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在1994.12.15由內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內貿部
  • 頒布時間:1994.12.15
  • 實施時間:1994.12.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第三章 監督管理機構,第四章 權力機構,第五章 交易商,第六章 交易,第七章 代理批發,第八章 價格,第九章 結算,第十章 監督管理,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商品批發市場體系, 規範批發市場交易行為, 使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 保護交易當事人的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批發市場”, 是指為買賣雙方提供經常性的、公開的、規範的進行商品批發交易, 並具有信息、結算、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中“中心批發市場”是指經國內貿易部批准或確認, 在商品主要產地、銷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設立的、具有輻射周圍地區乃至全國的批發交易場所。
第四條 本辦法中的“地方批發市場”是指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 在國內貿易部備案設立的批發交易場所。
第五條 經批准或確認設立的批發市場必須使用“批發市場”名稱。中心批發市場名稱需冠以: 所在地(省、市)名稱, 標明交易商品類別和“中心批發市場”字樣; 地方批發市場名稱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稱, 標明交易商品類別和“批發市場”字樣。未經批准或確認的市場不得使用“批發市場”字樣。
第六條 批發市場是社會公益性的非營利事業法人或公司法人。批發市場實行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下的理事會(董事會)負責制。
第七條 批發市場以服務為宗旨, 遵循公開交易、平等競爭、自由議價的交易原則。
第八條 批發市場必須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和巨觀調控政策。

第二章 設立

第九條 中心批發市場必須經國內貿易部批准方可設立; 地方批發市場須經省級(含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方可設立。
第十條 國內貿易部根據國家的經濟發展狀況制定批發市場建設規劃。批發市場建設規劃包括:
(一)市場建設的總體思路和方針原則;
(二)市場的布局、規模和種類;
(三)市場建設的目標;
(四)市場管理與指導;
(五)其他有關市場建設的必須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內貿易部批發市場建設規劃制定本地區市場建設規劃, 報國內貿易部備案。
第十一條 建立批發市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產地、銷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 交通方便, 通訊發達;
(二)有進行批發交易的場所和基本配套設施;
(三)符合國家和地方市場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可由政府部門籌資組建, 也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由企業出資或合作組建。
第十三條 建立中心批發市場由發起單位提出申請, 報國內貿易部批准。
地方批發市場由發起單位提出申請, 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 並報國內貿易部備案。國內貿易部在接到備案報告一個月內, 以書面形式明確答覆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 方可依法辦理開業等事宜。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中心批發市場需經省級(包括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認可。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三條所稱“發起單位”是指:
(一)政府部門籌資建立的批發市場為參與籌資的有關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根據共同意向設立的籌備辦公室(組)。
(二)按《公司法》規定以公司形式組建的批發市場為國內貿易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同意的一個以上的企事業單位。
第十六條 申報開辦批發市場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發起單位的申請報告;
(二)建立批發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三)建設計畫和實施措施;
(四)章程、交易規則、內部管理規章草案。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可行性報告包含以下內容:
(一)擬進行批發交易的商品種類和名稱;
(二)市場所在地區該種類商品的生產能力、消費量和流通量, 及同類市場的數量及規模;
(三)市場交易量、交易金額和對周圍地區及全國輻射能力預測;
(四)所在地交通、通訊和流通設施情況;
(五)市場的面積、設施、主要服務功能;
(六)專職管理人員情況;
(七)批發市場的籌建方案和近、遠期建設目標;
(八)建設資金數額和籌集方案, 投資籌建單位所簽訂的籌建契約;
(九)投資的直接、間接效益預測;
(十)項目的優勢、不足及相應的對策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章程、交易規則中應對下列內容做出規定:
(一)市場的地點及規模;
(二)交易品種;
(三)招商方式、組織結構和領導機構、管理機構組成方案;
(四)交易方式和結算方法;
(五)從事批發業務人員的有關事項;
(六)從事市場管理人員的有關事項;
(七)設施使用費用;
(八)交易時間;
(九)代理規則和手續費標準;
(十)日常經費來源及使用原則;
(十一)章程、交易規則所包含的其他要求的內容。
第十九條 國內貿易部在接到建立中心批發市場申請和上述檔案的三個月內進行審定核實, 並明確答覆; 地方批發市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參照中心批發市場的方式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 對批准建立的中心批發市場和經國內貿易部同意備案的地方批發市場, 由國內貿易部統一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批發市場設立管理委員會。中心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由國內貿易部、發起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在地政府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組成。管理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分別由國內貿易部、所在地省級(包括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生產主管部門派員出任。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是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機構, 主要職責是:
(一)批准市場管理規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規則、交易規則、工作人員守則等有關規章制度;
(二)批准交易品種、交易方式(不含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
(三)協調處理批發市場籌建和運行中涉及的有關政策問題和部門、地區之間的關係;
(四)審批理事會(董事會)的報告;
(五)對批發市場交易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六)審議批准批發市場的其它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 其決議須經由半數以上成員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 地方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參照中心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的模式設立。

第四章 權力機構

第二十五條 政府部門籌資建立的中心批發市場設理事會。理事會是批發市場的權力機構。
理事會由不少於五人的奇數組成, 其中參與籌資的政府部門推選的理事不多於理事成員的三分之二, 其餘由交易商選舉的代表出任; 理事會選舉產生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若干名, 任期二年, 可以連選連任。理事長是批發市場的法人代表。
(一)理事會對籌資政府部門和交易商負責, 行使以下職權:
1、制定、修訂批發市場有關規章制度;
2、決定經營方針和投資方案;
3、決定批發市場的招商和交易方式(不含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
4、批准交易商進場交易;
5、批准交易商開展代理批發業務;
6、決定批發市場的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7、決定批發市場內部機構設定;
8、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9、制定批發市場年度預、決算方案。
(二)批發市場設總經理(或總裁), 總經理(總裁)由理事會聘任。總經理(總裁)對理事會負責, 行使以下職權:
1、組織實施批發市場經營方針和投資方案;
2、擬定批發市場內部管理機構設定方案;
3、擬訂批發市場具體管理制度;
4、負責批發市場日常工作;
5、批發市場章程和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總經理(總裁)列席理事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中心批發市場根據需要設立交易、信息、結算、交割、開發、監察等職能部門。
第二十七條 按《公司法》投立的中心批發市場設董事會。董事會是批發市場的權力機構, 董事會等組織機構產生、職權按《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地方批發市場工作機構由當地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也可參照中心批發市場模式設立。

第五章 交易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商”, 是指具有商品批發交易能力, 可進入批發市場進行交易的批發企業、經紀商和經批准的生產企業和用戶。
第三十條 交易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擁有開展規定商品批發業務所必需的最低註冊資金和相應的經營設施;
(三)經紀商要有經營批發業務的許可;
(四)有良好的商業信譽, 無違法記錄;
(五)批發市場章程規定的其他必備條件。
第三十一條 凡具備上述條件的批發企業、經紀商和大的生產企業和用戶均可向市場提出申請, 經理事會(董事會)批准, 方可進場交易。
第三十二條 交易商平等地享有批發市場章程賦予的權利, 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交易商必須委派具有資格證書的交易員進場交易。批發市場交易專業人員資格認定由國內貿易部負責。其培訓、考核事項可委託全國性行業組織或其他有關部門具體承辦。培訓合格者將發給從業資格證書, 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參加交易。
第三十四條 交易員根據授權全權負責所代表交易商在市場內的交易, 所簽訂的契約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員只能接受本單位的指令, 不得接受其他交易商或客戶的指令。
第三十五條 經理事會(董事會)批准, 企業法人交易商有權接受客戶的委託, 進行代理批發業務。
第三十六條 企業法人交易商變更法人代表時, 在變更後一個月內向批發市場備案。變更或增加交易員須提前十五天向批發市場備案, 原交易員在了結各項手續後方可退出。

第六章 交易

第三十七條 交易商按照誠實、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則在批發市場內進行交易。
第三十八條 交易方式根據不同商品的特性採取協商買賣、競價買賣和拍賣。
第三十九條 批發市場內的交易經市場確認後具有法律效力, 買賣雙方必須嚴格履約。批發市場有保證交易雙方履約的權力和義務。
第四十條 即期現貨成交按雙方商定的時間、地點、品種、數量、質量等條件和交貨方式由買賣雙方負責, 批發市場負責監督。
第四十一條 嚴格控制批發市場進行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批發市場進行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或由即期貨交易轉為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 必須經國內貿易部批准。
第四十二條 改變或增加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品種必須報國內貿易部批准。
第四十三條 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內貿易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有條件的批發市場要主動爭取鐵路、交通部門的支持。
第四十五條 批發市場交易品種必須符合國家認可的質量標準。
第四十六條 批發市場可根據國內貿易部、生產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的要求, 承辦全國或省、市範圍的商品交易會。
第四十七條 批發市場內的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蓄意串通, 製造虛假供求和價格;
(二)故意捏造或散布虛假的、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
(三)以操縱市場為目的, 連續抬價或壓價買入或賣出同一種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 操縱或擾亂交易;
(五)未經批准進行中遠期契約競價交易;
(六)未經批准開展代理批發業務;
(七)從事代理批發業務收受章程規定的手續費以外的報酬。

第七章 代理批發

第四十八條 交易商進行代理批發業務必須遵守代理規則和有關細則。
第四十九條 批發市場對交易商負責, 代理者對被代理者負責。
第五十條 代理者可向被代理者收取手續費。
第五十一條 批發市場有權對代理業務進行檢查監督, 保護被代理者的利益。
第五十二條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選擇代理者, 代理條件由代理雙方本著公正、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並簽訂代理協定。

第八章 價格

第五十三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 批發市場交易價格允許隨行就市, 法定報價貨幣為人民幣。
第五十四條 批發市場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制定價格管理規則。
第五十五條 批發市場成交的價格、數量等信息由批發市場專門機構統一匯總。
第五十六條 建立批發市場行情報告制度。中心批發市場在每天交易結束後, 要將成交品種、產地、數量、價格等行情報國內貿易部, 統一向全國發布。地方批發市場在每天交易結束後, 要將成交品種、產地、數量、價格等行情報省級(包括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 統一組織發布;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要定期將上述行情報國內貿易部。

第九章 結算

第五十七條 有條件的批發市場對場內成交的商品實行統一結算。
第五十八條 以競價方式交易的批發市場可實行保證金制度。.條件成熟後要建立全國統一的結算機構。
第五十九條 批發市場有權追償並處罰違約方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批發市場必須積極、嚴謹、高效地為交易商服務, 凡因市場工作人員失職、瀆職造成損失的, 由市場予以賠償。
第六十一條 批發市場的工作人員必須主持公道、清正廉潔, 不得參與場內的交易活動。對於徇私舞弊、違法亂紀者, 按工作人員守則的有關條款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者, 按照幹部、職工管理許可權和有關法律、法規由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二條 批發市場有權監督交易商的交易行為; 有權按有關規定、章程和細則對違章、違紀行為進行處罰。
第六十三條 交易者不嚴格履行商品批發契約所規定的各項條款產生的糾紛, 首先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 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 由批發市場依法予以調解。
第六十四條 批發市場通過下列工作行使監督、處罰的職責:
(一)聽取交易商申訴;
(二)受理對交易商不正當行為的指控;
(三)調查交易商交易、財務狀況, 檢查帳冊、檔案和原始記錄;
(四)以書面形式通知交易商停止或糾正不正當行為。
第六十五條 對交易商和交易員的違規行為, 按市場有關規定予以警告、取消交易商及交易員資格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行為依法由司法機關審理。
第六十六條 批發市場對交易商和交易員資格實行年審制度, 並向國內貿易部備案。
第六十七條 當批發市場交易中出現不正當行為或不正常價格時, 國內貿易部或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對批發市場交易進行監督指導。並有權要求批發市場或交易商提供業務報告或資料, 進行檢查。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地方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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