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布達拉宮廣場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1日拉薩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2月18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布達拉宮廣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2.18
  • 實施時間:2003.01.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布達拉宮廣場的管理,維護布達拉宮廣場秩序、環境和形象,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布達拉宮廣場(以下簡稱廣場)範圍內的所有機關、企事業單位和進入廣場從事各種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場是指拉薩市市區康昂東路以西,自治區人民政府北圍牆以北,布達拉宮南圍牆以南,白塔、歌舞團一線以東的地段。具體界線以規劃確定線為準。
第四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設立布達拉宮廣場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
管理處負責廣場內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做好廣場內的環境衛生、廣播音響、水電供應、園林綠地等的管理、維修、保潔工作,協助、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管理處應明確廣場內綠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區域劃分,並保證區域功能作用。
管理處負責保證廣場的夜景照明,督促廣場周圍單位做好“門前四包”落實工作。
第五條 本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各盡職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門負責維護廣場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暢通;必要時可以實行臨時交通管制;
(二)康昂東路派出所應做好廣場內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
(三)城市管理監察部門積極配合廣場管理處的工作,對廣場內的違法行為按照《拉薩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維護廣場秩序;
(四)市政養護部門負責廣場內照明設施的維護等工作;
(五)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廣場內綠地的更新和其他技術指導工作;
(六)環衛部門負責廣場垃圾清運工作;
(七)物價、工商、環保、文物、民政及城關區人民政府等部門應配合做好廣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區黨、政、軍、警等機關舉辦的大型活動,由主辦單位直接與管理處聯繫、由管理處負責安排。
社會、商業等一般活動不得在廣場舉行。確有必要舉行的,由管理處審核報請市政府批准。
第七條 活動主辦單位應提前30日將書面申請提交管理處,書面申請中應載明:
(一)活動目的、舉行時間、活動區域、規模、主題;
(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及單位名稱、地址、聯繫電話、聯繫人或法人資格的證明材料等相關內容;
(三)活動場地的平面圖、布置圖;
(四)標語、宣傳品、口號的內容及人員、車輛分布圖等。
活動主辦單位應同時向公安部門提交安全保衛方案。
第八條 管理處在接到書面申請後7個工作日內按規定作出書面答覆。
第九條 經批准同意舉行的活動,其活動時間、地點、內容發生變更或停止舉行的,主辦單位應在原定活動舉行時間之日的5日前到管理處提出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經批准舉行的活動,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項目、方式、起止時間及其他事項進行。
第十條 除大型政治性、公益性活動外,在廣場內舉行的活動可以收取適當費用。收費標準必須經物價部門批准,收取的費用按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可以收取的費用項目含物資使用費、場地清掃費、勞務費、場地使用費等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 大型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主辦單位應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二條 機動車輛、人力三輪車、畜力車進入廣場必須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進入廣場步行區,機動車不得超速行駛。
第十三條 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允許,進入和平解放紀念碑、國旗警戒線;
(二)焚燒可燃物、堆放石塊、便溺、亂扔廢棄物、踐踏草坪、損壞樹木;
(三)侵占、破壞公用設施;
(四)流動經營、兜售貨物、追逐拉扯遊客強買強賣或強迫提供服務;
(五)露宿、乞討;
(六)攜帶寵物進入廣場;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經批准,舉辦各種陳列展覽、商業影視拍攝、表演、產品推銷等活動;
(九)設定、張貼、懸掛、散發商業廣告;
(十)違法攜帶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槍枝彈藥等進入廣場;
(十一)影響廣場形象、擾亂廣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在廣場內進行照相等定點經營活動,應經管理處同意。經營者應服從管理,不得有影響廣場形象的行為。
第十四條 廣場舉行國旗升旗、降旗儀式時,在國旗升降旗的過程中,廣場內的人員應面向國旗肅立致敬。
解放軍、武警官兵按規定禮儀執行。
第十五條 在廣場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及《拉薩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第十六條 廣場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管理處視其情節責令改正、予以賠償或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管理處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報市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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