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在1993.10.1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3.10.11
  • 實施時間:1993.10.1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現將我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1993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一、怎樣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以下簡稱《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本款規定所稱的“危險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蝕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具體範圍,按國務院及國務院主管部門的規定認定。
(二)本款規定所稱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攜帶上述危險品而發生爆炸、燃燒、泄露事件,致人重傷一人以上;致人輕傷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或者造成暫時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行為人實施本款規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別嚴重後果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從重處罰。
二、對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行為,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構成犯罪的,應當定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適用刑罰。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分別實施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或者管制刀具進站上車行為的,不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進站上車,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適用《鐵路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
3、攜帶炸藥一千克以上的;
4、攜帶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攜帶槍枝並子彈的;
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具體認定是否構成本罪,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分析。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數量剛已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行為人進站上車後,能主動、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論處。
(三)《鐵路法》中所稱“進站上車”是指進入鐵路車站或者乘上客貨列車。
(四)行為人非法製造、收買槍枝、彈藥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後,攜帶進站上車的,應當按非法製造、買賣槍枝、彈藥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罪與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枝子彈進站上車罪實行數罪併罰;行為人非法運輸槍枝、彈藥並攜帶槍枝、彈藥進站上車的,應當以非法運輸槍枝、彈藥罪定罪處罰。
(五)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罪中“管制刀具”的範圍,應當依照1983年公安部頒發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認定。
三、怎樣理解《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有關規定?
《鐵路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後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
(二)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雖未造成上述嚴重後果,但經鐵路有關部門鑑定,足以危及行車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應當以搶奪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般應從重處罰。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搶鐵路運輸物資過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或者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從重處罰。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幹分子”,是指在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帶頭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哄搶鐵路運輸物資數量較大的犯罪分子等。
五、如何認定和處理在列車內實施搶劫的犯罪行為?
《鐵路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一)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是搶劫罪中一種嚴重的犯罪形式。具體認定時,應當根據刑法有關搶劫罪的規定,結合鐵路運輸的特殊性,綜合考慮。凡在列車內,對旅客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如以語言威脅、暴露或者暗示攜帶有兇器或者依仗人多勢眾,對被害人施加精神壓力等,強拿旅客財物或者以“借錢借物”為名,索取財物的,以及對旅客實行強買強賣,侵犯旅客財產權益的,均應以搶劫罪論處。
(二)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的,一般視為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情節嚴重”,適用該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但情節較輕的,或者是從犯等,可以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六、對倒賣旅客車票的行為,如何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倒賣旅客車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倒賣旅客車票為常業的,倒賣數額巨大或者倒賣集團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倒賣旅客車票,包括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以及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票憑證,非法經營數額在一千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
倒賣旅客車票雖未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但曾因倒賣旅客車票受治安處罰二次以上、或者被勞動教養一次以上,兩年內又倒賣旅客車票的,也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以倒賣旅客車票為常業”,是指連續多次倒賣旅客車票,以倒賣車票所得為其揮霍或者生活主要來源的。
(三)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及本條第(一)、(二)項的解釋,從重處罰。
其他利用職務便利倒賣旅客車票的,也應從重處罰。
七、對違反《鐵路法》的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時,在司法文書中如何引用《鐵路法》和刑法的有關條款?
(一)所定罪行屬於《鐵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鐵路法》對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處罰作了修改、補充規定的,應當同時引用刑法和《鐵路法》的有關條款。
(二)《鐵路法》中涉及刑事處罰的規定沒有超出刑法有關規定的,不必引用《鐵路法》。
八、如何執行本解釋?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解釋發布前已處理的案件,不再變動;解釋發布後,應當依照《鐵路法》辦理的案件,尚未辦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一律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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