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覆,依據我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關於涉及資產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資產的訴訟案件,其“管轄問題”應按《規定》執行。

達、華融、長城、東方資產管理公司:
你們於2001年10月15日發出的“信總報64號”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現就函中所提出問題答覆如下:
依據我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條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國有資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所構成的訴訟時效中斷,可以溯及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承接的債權,可以在上述報紙上以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關於涉及資產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資產的訴訟案件,其“管轄問題”應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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