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制定的辦法。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7年6月29日 財綜〔2017〕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制定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見附屬檔案),請遵照執行。如有問題,請及時告知。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執行之日起,出讓新設礦業權的,礦業權人應按《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比例分成。
二、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探礦權後已轉為採礦權的,如完成有償處置的,不再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如未完成有償處置的,應按剩餘資源儲量以協定出讓方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以協定出讓方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三、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囯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應繳納價款但尚未繳納的,按協定出讓方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其中,探礦權出讓收益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徵收(剩餘資源儲量估算的基準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經囯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分期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礦業權人,在批准的分期繳款時間內,按礦業權出讓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繳納剩餘部分。
五、已繳清價款的探礦權,如勘查區範圍內增列礦種,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在採礦權階段徵收新增礦種採礦權出讓收益。
六、已繳清價款的採礦權,如礦區範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和新增開採礦種,應比照協定出讓方式徵收新增資源儲量、新增開採礦種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僅涉及新增資源儲量的,可在已繳納價款對應的資源儲量耗竭後徵收。
七、經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囯家資本金(囯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八、欠繳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依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繳納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附屬檔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抄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附屬檔案: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以下簡稱礦業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質調查及礦山生態環境修復等相關支出,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由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徵收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
第二章 徵收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礦業權所在地的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其中,礦業權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由國務院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
第八條 通過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市場基準價由地方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參照類似市場條件定期制定,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探礦權增列礦種以及採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協定出讓方式,在採礦權階段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通過出讓金額的形式徵收。對屬於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徵收。具體徵收形式由礦業權出讓機關依據資源稟賦、勘查開發條件和巨觀調控要求等因素進行選擇。
前款所稱出讓收益率,是指礦業權出讓收益占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條 競爭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底價不得低於礦業權市場基準價。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底價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由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化和經濟發展需要,進行適時調整,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低於規定額度的,可一次性徵收;高於規定額度的,可按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1.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於探礦權出讓收益的20%;剩餘部分在轉為採礦權後,在採礦權有效期內按年度繳納。
2.採礦權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於採礦權出讓收益的20%;剩餘部分在採礦權有效期內分年度繳納。
一次性繳納標準、首次繳納比例和分期繳納年限,由省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以出讓收益率確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礦山開採時按年度徵收,計算公式為:年度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礦產品年度銷售收入。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未繳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承擔繳納義務。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並分期繳納出讓收益,採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餘採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繼續繳納。
第十六條 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七條 對於國土資源部登記的油氣等重點礦種,國土資源部可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出讓收益基準率、分期繳納等制定統一標準。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和破產清算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出讓收益按照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三章 繳款
第十九條 徵收機關依據出讓契約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7個工作日內, 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第二十條 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3類“非稅收入”07款“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14項“礦產資源專項收入”(1030714項)科目下,增設“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中央與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仍在“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收繳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因多繳、政策性關閉等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徵收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將相關信 息納入企業誠信系統。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礦業權人存在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未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分成比例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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