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裡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

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注意:本罪已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犯罪數額進行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挪用公款罪
  • 外文名: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of public funds
  • 主體: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
  • 客體要件: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 要件: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
  • 刑法條文:第三百八十四條
構成要件,客體,主體,客觀方面,主觀方面,相關刑法條文,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認定標準,立案標準,司法解釋,量刑標準,近罪區分,罪數問題,相關知識,

構成要件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同時行為人挪用公款後必然占有,有的還因此獲得收益。而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相互聯繫又具有相對獨立性的權能,因此對所有權權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對所有權的侵犯。所有權被侵犯並不意味著所有權轉移。
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取得所有權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因此,從這一法律意義上講,任何財產犯罪實際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權,挪用公款罪與貪污一樣都侵犯了財產所有權,不同之處只是在於所有權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時,正因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而這是違反國家財經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國家財經管理制度。
但是,由於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國家公共財產所有權,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體包括:國有財產的所有權、勞動民眾集體財產的所有權、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專項基金的財產的所有權、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的所有權、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非國有單位資金的所有權、非國有金融機構中客戶資金的所有權,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既包括當然的公共資金款項,也包括擬定的公共資金款項。
本罪侵犯的對象主要是公款。這既包括國家、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也包括由國家管理、使用、運輸、匯兌與儲存過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貨幣。
在國有企業、公司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該企業、公司的財物,屬於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
漫畫家張硯鈞筆下的挪用公款漫畫家張硯鈞筆下的挪用公款
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業的資金,也應屬於侵犯公共財物所有權。
根據本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一般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罰。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廣義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項、國有款項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國有單位(金融機構)和客戶資金的統稱。
既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也具有擬定的公共財產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項,就是為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國有款項,是指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款項;特定款物,是指專門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它既可以為國家所有,也可以為勞動民眾集體組織所有,還可以為社會公益組織所有;非國有單位資金,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非國有單位所有的資金;客戶資金,是指金融機構客戶所有的資金。
因此,廣義的公款不僅包括公共資金款項和國有資金款項,而且還包括特定財物和非國有單位、客戶資金。所謂狹義的公款,專指公共所有的資金款項。包括國有的資金款項、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資金款項或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專項基金。該類公款只具有當然的公共財產特性。

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這裡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前述貪污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樣具有特定性和公務(職務)性。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與使用人相分離的情況下,非國家工作人員也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挪用人(國家工作人員)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中包含三個要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即行為人未經合法批准而擅自將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經手公款的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
三、行為人挪用的公款是歸個人使用的。所謂歸個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給、借給他人使用。
根據本條之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具體可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這裡所說的非法活動是指挪用公款供個人或他人進行走私、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
對這種情況的定罪,沒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數額要達到較大,也沒有規定挪用達到多長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為起點;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如果挪用公款未達到以上標準的,一般可不認為構成犯罪。
2、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並且數額較大的。
這是指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作為挪用人或者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資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將挪用的公款用於生產、經營、買房出租,作為個人參與企業經營活動的入股資金,存人銀行或者借給他人而個人取利等,如果行為人挪用公款後,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借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不管這些單位是否將其挪用的公款用於營利活動,都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而不能認為屬於挪歸公用,這裡的數額較大以挪用公款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以挪用公款15萬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
對於這種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法律既沒有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多長時間,也不要求行為人營利的目的要真正達到。但如果行為人在案發前已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分別情節,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3、挪用公款歸個人用於上述非法活動、營利活動以外的用途,並且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如挪用公款用於建造私房、購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辦理婚喪、支付醫療費或者償還家庭、個人債務等。這種情況既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數額。也要求挪用公款要達到一定時間。這裡的數額較大也是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為起點,以15萬元至20萬元為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未還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益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從輕處罰。
在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情形,行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間隔時間都不超過三個月,對此,應從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時間算起。連續累計至挪用行為終止。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時,挪用公款的數額按最後未歸還的金額認定。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於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但其主觀特徵,只是暫時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打算以後予以歸還。至於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營利,有的出於一時的家庭困難,有的為了贊助他人,有的為了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成立。具體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有以下特點: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為人未經批准或許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許可或間接明示的默許),違反規章制度私自動用公款。其中,規章制度具有廣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管理的規章制度,二是故意違反有關公款使用的規章制度,未經合法批准、許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為目的是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為的目的包括:
⑴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⑵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
⑶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3、挪用並不侵吞公款,而是準備歸還,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後而不能歸還,也不是出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占有,而是出於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客觀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時,可把握以下幾點: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暫時挪用;是否準備以後歸還。
當挪用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時,只能根據挪用人的明知內容,按照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或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處罰。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則按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處罰;如果挪用人開始作案後,主觀故意由暫時挪用發展為非法永久占為己有時,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無論這種占有是否已客觀存在,只要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論處,而不按貪污罪或侵占罪處罰。
因此,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侵占罪在行為人犯意發展過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開始為使用公款,後來可能發展為占有;而貪污罪侵占罪卻始終貫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相關刑法條文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欺、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認定標準

認定某一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時,要把握以下幾點:
1、考察行為人是否屬於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本法第93條所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範圍。如果缺少上述三個條件之一,該行為人也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至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確認。
2、考察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挪用公款行為,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屬於依法從事公務過程中實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為,是否具有三性。即從事非法活動性、進行營利活動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項是否屬於公款範圍。這裡的公款作廣義解釋,既包括貨幣,也包括有價證券和特定款物。
5、對於營利型、未退還型的挪用行為而言,還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數額是否屬於數額較大,即一萬元至三萬元範圍。其中,公款數額不包括挪用時至案發前所生的利息;營利的多少並不影響對營利目的的認定;案發後行為人是否積極退還公款,並不影響對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但退贓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6、對於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而言,沒有數額、時間上的限制。同時,非法活動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命令和規章的活動,不管該非法活動是否完成,只要行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於從事非法活動時,即視為非法活動型挪用公款行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與使用人,有時一致,有時不一致。但並不影響對挪用人犯罪的認定。
總之,在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時,一看該行為是否屬於法定挪用公款罪範圍;二看該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
區分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的界限
首先,並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為都構成犯罪。因此,認定挪用公款罪與非罪界限的關鍵,是看該挪用公款行為,是否屬於法定的挪用公款罪範圍。具體來說,是看該行為是否屬於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構成犯罪的行為範圍,除此範圍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為,應視為挪用公款的一般違法行為。下列挪用公款行為屬於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行為: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2、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3、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行為。

立案標準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l.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一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 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一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 個月未還的。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並以後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數額認定。 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9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29號)
為依法懲處挪用公款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等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謀取個人利益,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第三條 本解釋施行後,我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的有關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 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 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 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 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 其他嚴重的情節。

量刑標準

犯挪用公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規定,對挪用公款案量刑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使用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用於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但不計人挪用公款的數額。
4、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近罪區分

本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區分
金融機構中發生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和挪用公款行為有相似之處,均可表現為採用違法手段將公款(或資金)借給他人使用。在實務中,違法發放貸款的案件被作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的情況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錯誤定罪,量刑上的較大差別,對被告人的權利侵害不淺。
因此,對兩罪的區分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考察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違法發放貸款行為與銀行的職務性相關,表現為雖然違反相關法律規章,超出法定許可權和違反法定程式,但本質上仍是貸款行為,屬於銀行使用資金的職務行為,行為人以銀行的名義與借款人形成借款關係,由銀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挪用公款行為是擅自超越職權的個人行為,即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動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即使其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借貸給他人使用,該行為亦是個人決定的,單位不承擔其法律後果。因此,若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後,以個人名義或名為單位實為個人借貸給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為。
二是考察有無一定的貸款審批手續,以及何時辦理的審批手續。合法的貸款行為必須嚴格按照貸款調查、貸款審批、簽訂貸款契約的法定程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往往未履行全部貸款程式,但本質上屬於貸款行為,必須具有一定的審批手續,且審批手續在發放貸款之前或之時即已辦理。行為人作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規章規定,明知借款人提供違法擔保仍發放數額巨大的貸款,或者行為人在放貸時確曾收到借款借據,但發放貸款時未嚴格按照貸款法定程式辦理齊全的貸款手續,則系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履行使用資金、發放貸款的職務行為。如造成重大損失,應定違法發放貸款罪。若審批手續系事後補辦,往往屬於事前擅自挪用而事後予以掩飾的挪用公款行為。
三是考察行為是秘密進行的還是公開進行的。違法發放貸款行為因其屬於職務行為,往往是公開進行的。而挪用公款行為往往系秘密進行且有掩飾手段,但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開進行的。
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分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在客觀行為表現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不在於挪用的“對象範圍”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款”還是非國有性質的“資金”,而在於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第272條第1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構成挪用資金罪,同時第2款又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185條第2款也規定,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行為,依照刑法第384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此,如果行為人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該非國有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只要同時在數額、未歸還期限以及資金用途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就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而不論這些資金是否國有或國有所占比例多大,其犯罪數額也應是實際挪用的全部數額。
因此,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分,不在於被挪用資金的性質;挪用公款罪的對象並不僅限於純粹國有性質單位的資金,私有性質單位的資金也可以成為挪用公款罪的對象。挪用單位資金行為是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只須考察行為人身份予以判定:(1)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含“準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構成挪用公款罪;(2)國家機關等國有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構成挪用資金罪;(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黨的機關、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如果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同種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另外,2003年11月13日《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分析了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的認定問題,談到,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2)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採取虛假髮票平帳、銷毀有關帳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帳,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並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罪數問題

(1)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但使用人只是單純提出、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人具有詐欺故意時,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成立挪用公款罪。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數罪併罰。
(3)明知他人使用公款進行犯罪活動,而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數罪併罰。例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用於販賣毒品,而將公款挪用給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與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數罪併罰。

相關知識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一種犯罪,又是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方面爭議問題非常多的一種犯罪,因此對辦理此罪中存在的疑難問題給予關注、分析,以求取得明確的共識,對正確處理案件是非常有必要的。筆者根據辦案實際對挪用公款罪中的兩個問題提出看法,與大家共同研究。
一、如何認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它單位使用”
2002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定的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第二種情形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它單位使用的”。此立法解釋明確了只要挪用人具備“以個人名義”這一要件,就可以構成挪用公款罪,挪用人是否謀取個人利益,使用公款單位的性質對該罪的構成沒有影響。
但是,如何理解和認定“以個人名義”,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和困惑。一種觀點認為,“以個人名義”是指挪用人打著個人的旗號,多表現為在單位的出借款條上或者其它提供款項的檔案上籤的是個人的名字,且無單位的公章,雖然把單位的公款借給了其它單位,但手續上反映的卻是個人把錢借出;另一種觀點認為,“以個人名義”是指挪用人超出職權範圍或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擅自將公款借給其他單位使用。
這二種觀點均值得商榷,第一種觀點是要求挪用人對使用人對其借出的款項要有“個人”的明示,但在現實生活中打著個人旗號的“借貸”公款的情形只占極少數,如果要求具備這樣的條件,那無論挪用人是以口頭聲明或書面署名做到的“以個人名義”,在司法實踐中都很難收集到證據,這是因為大筆的挪用公款須經銀行轉帳,而通過銀行的轉帳手續只能是以單位的名義,且有些挪用人與使用人彼此心照不宣,雙方不履行任何手續,這樣的證據就使得這部分“以個人名義”的事實,難以認定,其後果是必將寬縱犯罪分子規避“以個人名義”,打著單位的旗號大肆挪用公款,造成法律對這類犯罪打擊不力,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
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是擅自決定將公款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勢必會形成刑法對經濟往來中不當行為的懲罰擴大化,也不足取。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理解和認定“以個人名義”。
(一)“名義”的一般意義是指做某事時用來作為依據的名稱或稱號,“個人名義”和“單位名義”是相對的兩個概念,確定了“單位名義”的內涵,“個人名義”的內涵也就明確了。司法實踐中,用“單位名義”實施的行為,即為單位行為,單位行為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由單位的負責人員集體研究決定,代表單位的意志,或是單位的主管人員代表單位的意志對單位事務作出的決定;
二是行為目的是為單位謀取利益,主觀上沒有謀取個人利益的意圖。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單位行為的特徵,就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進行的個人行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是否認定“以個人名義,”不能只看形式,而要從實質上分析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這樣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
(二)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負責人員等工作人員超出職權範圍或擅自借出公款的行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為了謀取個人利益而擅自借款的,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因為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將公款借給單位使用和借給個人使用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都是歸挪用者本人使用,只不過用的方式不同,都是公款私用。
而除上述情況外,其餘不應認定為是“以個人名義”實施的挪用公款行為,因為超出職權範圍將公款借出是濫用職權的行為;將單位的公款擅自決定借給其它單位,是單位與單位之間的違法借貸,擅自並不等同於“以個人名義”,不具備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特徵和性質,如果因此給單位造成嚴重損失,則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
(三)實際辦案過程中,判斷是否屬於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還應從行為人主觀動機、行為目的及公款的用途等方面綜合分析。如果行為人逃避財務監管,以虛假的事由從單位財務部門取得支票;假借單位名義簽訂借款契約,實際上,單位財務部門對這些活動的真實情況並不掌握,則應認定為行為人是“以個人名義”挪用公款。
二、挪出公款後肆意揮霍如何定性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根本區別,在於貪污罪是企圖將公款非法據為己有,而挪用公款是非法使用公款,有歸還的願望,二者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但是對挪用公款後肆意揮霍,造成公款損失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出現不同認識。
例如有這樣一個案例,王某利用在某國有公司任出納的職務便利,在長達三年的時間裡,採取轉款不記賬的手段,用支票將單位公款900餘萬元陸續挪出,其中有400餘萬元用於購房、購車、吃喝、娛樂等消費,後因單位準備調換其工作崗位,其行為無法再隱瞞下去,即向檢察機關自首,供述一直想歸還此款。
對該案如何定性,辦案人員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主觀上一直都想歸還,且單位的賬未平,雖然將公款揮霍,但不能以公款的使用去向來認定行為的性質;另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是王某挪用公款後大肆揮霍,數額特別巨大,明顯超過他的償還能力,實際上具備占有的故意,應定貪污罪。
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一)從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構成來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公款而有意違反有關規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並不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觀上表現為將挪用的公款暫時歸本人或他人使用並不轉移公款的所有權,含有“挪”和“用”兩個行為要素,客觀上無法退還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甚至自己不能支配、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
上述案例中,王某將挪出的公款,沒有進行個人營利和暫時使用,而是用於個人購物、娛樂等高消費,這種將公款進行消費的行為,根本不具備歸還公款的可能性,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就沒有還款的意思,不屬於客觀上無法退還。
(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但是行為人並不改變公款的所有權,不存在對公款進行再處分的行為,挪用人主要是通過使用被挪用的公款來獲取收益,對公款的占有只是臨時占有,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購房、購車、吃喝和娛樂等消費實際是對公款進行再處分,其行為實質上是侵吞公款,侵犯了公款所有權的全部權能。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公款潛逃,應認定為貪污罪。行為人攜帶公款潛逃,說明其在主觀上無意歸還所挪用的公款,其主觀故意已由非法使用公款轉化為非法占有公款,司法實踐中,這種主觀故意的轉化,不僅表現為攜帶挪用公款潛逃這一種形式,筆者認為,挪用後肆意揮霍公款同樣是一種挪用公款罪轉化貪污罪的表現形式,行為人往往抱著一種僥倖的心理,想有機會就還,沒機會就算,說明他沒有歸還的決心,真要到了不能歸還的時候,他會改變歸還的意圖,表明其主觀上不想退還,並非客觀事實上無法歸還,挪用只是貪污犯罪的一種手段而已。
(四)“平賬”有多種行為表現,案情不同,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不同,“平賬”的手段也不同,“平賬”不是所有貪污罪所需要具備的構成要件,因為以竊取、侵吞等手段實施的貪污罪中,有時並不要求必須平帳,平賬只是行為的結果之一,而不是認定貪污罪的依據。行為人在挪用公款過程中,為了長期非法使用公款,會採取各種方式力圖使賬面上平衡,沒有出入。因此,是否“平賬”不能全面反映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只要行為人挪用公款後主觀上不想還,未退還的部分應認定為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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