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是中國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聯合下發為了管理採礦權和探礦權實行轉為國家資本的管理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4年8月17日
  • 發布單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 性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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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4]262號
中央有關單位,有關中央管理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廳(局):
為了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促進礦業和地質勘查行業的發展,維護國有資產權益,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財建[2000]439號)重新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04年8月17日

辦法正文

法律依據

第一條
為了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採,促進礦業和地質勘查行業的發展,維護國有資產權益,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和《關於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財綜字〔1999〕183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實施條件

第二條
國有礦業企業和地勘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在申請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將應繳的探礦權採礦權採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
(一)勘查、開採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
(二)在國家確定的貧困地區和重點開發地區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大中型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勘查接替資源的;
(四)國有礦業企業經批准進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資經營時,國有資本持有單位以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入股的;
(五)國有礦業企業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
上述國家緊缺礦產資源和國家重點開發區,由國土資源部確定並定期發布。
國有地勘單位轉讓國有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申請人轉增國家資本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必須經有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按規定報經國土資源部確認。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由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報告,並向財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礦權採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書;
(二)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年度會計報表,或者經上級主管機關批覆的事業單位年度會計報表;
(三)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副本複印件);
(四)申請人屬於股份制企業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還應提交有關批准檔案,以及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准轉增國家資本的決議檔案;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的申請,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依據各自職責範圍予以審核,聯合發文批覆,並同時通知原登記管理機關和申請人的國家資本持有單位。
第六條 直接持有國家資本的申請人收到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同意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的批覆後,應按規定在探礦權採礦權權屬手續辦妥後增加國家資本,其中國有礦業企業增加國有資本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增作中方資本項下的國有資本金,股份制企業增作國有股,事業單位增加國家基金。同時,及時辦理國有資產變更登記。
不屬於直接持有國家資本的申請人,其國家資本持有單位應當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的批覆和申請人的有關資料增加國家資本和對申請人的長期投資,並辦理國有資產變更登記。

實現過程

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的申報材料一式兩份,主送財政部,抄送國土資源部。申報材料包括:
(一)申請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的正式檔案;
(二)評估結果確認、核准或備案檔案以及評估報告;
(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四)其價款申請轉增國家資本的探礦權採礦權所對應的探礦權採礦權人證明檔案;
(五)探礦權採礦權評估機構資質證明以及礦業權評估師資質證明;
(六) 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或經上級主管部門批覆的事業單位上年度決算報表;
(七)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副本複印件);
(八)申請人屬於股份制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的,還應提交有關批准檔案,以及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批准轉增國家資本的決議檔案;
(九)其他有關材料。

補充信息

第八條
對符合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有關規定的申請,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依據各自職責予以審核並聯合批覆。
對不符合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有關規定的申請,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對申請人說明理由並以書面回復。
第九條
經批准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的財務會計處理,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准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後,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內按規定及時辦理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手續。在依法辦理國有資產變更登記後,到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探礦權採礦權登記。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管理和監督檢查,嚴格執行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按照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權屬的規定報批。其中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管理辦法》(財建〔2000〕439號)同時廢止。

司法解釋

探礦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按批准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定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它是礦業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其客體為批准的區塊範圍內特定的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的性質或稱為他物權,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不允許設立第二個探礦權,也不允許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

採礦權

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占有、開採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採礦權客體應包括礦產資源和礦區,具有複合性,並且礦區及其所蘊涵的礦藏種類規模不同對採礦權的取得及行使有著重要影響。採礦權可有限制的轉讓,法律應明確並完善採礦權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轉形式。

國家資本

是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以國有資產投入企業形成的資本。該指標根據會計“實收資本”明細科目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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