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 40號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家正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
  • 日期:2006年10月25日
  • 會議:文化部部務會議
  •  部 長:孫家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 經營單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章 附 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等活動。

第三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四條

國家禁止經營載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條

文化部負責全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對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
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和批准檔案,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

文化部負責制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巨觀調控全國音像市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全國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和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本地區的音像市場發展規劃,引導本地區音像市場健康發展。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發行國產音像製品;國家鼓勵和支持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在農村建立發行網路,銷售音像製品。

第九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活動,並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二章 經營單位

第十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檔案;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證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報文化部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設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或者個人的經營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章程;
(三)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可以在其批發經營場所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十二條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發、零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0萬元,其中從事全國性連鎖經營的,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
(四)規劃發展5個以上音像製品直營連鎖門店或者10個以上連鎖專設經營櫃檯;
(五)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六)具備相應的管理制度和計算機管理條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全國性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應當由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文化部審批。
申請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請的主要事項;
(二)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和章程;
(三)註冊資本數額及其證明檔案;
(四)連鎖經營單位總部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連鎖經營單位總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六)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組織機構、配送機構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況;
(七)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的證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應當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批准和登記註冊,不得在單位名稱中使用“連鎖”字樣,不得以連鎖方式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可以採用直營連鎖和特許連鎖的經營方式。採用特許連鎖方式的,應當具有從事直營連鎖經營1年以上的經歷,並報原審批部門核准。
直營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全資或者控股開辦,在總部的直接管理下統一經營。
特許連鎖,是指連鎖門店由連鎖總部參股設立或者與連鎖總部無資產關係,通過與總部簽訂契約,取得使用總部商標、名稱、經營技術及銷售總部商品的特許權。
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營連鎖門店的名稱中應當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特許連鎖門店經其總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總部名稱中的字號。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直營連鎖門店或者設立連鎖經營櫃檯不需單獨辦理《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可以憑連鎖經營單位總部出具的《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報門店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經批准設立的音像製品連鎖經營單位開辦特許連鎖門店,連鎖門店須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已具有《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通過信息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將本單位的網站或者所連結網站名稱、地址和電子郵件地址等情況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音像製品批發、連鎖經營單位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但應當備齊本單位《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網站或者所連結網站名、電子郵件地址等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經營。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並對其申請材料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批准設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連鎖經營單位或者通過網際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批准個人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公開批准檔案,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下列音像製品:
(一)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製品;
(二)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或者音像複製單位違法複製的音像製品;
(三)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
(四)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製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六)其他違法音像製品。

第二十二條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從音像出版、批發單位進貨。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製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以備查驗。
音像製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製品應當開具發票或收據,並註明音像製品名稱、價格和金額。
音像製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登記出租音像製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音像製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製品應當加貼文化部監製的音像製品防偽標識。

第二十四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當將《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音像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櫃檯應將《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五條

通過信息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在其網站或者網頁標明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製品應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碼;屬進口音像製品的,應當同時標明進口批准檔案文號。

第二十六條

音像製品批發、連鎖單位應當自《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下發之日起30日內將本單位音像製品倉庫或者配送中心的具體地址、管理人員及其聯繫方式等情況報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登記備案;倉庫或者配送中心的具體地址、管理人員及其聯繫方式等情況變更的,應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託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或者為經營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提供場所、代理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音像製品展覽、展銷、訂貨等會展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受理鑑定音像製品是否違法的申請。
申請人應當向音像製品獲得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音像製品樣品及票據等材料,填寫音像製品鑑定登記表;申請書應當載明音像製品的來源、名稱、數量、獲得日期和地點,提出鑑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門受理音像製品鑑定申請的,應當指定2名以上精通鑑定業務的人員承擔鑑定工作,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音像製品鑑定結論,出具音像製品鑑定書。
音像製品鑑定書應當載明申請鑑定的音像製品的名稱、載體、出版發行單位、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碼、雷射數碼存儲片來源識別碼、音像製品防偽標識等主要特徵,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有效證件及聯繫方式,以及鑑定結果等。
當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鑑定書之日起15日內提請上級文化行政部門進行覆核,上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出具書面覆核結論。

第三十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的,應當依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本辦法和企業登記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連鎖經營單位改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變更業務範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但是,變更地址超過原發證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提高從業人員掌握音像市場法規政策和鑑別違法音像製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文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批准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變更名稱或者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等,未依照本辦法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或者音像出版單位違法出版的音像製品的;
(二)經營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的音像製品或者音像複製單位違法複製的音像製品的;
(三)經營未經文化部批准進口的音像製品的;
(四)經營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於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製品的;
(五)經營其他違法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
(一)違反《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2年內受到文化行政部門2次行政處罰,再次違反《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或本辦法規定的;
(二)停業整頓期間擅自營業的;
(三)經營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四條禁止內容的音像製品產生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經營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100張(盤)以上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情節的。

第三十八條

託運、郵寄、運輸或者儲存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或者為經營上述音像製品提供場所、代理等便利條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沒收上述音像製品,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依照本辦法發放的許可證或批准檔案,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音像出版、批發單位批發音像製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或者進貨單位沒有自發貨或者進貨之日起2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及相關票據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音像製品零售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業務的個人銷售音像製品未開具發票或收據的,音像製品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出租業務的個人未登記出租音像製品的時間、名稱和數量等事項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和音像製品成品進口單位進口的音像製品未加貼文化部監製的音像製品防偽標識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未將《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音像製品直營連鎖門店或連鎖經營櫃檯未將《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複印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通過信息網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未在其網站或者網頁標明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所經營音像製品未標明名稱、出版單位、中國標準音像製品編碼;屬進口音像製品的,未同時標明進口批准檔案文號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文化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被吊銷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

第四十六條

批發、零售、出租含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禁止經營的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經營的音像製品的,當事人對違法音像製品的來源作出說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違法音像製品、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經依法授權的執法機構應建立行政處罰公示制度,方便公眾查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文化部提供的樣式統一印製。
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摺疊式。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批發,是指向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音像製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零售,是指向消費者銷售音像製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出租,是指向消費者租賃音像製品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包括銷售、辦公和倉儲場所。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中外合作音像製品分銷企業、音像製品進口和經營性音像製品放映活動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發布,2004年6月2日修訂的《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