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要案線索備案、初查的規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要案線索備案、初查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5.10.06
  • 實施時間:1995.10.0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要案線索備案、初查的規定》已報經黨中央批准,現予印發,請認真執行。並將本《通知》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要案線索備案、初查的規定
(1995年7月21日第八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深入持久地開展反腐敗鬥爭,依法查辦要案,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和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幹部涉嫌貪污、賄賂、徇私舞弊等職務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初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前對要案線索材料進行審查的司法活動。
第四條 對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縣處級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額特別巨大或者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廳局級以上幹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五條 地、州、市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縣處級幹部犯罪線索的初查;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廳局級幹部犯罪線索的初查;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省部級幹部犯罪線索的初查。負責初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報告同級黨委的主要領導同志。
根據需要,上級人民檢察院可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初查的要案線索直接初查或派員參與初查,也可將本院負責初查的要案線索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初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控告、檢舉和犯罪人自首的要案線索,都應依法受理,指定專人逐件登記,並及時報本院檢察長研究,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屬應由本院初查的,應當及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並提出初查意見;
不屬本院初查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檢察院處理。
前款規定適用於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的要案線索。
第七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和移送,應逐案填寫《檢察機關要案線索備案、移送表》。備案、移送應在受理後五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及時辦理。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對備案的要案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如有不同意見,應及時通知有關下級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必須認真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指示。
第九條 對應由本院初查的要案線索,經本院檢察長研究決定,即可依法進行初查。
第十條 要案線索的初查工作應當秘密進行。
第十一條 對要案線索進行初查後,應當分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有犯罪事實或者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應當立案偵查;
(二)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必要時可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三)屬於錯告,如果對被控告、檢舉人造成不良影響的,應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
(四)屬誣告陷害的,應依法追究或移送有關機關追究誣告陷害人的責任。
初查後的處理情況,應在十日內按備案的範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如認為處理不當,應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具體承辦要案線索的受理、移送、備案、統計等事項。其他業務部門應將每月受理的要案線索情況和處理結果,送舉報中心,由舉報中心統計上報並抄送本院統計部門。
第十三條 對要案線索必須嚴格保密。一旦發生泄密事件,要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情況和造成的後果,對責任人予以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涉嫌犯罪的要案線索,不得轉送其他機關處理,不準壓案不報、不查。違反本《規定》,該上報備案不上報備案,該初查不初查的,要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過去的檔案、規定中有關內容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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