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鎮房地產管理條例

《拉薩市城鎮房地產管理條例》經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房地產工作。發展改革、規劃、環保、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鎮房地產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402 
  • 實施時間:20070501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鎮房地產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縣(區)城鎮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和管理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地產權利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納稅。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房地產工作。發展改革、規劃、環保、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協同做好房地產管理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房地產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七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拉薩市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和城鎮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的要求;需經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批准的,還應當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批准,並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並有法定機構的驗資證明;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由開發主管部門通過公開招投標,確定開發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開發企業,不得參與項目開發的招投標活動:
(一)已取得的開發項目未按開發項目建設契約約定期限開工和建設的;
(二)已取得的開發項目未落實動遷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開發項目未按動遷安置補償協定約定期限安置被動遷人的;
(四)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未達到20%的;
(五)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取得開發項目後,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取得土地使用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和出讓契約的內容: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建立開發項目手冊,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在開發建設過程中,可以轉讓其開發項目,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按本條例規定取得開發項目;
(二)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25%以上;
(三)已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法人代表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內容,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下列要求進行綜合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驗收的其他事項。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向用戶交付銷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時,應當按照《商品住宅實行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作為商品房購銷契約的補充規定。
第二十條 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改革、建設、土地、財政、稅務、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落實相關優惠政策。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的劃撥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二十一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廉租住房的開發建設。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的方式供應,在行政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稅收等方面享受政策優惠。

第三章

房地產交易
第一節 房地產轉讓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法定程式,將其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含以房地產清償債務,下同);
(二)贈與、繼承、劃撥;
(三)產權調換;
(四)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因收購、兼併或者合併企業,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房屋拆遷中,房屋所有權人以產權調換形式獲得期房權利,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權屬證明與標的物不符的;
(二)權屬證明被註銷、吊銷或者因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屬拆遷凍結通知書確定的時效範圍內的;
(四)產權共有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轉讓的;
(五)已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未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
(七)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
第二十四條 同幢房屋分割轉讓的,各房地產權利人按相應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權。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屬設施、附屬設備、共用部位不得單獨分割轉讓。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人應當向受讓人如實告知房地產權屬、質量安全現狀和有關抵押關係、共有關係、租賃關係等情況。
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房地產轉讓契約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房地產的基本情況、成交價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使用性質和剩餘使用年限等內容。
房地產轉讓人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持相關的房屋所有權正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書面契約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房地產轉讓登記備案手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轉讓登記備案手續或者書面作出不予登記備案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與轉讓人具有共有關係的房地產權利人、與轉讓人具有租賃關係的承租人依次享有房地產轉讓的優先購買權。房地產轉讓人應當在房地產轉讓書面契約簽訂前30日通知共有權人或者承租人。對涉及共有關係或者承租關係的房地產轉讓,轉讓人在申辦轉讓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出具其他共有權人或者承租人同意轉讓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並對其真實情況負責。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申辦轉讓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價格,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繳納稅費。
第二十八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
商品房銷售以套內建築面積作為計價依據。商品房買賣契約及商品房權證應當載明共用部位及設施。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當取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關檔案應當作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附屬檔案向預購人提供:
(一)持有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二)持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效證明;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了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建設總投資的35%以上;
(五)具有完備的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商品房的位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裝修標準、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預售總面積、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預售商品房價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等內容;
(六)涉及房屋拆遷的,已取得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遷許可證書;
(七)擬預售商品房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未設定抵押權或者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書面同意預售;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進行小區建設的,預售人可以分期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項目進行核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書面發出不予核發的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載明預售名稱和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座落位置、棟號、房號、樓層、用途、建築面積、性質。
準予預售的商品房總面積不得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商品房面積。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預售人應當向預購人提供下列資料或者其複印件:
(一)營業執照;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
(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四)《商品房預售面積預測報告書》;
(五)項目及其配套設施的平面示意圖;
(六)商品房的結構、戶型、裝修標準;
(七)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八)預售商品房價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契約簽定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時,實行實名制。預售款應當由預售人委託設立預售款專用賬戶的商業銀行代為收取,預購人憑銀行繳款憑證向預售人換領發票。
預售款應當專款專用,由具備合法資質的工程監理機構根據建築工程承包契約規定的進度計畫和工程實際進度,書面通知代收預售款的銀行向預售人劃款。未經工程監理機構書面通知,代收預售款銀行不得直接向預售人劃款。
工程監理機構和代收預售款的銀行對預售資金監管不當,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與預售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個預售項目只能開設一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多個預售項目應當分別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三十五條 非因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對已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建築容積率或者戶型、結構、環境整體布局作出變更。
預售人改變已經預售商品房項目的建築容積率或者改變已預售商品房的戶型、結構、環境整體布局的,須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變更手續。
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預售人改變已預售商品房的建築設計,涉及契約約定的預購人權益的,預售人應當在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預購人,與預購人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並在變更或者解除契約之日起15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預售人未經規劃、土地、房屋、建設、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提高建築容積率或者改變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商品房戶型、結構、裝修標準、環境整體布局,損害預購人權益的,由預售人承擔相應的違約和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商在發布預售公告後,對開發項目進行轉讓的,必須獲得有關部門的批准,並應自批准轉讓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預購人。
預購人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內,有權解除商品房買賣契約,收回已付購房款及其利息,預售人應當在解除契約之日起15日內到原契約登記備案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預購人願意繼續履行商品房買賣契約或者到期未提出異議的,原預售人的權利義務全部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預購人和項目受讓人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變更登記。轉讓在建商品房項目的預售人,應當自簽訂項目轉讓契約之日起,停止預售商品房並公示項目轉讓情況;受讓人應換領《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換領的,不得預售商品房。對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契約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三十七條 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契約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預售人應當在預售商品房項目交付使用後15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回該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進行註銷。
預售人應當自預售商品房驗收交付之日起60日內,為預購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屬現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銷售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為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為商品房預購人或者購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專業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商品房建築面積測量報告書》。
對具備登記條件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因預售人的原因,致使預購人無法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超過6個月的,雙方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未約定的,預購人可以退房,並要求預售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房地產抵押
第四十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自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未經登記備案的抵押契約,不能對抗第三人。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抵押契約涉及的房地產權屬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設定抵押關係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書面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房地產抵押契約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抵押契約登記的內容與抵押契約約定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確認的內容為準。
第四十一條 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產設定抵押,必須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設定的抵押權無效。
第四十二條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產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產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三條 貸款購買房地產並以擬購房地產作為抵押物的,購買者、金融機構、開發商應當共同簽訂房地產抵押貸款契約。
第四十四條 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產因城市建設需要被拆遷的,抵押人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債務人可以提前清償債務或者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擔保。
債務人無法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擔保的,拆遷安置取得的房地產為抵押財產。
第四十五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如需對房屋翻建、擴建或者改變用途時,應當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對抵押契約的內容作相應變更,併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契約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地產的,應當書面通知抵押權人並書面告知受讓人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書面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書面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由此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失,由抵押人承擔。
轉讓房地產的價款低於其擔保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與原擔保相當的抵押物;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房地產。
第四十七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轉讓的房地產;
(二)作為文物保護的建築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用於公益目的的房地產,已用於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或者預售給他人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現房;
(五)權屬不明或者有爭議的;
(六)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房地產;
(七)法律、法規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房地產租賃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租賃,是指出租人基於房屋所有權將其房地產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聯營、承包、入股等名義讓渡房地產使用權的,視為房地產租賃。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租賃: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明檔案的;
(二)已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違法建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房地產租賃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租賃契約應當載明房屋用途、租賃期限、租賃價格、修繕和保護責任、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能否轉租及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自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明向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手續,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五十一條 租賃期內,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地產使用權或者轉租房地產的,應當徵得原出租人書面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併到原租賃契約登記備案部門辦理契約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節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五十二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須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資質審查意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五十四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並申請註冊後,方可在資格證書許可範圍內從事中介服務活動。房地產中介服務從業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受聘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不得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承辦業務時,應當與委託人簽定書面契約,明確規定雙方的責任,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四章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
第五十六條 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一)房屋權利申請人應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二)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工作,各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規劃區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工作。
(三)新建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後的3個月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應當提交用地有效證明或者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資料以及其他有關的有效證明。
(四)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轉移登記。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地產權屬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制度。
房地產權屬檔案管理機構對歸檔的房地產權屬檔案材料應當及時進行登記整理、分類編目、劃分密級、編制檢索工具。房地產權屬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房地產權屬檔案,及時為房地產權屬登記、房地產交易、房地產糾紛仲裁、物業管理、房屋拆遷、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等各項工作提供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企業在商品住宅銷售中不按照規定發放《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未經驗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驗收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將測繪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規定的銷售條件現銷商品房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偽造、塗改《房屋租賃證》的,除註銷其證書外,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妨礙、阻撓房地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2006年11月9日拉薩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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