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的通知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1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2.05.16
  • 實施時間:1992.07.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我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試行。在試行中注意總結經驗,有何問題和意見,請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及時報告我院。
1992年5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1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及時地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參照國際習慣作法,特作如下具體規定:
一、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是指案件的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業過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賠償案件。傷殘者本人、死亡者遺屬均有權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傷亡者所在單位可以支持傷殘者及死亡者遺屬向法院起訴。
二、責任的承擔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損害的發生完全是因一方的過錯造成的,由該過錯方承擔全部責任;互有過錯的,按過錯程度比例分別承擔責任;過錯程度比例難以確定的,由各自平均承擔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侵害人承擔連帶責任。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僱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第三者傷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傷殘賠償範圍
(一)收入損失。是指根據傷殘者受傷致殘之前的實際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因受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者,按受傷、致殘之前的實際收入的全額賠償;因受傷、致殘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者,按受傷、致殘前後的實際收入的差額賠償。
(二)醫療、護理費。醫療費包括掛號費、檢查診斷費、治療醫藥費、住院費等;護理費包括住院期間必需陪護人的合理費用和出院後生活不能自理所僱請的護理人的費用。
(三)安撫費。是指對受傷致殘者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可按傷勢輕重、傷痛情況、殘廢程度,並考慮其年齡、職業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賠付。
(四)其他必要的費用。包括運送傷殘人員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費用、傷愈前的營養費、補救性治療(整容、鑲牙等)費、殘疾用具(假肢、代步車等)費、醫療期間陪住家屬的交通費、食宿費等合理支出。
四、死亡賠償範圍和計算公式
(一)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
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
(二)醫療、護理費〔具體內容參見前條第(二)項〕。
(三)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
(四)喪葬費。包括運屍、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費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六個月的收入總額為限。
(五)其他必要的費用。包括尋找屍體、遺屬的交通、食宿及誤工等合理費用。
五、受傷者的收入損失,計算到傷愈為止;致殘者的收入損失,計算到70歲;死亡者的收入損失,計算到70歲。
70歲以上致殘或死亡的,其計算收入損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計算,並予以一次性賠付(綜合考慮利率及物價上漲因素)。
六、傷亡者本人無固定工資收入的,其收入損失可比照同崗位、同工種、同職務的人員工資標準,或按其所在地區正常年度內的收入計算。
傷亡者為待業人員及其他無固定工資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計算。傷亡者為未成年人的,可參照本款以18歲為起點計算。
傷亡者為我國公民的,其對外索賠的標準,可參照我國有關部門制定的對外索賠工資標準處理。
七、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最高限額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
八、賠償費應賠付給死者遺屬、傷殘者本人。傷亡者所在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或個人為處理傷亡事故所墊付的費用,應從賠償費中返還。
九、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十、本規定自1992年7月1日起試行。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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