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的意見

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以司發通〔2016〕98號印發《關於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的意見》。該《意見》分加強溝通協調,促進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良性互動;完善工作程式,規範司法鑑定委託與受理;加強保障監督,確保鑑定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嚴處違法違規行為,維持良好司法鑑定秩序4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的意見
  • 印發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 文號:司發通〔2016〕98號
  • 印發時間:2016年10月9日
簡述,意見,

簡述

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印發《關於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的意見》。

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關於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的意見
司發通〔2016〕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充分發揮司法鑑定在審判活動中的積極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就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提出以下意見。
一、加強溝通協調,促進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良性互動
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規範司法鑑定工作,提高司法鑑定質量,是發揮司法鑑定作用,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認識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對於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審判質量與效率的重要意義,立足各自職能定位,加強溝通協調,共同推動司法鑑定工作健康發展,確保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
司法行政機關要嚴格按照《決定》規定履行登記管理職能,切實加強對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司法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法務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的管理,嚴格把握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準入標準,加強對鑑定能力和質量的管理,規範鑑定行為,強化執業監管,健全淘汰退出機制,清理不符合規定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推動司法鑑定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人民法院要根據審判工作需要,規範鑑定委託,完善鑑定材料的移交程式,規範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規範庭審質證程式,指導和保障鑑定人出庭作證,加強審查判斷鑑定意見的能力,確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以問題為導向,進一步理順司法活動與行政管理的關係,建立常態化的溝通協調機制,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溝通會商,協調解決司法鑑定委託與受理、鑑定人出庭作證等實踐中的突出問題,不斷健全完善相關制度。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積極推動信息化建設,建立信息交流機制,開展有關司法鑑定程式規範、名冊編制、公告等政務信息和相關資料的交流傳閱,加強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執業資格、能力評估、獎懲記錄、鑑定人出庭作證等信息共享,推動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相互促進。
二、完善工作程式,規範司法鑑定委託與受理
委託與受理是司法鑑定的關鍵環節,是保障鑑定活動順利實施的重要條件。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適應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需要,依法科學、合理編制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名冊,充分反映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執業能力和水平,在向社會公告的同時,提供多種獲取途徑和檢索服務,方便人民法院委託鑑定。
人民法院要加強對委託鑑定事項特別是重新鑑定事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審查,擇優選擇與案件審理要求相適應的鑑定機構和鑑定人。
司法行政機關要嚴格規範鑑定受理程式和條件,明確鑑定機構不得違規接受委託;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人民法院的鑑定委託;接受人民法院委託鑑定後,不得私自接收當事人提交而未經人民法院確認的鑑定材料;鑑定機構應規範鑑定材料的接收和保存,實現鑑定過程和檢驗材料流轉的全程記錄和有效控制;鑑定過程中需要調取或者補充鑑定材料的,由鑑定機構或者當事人向委託法院提出申請。
三、加強保障監督,確保鑑定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
鑑定人出庭作證對於法庭通過質證解決鑑定意見爭議具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要加強對鑑定意見的審查,通過強化法庭質證解決鑑定意見爭議,完善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審查、啟動和告知程式,在開庭前合理期限以書面形式告知鑑定人出庭作證的相關事項。人民法院要為鑑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依法保障鑑定人出庭作證時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經人民法院同意,鑑定人可以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同步視頻作證室等作證。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視頻作證室,供依法應當保護或其他確有保護必要的鑑定人作證時使用,並可採取不暴露鑑定人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
司法行政機關要監督、指導鑑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對於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要依法嚴格查處,追究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及機構代表人的責任。
四、嚴處違法違規行為,維持良好司法鑑定秩序
司法鑑定事關案件當事人切身利益,對於司法鑑定違法違規行為必須及時處置,嚴肅查處。司法行政機關要加強司法鑑定監督,完善處罰規則,加大處罰力度,促進鑑定人和鑑定機構規範執業。監督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對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在委託鑑定和審判工作中發現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存在違規受理、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或約定時限完成鑑定、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等違法違規情形的,可暫停委託其從事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業務,並告知司法行政機關或發出司法建議書。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規定的時限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人民法院。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經依法認定有故意作虛假鑑定等嚴重違法行為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至一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可視情節不再委託其從事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業務;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要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切實加強溝通協作,根據本意見建立靈活務實的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發揮司法鑑定在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平正義中的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201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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