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6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最高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0.07.06
  • 實施時間:1990.07.06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各鐵路運輸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關於辦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今後如有新的法律規定,按新的法律規定執行。
1990年7月6日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規定
為了準確、有力地打擊製作、販賣、傳播、走私淫穢物品的犯罪,現對當前辦理有關淫穢物品刑事案件如何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規定如下:
一、以營利為目的,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製作淫穢錄像帶5—10盒以上,淫穢錄音帶10—20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10—20副(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畫片50—100張以上的;
(二)販賣淫穢錄像帶10—20盒以上,淫穢錄音帶20—40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20—40副(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畫片100—200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達25—50人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影、像3—6場次以上的;
(四)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獲利500—1000元以上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製作、販賣淫穢物品行為之一的,不僅觸犯了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罪,也觸犯了投機倒把罪,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投機倒把罪論處:
(一)製作淫穢錄像帶25—50盒以上,淫穢錄音帶50—100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50—100副(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畫片250—500張以上的;
(二)販賣淫穢錄像帶50—100盒以上,淫穢錄音帶100—200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100—200副(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畫片500—1000張以上的;
(三)非法經營數額在15000元至3萬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
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製作、販賣淫穢物品,其數量(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數額)10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三、製作、傳播淫穢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淫穢物品教唆、引誘他人進行流氓犯罪活動的;
(二)利用淫穢物品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主犯或者侮辱、猥褻婦女情節惡劣的;
(三)在社會上經常傳播淫穢物品,危害嚴重的;
(四)利用淫穢物品進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動的。
前款按流氓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懲處。
四、走私淫穢錄像帶5—10盒以上,淫穢錄音帶10—20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10—20副(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畫片50—100張以上的,可以認為是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淫穢物品的,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營利為目的,製作、販賣淫穢物品,非法經營數額達到15萬元至3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數額達到5萬元至1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按照本規定確定的有關數量(數額)標準制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量(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七、對於製作、販賣、傳播、走私淫穢物品數量(數額)達到本規定第一、四條確定的標準而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作行政處理;對於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數額)標準,但是危害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司法機關受理的淫穢物品案件,應有公安機關開具的淫穢物品清單和必要的實物照片,以及鑑定部門出具的鑑定書。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鑑定結論認為需要覆核時,可以分別經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由主要辦案人員到鑑定部門進行覆核。
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淫穢物品”是指誨淫性的音、像、書、畫等物品;
(二)“製作”是指生產、錄製、複製、編著、繪畫、出版、印刷、攝製、洗印、翻拍等行為;
(三)“販賣”是指銷售、發行等行為;
(四)“傳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運輸、攜帶等行為。
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正在辦理的淫穢物品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林準在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節錄)
(1990年7月16日)
……
“規定”主要解決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規定了構成這類犯罪的數量(數額)標準。例如,“規定”明確,以營利為目的,製作淫穢錄像帶5—10盒以上,淫穢錄音帶10—20盒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畫冊10—20副(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畫片50—100張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也確定了相應的數量(數額)標準。這就可以解決處理這類案件大量存在的罪與非罪的界限不清和該判刑的沒有判刑的問題。
目前,社會上的淫穢物品多是從國外、境外走私入境的。走私,是“黃禍”的一個重要“源頭”。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對走私淫穢物品的犯罪作了規定。但由於缺乏構成犯罪的具體標準,已經查獲的走私淫穢物品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極少,嚴重影響了對走私“黃源”的打擊。現在“規定”明確了構成走私罪的數量標準,只要達到了“規定”的數量標準,就必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這有利於堵住“黃源”和對走私“黃貨”犯罪分子的打擊。
二、執行這個“規定”,可以解決對製作、販賣淫穢物品數量(數額)巨大的犯罪分子打擊不力的問題。由於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因此,犯罪分子製作、販賣淫穢錄像帶幾十盒的,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製作、販賣幾百盒甚至上千盒的,最多也只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顯然罪刑不相適應。現在按照“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製作、販賣淫穢物品的犯罪,數量(數額)巨大的,應以投機倒把罪論處,判處重刑。國務院1987年9月17日發布的《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也明確規定,“印製、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包括錄音錄像製品),獲取非法利潤的”,屬於投機倒把行為。從這類犯罪的特徵看,我們認為製作、販賣淫穢物品,不僅觸犯了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罪,也觸犯了投機倒把罪。對製作、販賣淫穢物品數量(數額)巨大的犯罪分子,按照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應以法定刑較重的投機倒把罪定罪處刑。這樣,就可以解決由於刑罰太輕而對嚴重犯罪分子打擊不力的問題。
三、對於利用淫穢物品進行流氓犯罪活動和在社會上經常傳播淫穢物品,危害嚴重的,規定以流氓罪論處。有一些犯罪分子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並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但同樣嚴重危害社會,對這類犯罪行為如不給予嚴厲打擊,就會放縱罪犯。因此規定,不論犯罪分子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只要利用淫穢物品進行流氓犯罪活動,或者在社會上經常傳播淫穢物品,危害嚴重的,就應以流氓罪論處。
四、對於單位走私或者製作、販賣淫穢物品構成犯罪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些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牟取非法利益,見利忘義,進行淫穢物品的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犯罪活動,對社會危害十分嚴重,民眾反映強烈,要求堅決懲處。因此規定,單位進行這方面犯罪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以走私罪或者投機倒把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規定了淫穢物品的含意和構成犯罪的具體行為。這個“規定”中所說的“淫穢物品”是指誨淫性的音、像、書、畫等製品,即具體描寫性行為或露骨宣揚淫蕩形象的誨淫性的錄像帶、錄音帶、書刊、圖片等物品。夾雜淫穢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藝作品,表現人體美的美術作品,有關人體的生理、醫學知識和其他自然科學作品,均應排除在外。淫穢物品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或國務院主管部門確定。關於這類犯罪的具體行為,“規定”作了解釋:“製作”是指生產、錄製、複製、編著、繪畫、出版、印刷、攝製、洗印、翻拍等行為;“販賣”是指銷售、發行等行為;“傳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運輸、攜帶等行為。凡是實施上述行為,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一律按“規定”處罰。
六、“規定”強調,製作、販賣、傳播、走私淫穢物品,數量(數額)達到“規定”確定的數量(數額)標準而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作行政處理;對於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數額)標準,但是危害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於手段惡劣,後果嚴重,主觀惡性大的犯罪分子,依照“規定”,應當從嚴懲處。對於具有自首坦白、檢舉立功等情節,或者屬於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的,要依法從寬處理,以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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