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審級諸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審級諸問題的批覆是由上海市人民法院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審級諸問題的批覆
  • 時間:1950年5月3日
  • 地方:上海市人民法院
  • 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審級諸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1950年5月3日,
上海市人民法院:
4月1日函及附來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試行組織條例草案、華東各級人民法院管轄暫行規則草案都收到了。所提出的六項意見,我們認為:你院這種積極的對司法工作提出建議的精神是很好的,幾個問題的具體意見也大多是正確的,除那兩個草案另行答覆外,特先將所提問題解答如下:
一、關於統一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組織問題,我們同意省一律設省人民法院,原僅設司法廳者,可改為省人民法院,既有省法院,又有省司法廳者,司法廳可合併於法院,省法院內得設司法行政處。縣司法機關可統一改稱縣人民法院。東北早這樣作了,華北各省也準備這樣作。
二、關於審級問題,在法院組織法未頒布前,目前一般案件如對縣(市)法院判決不服時,可向省人民法院或其分院抗訴,再不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抗訴,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即為終審機關;而對某些重大案件,也可經由省法院、大行政區直屬市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受理。所以對審級要看案件實際情況而定,不必拘泥於“三級三審”制。
三、關於等於省的市設抗訴庭問題,已由本院日前電復,至上海將來設定區人民法院,不按現有行政區為單位設立,而由幾個區合設一法院的原則,我們同意。
四、法院的領導問題,目前應為雙重領導,它是同級政權中的組成部分之一,應受政府委員會及其主席之領導,但在審判上,上下級法院,應有垂直領導關係,一般案件之終審判決權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但分院對於政策性的重大的或疑難的案件,應事先向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軍政委員會主席請示意見,或送請決定後,再以法院名義判決。日常業務的行文,可以法院名義向上請示或向下指示,但政策性的重大事件或與其他部門有關的事件,以用政府名義行文為宜。至死刑覆核,雖已確定本院辦理之原則,但為適應目前迅速處理案件之需要起見,在未有明文為相反之規定以前,現已決定:在華北以外各地,暫由本院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授權本院分院,省級人民政府或軍管時期之軍管會辦理。華東既有分院,就目前管轄區域而論,似可由分院辦理,唯分院如有困難或有由省級政府辦理之需要,仍希提出意見報本院核示。凡省(市)以下人民法院既是審判機關,也兼理司法行政,因此除在審判上受上級法院領導外,在司法行政工作上,並應受上級人民法院、大行政區法務部、直至中央人民政府法務部統一的督導。
五、關於處理民刑事案件暫行辦法,中央有關機關已在草擬《訴訟程式試行通則》。
六、關於法務部幹部輪訓,已由本部籌辦,不久即調訓;各地高級司法機關,亦得自辦司法幹部輪訓班。至出版司法期刊,所提意見很好,待具體研究後進行。
此復
附:上海市人民法院關於審級問題的請示
史部長:
華東將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因劉民生院長未來滬,華東軍政委員會委託我代為籌備,今擬就分院試行組織條例草案,及各級人民法院管轄規則草案,除一併呈閱,請予指示外,還希指示下列各問題:
一、統一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組織——現在各處司法機構,在縣有設法院的,有叫司法科的,在省有設法院的,有設司法廳的,等於省的行署,有設法院的,有設司法處的,司法廳或司法處,其性質似負責司法行政,但又管理審判事務,我覺得司法行政與案件審判應有明確分工,各專其司,這對正確貫徹政策和精通業務有莫大好處,兩者混合,勢必顧此失彼,一樣作不好,省一級是否應設專司司法行政機構,是值得研究的問題。華東政府既有法務部,則可統管全區司法行政事宜,將現有司法廳或司法處撤銷,另組人民法院為宜。縣司法科可改設縣人民法院,反正人數不增,並不影響編制。幹部不強或不夠是培養問題,司法機關名稱應該統一是必需的。
二、審級問題——現在各地皆訂有一套,各省及等於省的行政區有規定為四級三審的如山東,有定為三級三審的如皖北,其相同點皆以省一級法院為終審機關,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現在是全國統一的局面,從分割局面出發把省級法院規定為終審機關,是不合乎統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雖尚未頒布人民法院組織法,但總不能忘卻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這種觀點必須改變,因此擬定各級人民法院組織法,並應宜早頒布,以適應目前需要。
三、等於省級之市人民法院下未設區人民法院之前,在市人民法院內,宜設抗訴庭,逐漸過渡到設立區人民法院,分院受理二審案件,事實上不可能,因限於編制,無力負擔,且分院為終審機關,兼管二審,勢必剝奪了當事人向一級抗訴的權利,這不符合人民法治精神,因此,我建議設抗訴庭,可解決這問題。在上海人民法院下設區人民法院,不必按行政區劃每區設一個,因為大城市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可以幾個區設一個,如上海可按東西南北劃四區,各設一個,其審判工作直接受市人民法院領導,於工作是很方便的,如依行政區劃各設一個,上海則有三十幾個區,市人民法院將無法領導,分院亦無力兼顧,如統一區的領導,過去事實證明不大可能,因為區的工作繁重,無法兼顧,致使過去區的調解工作毛病百出,迫不得已而取消了區的調解工作,單位多了,幹部問題亦無法短期所能解決,故主張如上。
四、三權鼎立觀點是應拋棄的,但不等於法院審判工作“只服從法律”也不要了。各級人民法院應為各級人民政府一個組成部分,行政上應屬人民政府領導,但審判工作,應直屬上級人民法院領導,可實行垂直領導與一元化領導相結合,但不能忽略司法工作的特點,使其與上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發生關係是不適合於現在情況的,如各地人民法院對下邊發布有關業務的指示,或向上級請示報告工作,一概用人民政府出面,法院猶如其他行政單位隸屬人民政府一樣,似乎太過,當然今天人民司法制度還來不及制訂一套是現狀延續的原因,但必須早日解決這一問題確有必要。如判決死刑核准權,過去是屬於政府主席,這由於處在戰爭環境司法制度極不健全,程式法及實體法缺乏的情況下是需要如此做,今天情況不同了,是否需要改變Ⅶ當然也應考慮到人民司法工作者少且弱,掌握政策確有難處,但有了檢察制度,對於人民法院不正確或違法判決可以抗議檢舉的,那就可以幫助人民法院改正錯誤與正確執行政策,似不宜仍如舊慣,應由司法機關負責為宜。只要將死刑核准權規定屬最高人民法院就足以防止偏差,在結合一元化領導重大或死刑案人民政府委員會應該討論並作出建議,但仍應交由法院執行職權,這樣既不牴觸一元化領導,亦可避免下邊行政代替法院職權。
五、由於刑民訴訟法尚未頒布,各地都制有處理刑民案件暫行辦法,其內容雖有繁簡不同,而且有帶原則性的錯誤,如上海市人民法院擬草經軍管會核准頒發處理刑民案件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就取消了人民法院部分裁判權,把階級專政的機關法院變成階級調和的機關,就是例證,在總結去年工作時,尚未認識到這點,待總結後,開院務會議解決具體問題時才發現,才又重作深入的檢討,於是又把總結中“制度的建立與檢討”一項重新改正(改正的總結已郵呈),所以建議在訴訟法未頒布前,先制訂一個暫行辦法,以便統一程式,而克服各行其是的現象,也使民眾有所適從,司法工作者亦有所本,尤其重要的是人民的法治有了頭緒,越早停止混亂現象越好。
六、司法幹部奇缺,也非一朝一夕所能解決,但對全國現有司法幹部政治業務水平如何提高,應皆是目前司法工作中的重心問題,這問題不解決,司法工作建設就無從談起,一方面辦學校培養,逐漸解決缺的問題;另一方面實行輪訓在職幹部,同時由中央法制委員會,法務部、最高人民法院辦一刊物,通過刊物進行馬列主義的法律理論教育及交換工作經驗,這對於提高在職幹部的政治與業務水平是有決定性作用的。同時亦不影響工作,如受訓勢必暫時要影響些工作,輪訓與出刊物並行就可兼顧,刊物內容應包括政治理論,業務理論,工作總結,法律解釋,判例及工作人員的獎懲等。可以規定充任院長及審判員的幹部都有投稿責任,我想出版刊物尚非難事。
以上建議是個人管見所及,未必正確,但在我思想感到是問題,且希求得到解決,不妨寫出,以供領導上參考。
195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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