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保證債務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保證債務問題的答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3年02月06日發布,自1953年02月0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3年02月06日
  • 實施日期:1953年02月06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債權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本年1月12日法辦研字107號來函收悉。關於江西省院所提有關執行保證債務的三個問題,其中第一問題,我們同意你院(部)的處理意見,但個別保證人代償全部或大部分債務後,要求其他保證人平均負擔者,仍應承認其有使其他保證人平均負擔的權利,於有能資力清償時予以清償。第二問題,我們同意你院(部)的處理意見。第三問題,因來文所述,保證人究系保證被保人履行哪一個義務,未曾說明,故暫不答覆。如所保即系公款,當然應負代償責任,於必要時可將其財產查封扣賣。
附: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軍政委員會法務部關於江西省人民法院請示保證債務問題的函
(法辦研字第107號)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
我們接到江西省院調呈字第47號來函,請示有關執行保證債務的幾個問題:
一、數個保證人擔保一個債務。保證契約上並無不同責任的規定,自應共同負償還責任。現在保證人的經濟情況各有不同,有的根本無力償還,有的有代償能力,有的僅有代償極小部分能力,法院在執行中可否根據具體情況責成該保證人等個別負擔或平均負擔代償義務。在個別保證人代償全部或大部分債務後而要求其他保證人平均分擔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在公私債務案件進行中,準許被告(債務人)取保,保證書上註明保款數字,到期保證人不履行,可否查封拍賣其財產。
三、被保人虧欠公款,經法院判了長期徒刑,並宣告破了產,但不夠應賠數字,可否扣封其保證人財產拍賣抵償。
我們的意見:認為第一個問題幾個保證人擔保一個債務,原則上是應該共同擔負償還責任的,但法院在處理時必須深入調查了解保證人的經濟能力,然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地責成該保證人等個別分別或平均負擔。如果處理並無偏差,個別保證人代償全部或大部分債務後要求其他保證人平均負擔,在說服無效時,可判決不準。第二、三兩個問題的保證人是應負代償責任的,如不履行,一般說可以查封拍賣其財產。但財產系投資於正當工商業者,應注意儘可能不妨礙其生產發展。是否妥當,請核示。
195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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