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在1985.07.18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5.07.18
  • 實施時間:1985.07.1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
現將《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印發給你們,請在工作中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
一、關於貪污罪的幾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
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一)關於貪污罪與內部職工的盜竊罪的區別問題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盜竊公共財物(即監守自盜)構成的貪污罪,與內部職工的盜竊罪,有時不易區別。區別這兩種罪的關鍵在於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前述其他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例如:出納員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現金的便利,盜竊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貪污罪;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保管的公共財物、則應是盜竊罪。售貨員利用其受國營商店委託經管貨物和售貨款的便利,盜竊由其經管的貨物或售貨款,是貪污罪;如果他僅是利用對商店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售貨員經管的貨物或售貨款,則是盜竊罪。
(二)關於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問題
內外勾結進行貪污或者盜竊活動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團犯罪),應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徵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決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是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貪污罪主體身份的人,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某甲與社會上的某乙內外勾結,由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或者騙取公共財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甲定貪污罪,乙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售貨員某甲與社會上的某乙、某丙內外勾結,由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付貨不收款、多付貨少收款,或者偽開退貨票交由乙、丙到收款台領取現金等手段,共同盜騙國家財物,3人共同分贓,甲定貪污罪,乙、丙也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徵是盜竊,同案犯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論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應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例如:社會上的盜竊罪犯某甲、某乙為主犯,企業內倉庫保管員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了共同為某甲、某乙充當內線,於夜間引甲、乙潛入倉庫盜竊國家財物,四人分贓。甲、乙、丁均定盜竊罪,丙雖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參與盜竊活動時也曾利用其倉庫保管員職務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的作用,仍以盜竊罪的共犯論處。
(三)關於貪污財物達到多少金額才定罪判刑的問題
根據近幾年的司法實踐,個人貪污數額不滿2000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這既有一個數額上的限定和相應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據具體情節靈活掌握,是符合實際的。個人貪污2000元以上的,應追究刑事責任,定罪判刑。個人貪污2000元以下的,並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認為,貪污千元左右,情節嚴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貪污2000元以下的,根據情節,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處罰。共同犯罪的貪污案件,特別是內外勾結的貪污案件,對主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貪污犯罪集團的危害尤為嚴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四)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或者進行非法活動以貪污論處的問題
關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問題,首先應區別是否歸還。如果歸還了,則性質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判刑的外,一般屬於違反財經紀律,應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如果不歸還,在性質上則是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轉變為私人所有,可以視為貪污。但確定挪用公款是否歸還、是否構成貪污在時間上需要有一個期限,在金額上需要達到一定數量。當然,還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節。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6個月不還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以貪污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按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應當注意: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6個月不還的,要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個人(包括本人或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揮霍享受等,金額達到追究貪污罪刑事責任的數量,超過6個月未還的,應以貪污罪論處。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難、為親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雖然金額已達到追究貪污罪刑事責任的數量,但被發現前已歸還,或者確實準備歸還、而暫時尚未歸還的,可不以貪污罪論處;由主管部門追回挪用公款,並酌情予以行政處分。
對於挪用公款供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揮霍享受,挪用時間雖未超過6個月,但數額巨大的、也應以貪污罪論處。
2.挪用公款進行走私、投機倒把、賭博等非法活動,挪用金額達到追究貪污罪刑事責任的數量的,應以貪污罪論處。其挪用的時間不受需要超過6個月的限制,不滿6個月的也應以貪污罪論處。其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3.多次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過6個月的,其挪用時間應從第一次挪用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計算貪污數額應按最後未還的實際挪用金額認定。
4.銀行、信用社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冒名貸教給個人使用,或者偷支儲蓄戶存款的,均屬於私自動用庫款。其餘額達到追究貪污罪刑事責任的數量,挪用時間雖未超過6個月的,應以貪污罪論處。金額較小或已歸還的,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
(五)關於生產資料、資金全部或者基本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交由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的經濟組織,其主管人員或者管理財物的人員利用經營之便,侵吞、盜竊、騙取集體財物的,可否以貪污罪論處的問題。
當前,凡生產資料、資金全部或者基本上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交由個人或若干人負責經營的,應視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層次,其主管人員或者管理財物的人員,利用經營之便,以侵吞、盜竊或騙取等手段,將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的生產資料、資金或應上文集體經濟組織的利潤非法占為私有的,以貪污罪論處。
二、關於受賄罪的幾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
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二):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賄罪修改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等各種名義收受財物的,可否認定受賄罪的問題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讀職罪的一種。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活動中,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手續費、提成、回扣等各種名義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要作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
1.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區分開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受賄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而為他人推銷產品、購買物資、聯繫業務,以“酬謝貿”等名義索取、收受財物的,不應認定受賄罪。對於其中違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嚴禁經商的規定,或違反有關工作制度的紀律的,由所在單位處理。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按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2.把合理報酬與違法所得區分開來。如經本單位領導批准,為外單位提供業務服務,按規定得到合理獎勵的;為本單位推銷產品、承攬業務作出成績,按規定取得合理報酬的;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專門機構,從事提供信息、介紹業務、諮詢服務等工作,按規定提取合理手續費的;取得這些合理的勞動報酬,均不屬於受賄。
3.把對搞活經濟、發展生產有利與無利區分開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論對搞活經濟有利或者無利,其性質都是受賄行為。但是,區分對搞活經濟、發展生產有利或無利這一界限,對於衡量情節輕重,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否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都是必要的、有意義的。
當前,在經濟活動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酬謝費”等名義索取、收受財物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他人勾結,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報多、以多報少、抬高或降低物資價格、提高工程造價、降低工程質量等手段為他人謀取利益,使國家或集體受到損失,而以“酬謝費”等名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均應認定為受賄罪。
犯受賄罪,同時犯投機倒把罪、詐欺罪、貪污罪的,應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在司法實踐中,對個人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的金額可以參照貪污罪的金額,並可根據具體情節來掌握。
(二)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接受對方物品,只付少量現金,可否認定為受賄罪以及受賄金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現金。這往往是行賄、受賄雙方為掩蓋犯罪行為的一種手段,情節嚴重,數量較大,應認定為受賄罪。受賄金額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行賄人的物品未付款或無法計算行賄人支付金額的,應以受賄人收受物品當時當地的市場零售價格扣除受賄人已付現金額來計算。
(三)關於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受賄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受賄賂的問題,要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藉機中飽私囊,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受賄財物外,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對單位進行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活動或者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受賄財物外,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
對單位沒有進行違法活動的,或者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沒有中飽私囊的,由主管部門沒收該單位的不正當收入,並酌情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關於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的問題
個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應按刑法第一百人十五條第三款追究刑事責任。行賄人因被敲詐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不以行賄論。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行賄罪的刑事責任。
二、關於投機倒把罪的幾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的決定》第一條(一):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其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前款所列罪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一)關於哪些行為是投機倒把行為以及如何處罰的問題
當前,投機倒把行為主要有:
1.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物資(包括倒賣這些物資的指標、契約、提貨憑證、車皮指標)。這主要是指:倒賣國家不允許自由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緊俏耐用消費品;倒賣國家禁止上市的物資,如走私物品等;倒賣國家指定專門單位經營的物資,如火工產品(民用炸藥、火藥等)、軍工產品、天然金剛石、麻醉藥品、毒限劇藥等。在一定的時期內,哪些是國家不允許自由買賣的物資,其範圍由主管部門規定。
2.倒賣外匯(包括外幣、外匯兌換券、外匯指標)。
3.倒賣金銀(包括各種形狀的金銀及銀元);倒賣金銀製品、金銀器皿或其他金銀工藝品。
4.倒賣文物(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
5.違反國家的價格規定(包括國家規定的浮動價格),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牟取暴利的。
6.在生產、流通中,以次頂好、以少頂多、以假充真、摻雜使假。
7.將應出口外銷的商品不運銷出口,轉手在國內倒賣。
8.為從事非法倒賣活動的人提供證明信、發票、契約書、銀行帳戶、支票、現金或其他方便條件,從中牟利的。
上述投機倒把行為,情節較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按投機倒把定罪判刑。
(二)關於如何認定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問題
“情節嚴重”是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構成的必要條件。認定“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經營的數額或非法獲利的數額較大為起點,並結合考慮其他嚴重情節。
目前對於追究投機倒把罪的數額起點不宜規定太死,應本著既有統一的衡量標準,又可以因地制宜、適當掌握的原則,把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結合起來認定。對非法經營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較大。同時,應結合考慮其他嚴重情節,例如:多次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經行政處罰仍不悔改的;利用職權進行投機倒把活動,影響很壞的;哄抬物價,嚴重擾亂市場,引起民憤的,等等。
對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投機倒把“數額巨大”。
對非法經營數額在20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投機倒把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項主要內容。
以上所提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都是供參考的數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機關可參照上述數額,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本地區應掌握的數額標準。
(三)關於如何處理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投機倒把的問題
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為本單位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一般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其中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上述單位進行投機倒把活動,數額特別巨大,或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也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於詐欺罪的幾個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關於如何認定個人詐欺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問題
個人詐欺公私財物所得的數額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較大”;在1萬元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機關可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和社會治安等情況,參照上述數額,規定本地區應掌握的數額標準,辦案中再結合其他情節一併考慮。
(二)關於以簽訂經濟契約的方法騙取財物的,應認定詐欺罪還是按經濟契約糾紛處理的問題
1.個人明知自己並無履行契約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契約,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契約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於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契約的,應按經濟契約糾紛處理。
2.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契約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契約,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欺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經對方索取,已將所騙財物歸還的,可以從寬處理。
3.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契約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誇大履約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契約。契約生效後,雖為履行契約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契約的,應按經濟契約糾紛處理。
五、關於在中央[1983]1號、[1984]1號和[1985]1號檔案下達前,按當時政策、法律規定辦結的經濟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處理不符合3個1號檔案精神和新的政策規定,是否需要糾正的問題
對於在中央3個1號檔案下達前辦結的經濟犯罪案件,應分別不同情況處理:(1)按當時政策法律規定,處理錯了的,應予糾正;(2)按當時政策法律規定,處理得正確,但與當前政策法律規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較長的,可以用依法減刑、假釋的辦法解決;(3)目前正在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均按現在的政策法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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