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法規

明代法規

明代法規是明王朝(1368~1644)的法規,是在明太祖朱元璋法律思想的指導和影響下,吸取律及法律的有關內容,根據當時的歷史條件和統治需要逐步發展起來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明代法規
  • 創始人:朱元璋
歷史背景,明代法規的形式,律,誥,例,令,《明條法事類纂》和《明會典》,明代法規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歷史背景

明太祖起自“淮右布衣”,親歷了元末的暴政瀆擾,有過參加和領導紅巾軍的經歷,因而重視總結唐、宋以來歷朝統治經驗,形成了“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治亂世用重典”、立法“當適時宜”、“當計遠慮”等有針對性的法律思想,並以此為指導,進行了《大明律》等一系列重要立法,為整個明代法制奠定了基礎。明代的各守成之君,在“遵循祖制”的同時,也進行了不少法規的制定和編纂工作。

明代法規的形式

明代法規的形式有律、誥、例、令等。

朱元璋吳王元年(1364),命李善長等參照唐律(見唐代法規)撰律285條,於同年十二月頒行。翌年,建都南京,國號明,年號洪武。六年(1373)詔刑部尚書劉惟謙等撰定《大明律》,次年頒行。篇目一準唐律,凡30卷,共606條。洪武二十二年,命翰林院和刑部再次更定,改按六部官制編目,於洪武三十年將《欽定律誥》147條附後,總其名曰《大明律》,同年五月正式頒行。明神宗萬曆十三年(1585),將《問刑條例》附後,形成《大明律附例》。

明太祖朱元璋頒行的稱為《大誥》的文告。洪武二十六年至三十一年間,明太祖曾把《大誥》的不少條目列入《充軍》《真犯、雜犯死罪》《應合抄》、《洪武三十年條例》和欽定律誥條例。由於《大誥》條目屬於峻令性質,用刑遠比明律苛刻,朱元璋死後不久,遂被置之不用(見《明大誥》)。

明代條例繁多,原因是洪武三十年《大明律》頒布後,明太祖留下“祖訓”,命子孫守之,一字不得更改。因此,後代皇帝為嚴密統治人民的法網,便大頒條例以補充律條之不足,明代條例最為著稱的有:
① 《欽定律誥》條例
頒行於洪武三十年五月,附於《大明律》後,共147條,全部屬於死罪方面的規定,是用來明確、補充明律有關死罪條款的。屬於律的 111條,全部同於明律正文的死罪條款。屬於誥的36條,均是從原《大誥》峻令中擇來,其中一些條目的處刑雖已從原《大誥》的“凌遲處死”、“梟首”改為“死刑”,或從“死刑”改為“雜犯死罪”,但死罪性質未變。有關《誥》的36個條目,除4條外,量刑均比明律的相近條款重。
② 《問刑條例》
明孝宗弘治五年(1492)因前朝條例紛繁,法司問刑多有輕重失宜,刑部尚書彭韶等應鴻臚寺少卿李請,刪定《問刑條例》。弘治十三年,議上《問刑條例》297條,作為“常法”頒布天下,與律並行。明武宗正德(1506~1521)年間,又新增《問刑條例》44條。明世宗嘉靖二十八年(1549)重修《問刑條例》為249條,三十四年又增 89條。明神宗萬曆十三年(1585),刑部尚書舒化又重修《問刑條例》,計有382條。之後,又加續修,為 385條,其原文現存於《萬曆重修大明會典》中。
③ 《真犯、雜犯死罪》條例
這是關於死罪嚴重程度、量刑輕重和處刑時限的規定。“真犯死罪”指影響嚴重的死罪,為常赦所不原,減一等仍為流刑,且執行“決不待時”。“雜犯死罪”指某些影響不太嚴重的死罪,判刑後不是馬上執行死刑,而要將犯人監禁起來,等候秋審、朝審時按具體情況再行處理,並可當作五年徒刑以適用贖刑。明代曾幾次頒定、重修《真犯、雜犯死罪》條例,趨勢是真犯死罪越來越多,這說明明代中後期對人民鎮壓的加強。
④《充軍》條例
明代的刑罰除死刑外,以充軍”為最重。充軍是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充當軍士,分終身和永遠兩種。終身是充軍至本人身死,永遠是本人死後,子孫後代仍需繼續充軍,直至“勾補盡絕”《大明律》中充軍罪為46條,較前代大大加重,但統治者猶嫌不足,又於律外頒例。明太祖時所頒《充軍》條例為22條,皆明律所不載。嘉靖二十九年(1550)制定的《充軍》條例,凡213條。萬曆十三年所頒《充軍》條例,與嘉靖十三年條例大略相同,但又新增充軍條款39條。

明各代皇帝頒發的令有數千種之多,其中以明太祖朱元璋頒行的《大明令》最為著稱。它是吳王元年十二月,即朱元璋登極前 1月,在頒律的同時刊布的。《大明令》共 145條,分吏、戶、禮、兵、刑、工六令。其中吏令20條,是關於官吏的選用、考績、職守、任免、朝覲、致仕等加強封建國家的統治效能和皇帝對百官控制的規定。戶令24條,是關於戶籍、錢糧、賦役、納稅及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法令。禮令17條,是關於祭祀、儀制方面的規定。兵令11條,是關於府、州、縣候禁子、鋪兵、水夫的數額及軍紀、軍情、出使官員的從人、分例、關津路引等方面的規定。刑令71條,是關於五刑、十惡、八議、各種官民犯罪和訴訟、決獄等方面的規定。工令2條,是規定造作軍器和織造緞匹方面的法令。

《明條法事類纂》和《明會典》

明代除制定律誥、例、令等法規外,還進行了《明條法事類纂》和《明會典》的彙纂工作。《明條法事類纂》是弘治(1488~1505)時將明初以來的法令根據五刑、名例、吏、戶、禮、兵、刑、工各目分類纂集而成。計有五刑類1卷,名例類5卷,吏部類5卷,戶部類9卷,禮部類2卷,兵部類9卷、刑部類17卷,工部類2卷。上兩書是研究明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資料。

明代法規的主要內容和特點

①對於不直接威脅封建地主階級統治的“典禮及風俗教化之事”,明律大多較唐律為輕;而對於直接同維護封建專制統治、鎮壓人民反抗的有關法律,即“賊盜及帑項錢糧等事”,明律大多較唐律為重。②明律中設立黨專條,規定內外官交結、大臣專擅選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上言宰執大臣美政才德者斬,這是明代以前歷代法律所沒有的。同時,明代法規中關於“重繩贓吏”的條款,也較前代大大周密和嚴苛。③明代統治者繼承了元朝對臣下賜田和強占民田的傳統,對皇室、貴戚、官僚、宦官等所占有的大量莊田和官田嚴加保護。建立了黃冊和魚鱗圖制度,作為向人戶征派賦稅和差役的依據,並把“欺隱錢糧”作為懲治的重點。明代法規在典權方面也較唐、宋兩代規定詳細,更便於保護剝削者的利益。④適應農業、手工業和商品貨幣關係發展的需要,加強了經濟方面立法。如明律專門制定了鈔法”,詳細規定了“鹽法”、“茶法”,增定了《市廛》《田宅》、《錢債》、《郵驛》、《營造》等法律條款,還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嚴禁誘賣和略賣良民為奴隸、招誘流民墾荒、興修水利、實行屯田和匠戶輪班等方面的法令。⑤加強思想文化領域的專制統治,有關言論、思想犯罪的法律條款顯著增多。⑥審判制度和嚴刑酷法有了新的發展。明代規定流刑以上案件的管轄、決斷權屬於中央,大獄重囚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司會審”,最後報請皇帝決定。由於東廠、西廠和錦衣衛等特務機關直接參加和控制審判,皇帝獨攬司法權的情況達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在刑罰上,明代於五刑外,將充軍制度化。廷杖及種種律外酷刑,也常被濫用。
明代前期較為重視法制建設,以《大明律》為代表的主要法規曾不同程度地得到實行。明初以嚴刑打擊貪官污吏,消滅豪強地主,對於強化封建中央集權、減輕人民負擔和緩和階級矛盾有一定的作用。明初關於禁止略賣良民為奴隸、鼓勵開荒等法令,對恢復社會生產也有一定作用。明中後期,朝政日漸腐敗,宦官擅權,廠衛橫行,法令鬆弛,由於條例屢頒,律文名存實亡,加之官吏任意輕重,封建法製備受破壞。整個明代法規的基本內容和鋒芒所向,是強化封建專制統治,加強對勞動人民的束縛和鎮壓,維護業已腐朽沒落的封建統治秩序和生產關係,因而極大地阻礙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科學文化的進步,延緩了封建社會的瓦解和崩潰。明代法規的基本精神和大部分內容為清王朝所沿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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