立案偵查並將其抓獲後,促使劉平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劉平也因具有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最終被法院酌情從輕處罰,判處緩刑,效果良好。
案例7
徐雲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被執行人以辦年審手續為由,將扣押車輛借出後拒不交還,
致使案件無法執行,被抓獲後履行了全部義務,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1日,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對原告劉國太與被告徐雲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徐雲峰償還劉國太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徐雲峰未如期履行義務。2013年7月3日,劉國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詢了被執行人徐雲峰的銀行賬戶、房屋、土地、工商及車輛登記等財產信息,發現其名下有蘇CWH856號昌河車一輛,遂應申請人請求對該車輛作出了查封裁定,並於2014年4月在新沂市高流鎮高流街將該車依法扣押。2014年6月,徐雲峰以被扣押的昌河車即將進行年審為由,申請將該車開出辦理年審手續,並出具書面保證,保證年審之後將車輛及時送回法院。新沂市人民法院考慮該車如脫審會降低價值,遂同意將車交給徐雲峰辦理年審。徐雲峰將車輛開走後將車隱匿,經法院多次催要,拒不交還,導致該案無法執行。2014年10月,新沂市人民法院以被執行人徐雲峰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有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新沂市公安局對徐雲峰立案偵查後,於2014年12月11日將其抓獲。徐雲峰歸案後,如實供述了隱藏涉案的蘇CWH856號昌河車的事實。後該車被追回,移交給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新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徐雲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新沂市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徐雲峰故意隱藏財產,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考慮到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履行了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全部還款義務,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該院於2015年3月18日,以徐雲峰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實踐中,有的被執行人為逃避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千方百計轉移、隱匿財產。本案中被執行人徐雲峰就是採取欺騙的手段,將法院已扣押車輛藉故開走後隱匿起來,致使法院生效判決無法執行,不僅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執行秩序,情節嚴重,必須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例8
黃聖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被執行人擅自轉賣已查封的財產,導致判決無法執行,
進入刑事追責程式後仍拒不履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對熊世濱與黃聖借款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黃聖歸還原告熊世濱欠款3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黃聖未如期履行,熊世濱向石城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式後,執行法院依法向黃聖送達了執行通知書,並查詢了其財產情況,但未查到可供執行財產。
2013年5月8日,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線索,執行人員在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找到黃聖,黃聖承認在東莞市大朗鎮開辦雪糕批發部,有5部送貨車、2間凍庫、250個冰櫃及一些辦公設備,石城縣人民法院依法對上述財產進行查封。次日,黃聖隨執行人員回到石城縣,因黃聖一直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石城縣人民法院決定對其司法拘留15日。黃聖向執行法院表示願意將其所有的雪糕批發部財產轉讓他人,所得款項用於清償債務。但黃聖回到東莞市後,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擅自與他人簽訂轉讓契約,將被法院查封的全部財產以46萬元轉讓,所得款項僅支付熊世濱5.3萬元。之後,黃聖更換聯繫方式,躲避法院執行。
2014年8月,黃聖因故被東莞市大朗鎮派出所拘留15日。石城縣人民法院獲此信息後,隨即派執行人員將其從東莞市拘留所帶回石城縣。鑒於黃聖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決定再次對其司法拘留15日,並移交石城縣公安局立案偵查。經公安偵查、檢察起訴、法庭審理等環節,2014年12月30日,石城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聖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執行人黃聖起初因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被司法拘留15日,仍不悔改,在其財產已經被執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擅自將財產變賣,將所得款項大部分隱匿、轉移,造成生效判決無法執行,其被移送偵查起訴,進入刑事追責程式後,仍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最終被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得到應有的懲罰。
案例9
馮家禮非法處置查封財產案
--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將法院查封的財產變賣,
且拒不交出變賣款,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對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一案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由被告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224800元。訴訟中,法院依原告方申請,將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的5台開式固定台壓力機、1台新型電動擺式剪板機、1付剪板機刀片裁定查封。調解書生效後,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調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遂於2014年4月10日向柳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向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下達執行通知書和財產報告令,該公司相關負責人不配合執行。經執行人員多方查找與做工作,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馮家禮將5萬元償還給申請人後,堅稱公司已無償還能力,表示已將公司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待貸款下發後再償還欠款。2014年9月中旬,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反映稱,馮家禮正私下處理公司財產。執行人員第一時間趕到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查看,發現該公司大部份財產已不見蹤影。後經調查取證,了解到馮家禮已將法院查封的相關設備以15萬元的價格轉賣給他人,且未將款項支付給申請執行人。2014年9月28日,執行法院將馮家禮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同日,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偵查並將馮家禮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指控馮家禮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一案依法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馮家禮作為被執行人柳州市開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經執行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法院查封的財產以15萬餘元的價格變賣,且拒不交出該款,致使柳州市永樂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二)典型意義
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是指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這種行為是針對已由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或其他限制處分權的執行措施的財產所為,勢必妨害生效裁判的執行。本案中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馮家禮明知執行法院已將該公司的相關設備查封,未經法院許可,仍擅自變賣,且拒不交出變賣款,導致申請執行人的貨款無法收回,情節嚴重,符合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犯罪構成,應受到依法懲處。
案例10
李殿軍妨害公務案
--被執行人採取暴力手段抗拒執行,並搶走執法記錄儀,
造成惡劣影響,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吉林省農安縣人民法院對張明俊與李殿軍土地承包契約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被告李殿軍給付原告張明俊土地承包金4500元。調解書生效後,因李殿軍未自動履行,張明俊向農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農安縣人民法院依法向李殿軍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及報告財產令,但李殿軍仍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亦未申報財產,執行法院決定對其進行司法拘留。
2014年8月6日,農安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李某、郝某到農安縣青山口鄉江東王村後三道屯李殿軍家中對李殿軍實施拘留。李殿軍被帶上執法車後,藉故要與其妻子說話,推開車門下車返回家中,執行人員李某跟隨李殿軍進屋。突然,李殿軍拿起一把二十多厘米長的水果刀,對執行人員吼叫“給我滾”,同時持刀向其撲去,執行人員李某趕緊跑出,李殿軍仍持刀不斷追趕,途中執行人員隨身攜帶的執法取證儀掉落,被李殿軍搶走。由於李殿軍暴力抗法,此次執行行動受阻,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後執行人員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以李殿軍涉嫌妨害公務罪立案偵查,並於8月13日將其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李殿軍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農安縣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殿軍以持刀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行為及採取罰款、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均屬於國家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公務行為。任何人以暴力、威脅的方式故意阻礙執行人員執行公務的,都有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執行人李殿軍對執行人員以刀相向,搶走執法記錄儀,暴力抗法,觸犯刑律,最終受到了應有的制裁,任何企圖以暴力方式抗拒執行者均應引以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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