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拉薩市頒布的一個關於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地區:拉薩
  • 實施時間: 1986年7月31日
  • 類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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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6月26日拉薩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薩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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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拉薩市城市規劃區和拉薩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城及建制鎮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必須把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監察組織負責日常的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有關部門、單位和團體,應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和教育,形成愛護清潔,講究衛生的社會風氣。
第六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實際,逐步改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成果,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其監察人員履行職責。
第八條 對在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中的建築物和市政等公用設施,應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應與周圍環境協調,並保持整潔完好。
第十條 設定的戶外廣告、標語牌、橫幅、廚窗、牌匾等應保持整潔美觀,保證安全;破損時必須及時修飾和拆換。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設定戶外霓紅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裝置,應保持功能完好,出現損壞時應及時維修或更換。
第十二條 臨街樹木、花壇(池)、草坪等,應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由作業者及時清除。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及其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因特殊需要,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在街道及臨街施工的工程項目,必須徵得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措施,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市容、污染環境;竣工後,應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五條 在城市中運行的交通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流體和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
馱運牲畜和商品畜禽進入城市,畜主應採取措施,防止糞便和飼料遺撒;對遺撒的糞便和飼料,由畜主及時清除。
第十六條 在城市街道兩側擺攤設點,以及在城市建築物、設施等處張掛、張貼宣傳品,須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並應在指定的地方按規定擺設或張掛、張貼。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放置和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場所拴養、圈養和放養家畜家禽;
(四)其他嚴重有損市容的行為。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分期實施計畫,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
第十九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根據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及公共場所的需要,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設定和更新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條 凡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街道、居住區、開發區、工商業區及公共場所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同時規劃、建設和設定公共廁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單位和居民宅院的廁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時清理保潔,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城市市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設施建設規劃,並按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建設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設施必須保持完好、暢通;若有損壞和堵塞,必須及時維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拆遷費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民居住區、街巷等地,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居住小區、開發區、旅遊景點、宗教場所等地由其管理單位或社區管理組織負責;
(四)公共場所、公共綠地和集貿市場等地,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五)零散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六)公共廁所、垃圾集站(點),由其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業戶及個人宅院,由各自單位(法人)或產權單位(人)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積極參與預防和消滅蚊蠅、老鼠的活動。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易於孳生或聚集蚊蠅、老鼠的場所應及時進行清理、保潔。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中的醫療機構、科研機構、屠宰場、生物製品廠、畜牧獸醫等單位和私營者產生的有害廢棄物,必須按照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傾倒和清運渣土、垃圾、糞便。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辦理準運手續的車輛不得清運渣土、垃圾和糞便。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檢查監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糞便的處理,必須符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渣土、垃圾和糞便要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城市環境衛生工作和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按規定收取的服務費、管理費和垃圾處理費套用於補充環境衛生事業經費。收費範圍、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大小便;
(二)亂扔、亂放置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盜竊、損壞、擅自搬移和拆卸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時恢復原狀;
(六)其他嚴重損害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負責執行。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強行拆除,並收取勞務費用。按工程總造價的1—3%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拆除、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清理、採取補救措施、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清除、拆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復原狀,並可對單位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採取措施的,可按工程總造價的2—3%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嚴重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清除、維修、改造和設定,並可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採取有效措施,糾正違法行為,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未設建制鎮的城市型居民區、開發區、工商業區、旅遊區以及宗教場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拉薩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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