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為加強食用農產品進入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根據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13〕24號)的規定,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起草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學立法的原則,廣泛凝聚全社會的智慧和力量參與食品安全治理,現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通知,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通知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徵求《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意見的通知
為加強食用農產品進入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根據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國辦發〔2013〕24號)的規定,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起草了《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學立法的原則,廣泛凝聚全社會的智慧和力量參與食品安全治理,現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各界可於2015年9月4日前,通過以下四種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和建議。
2.將意見和建議傳送至:略。
3.將意見和建議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宣武門西大街26號院2號樓(郵編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法制司,並在信封上註明“《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反饋意見”字樣。
4.將意見和建議傳真至:略。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法制司
2015年8月4日

管理辦法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加強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後的銷售活動。
第三條【監管原則】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追溯、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監管職責】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但不包括農業生產技術、動植物疫病防控和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監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其他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六條【經營責任】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以下簡稱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安全承擔管理責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活動,保障食用農產品安全。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以下簡稱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安全負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從事市場銷售活動,誠信自律,保證食品安全,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條規範第七條【社會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用農產品安全違法行為,依法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了解食用農產品安全信息,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市場開辦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基本要求】食用農產品市場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大類、保鮮和衛生要求進行分區,同類型產品應當在同一交易區內經營,其經營環境、設施設備、經營管理應當符合保障食用農產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條【管理責任】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市場開辦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市場的食用農產品安全工作負責。
第十條【建立檔案】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姓名、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住址、銷售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保證食用農產品可追溯。銷售者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的六個月。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銷售者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其準確性、真實性。
鼓勵和支持市場開辦者採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採集、保存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十一條【市場準入】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檔案進行查驗,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準予進入市場銷售。對無法提供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檔案的,如允許其進入市場銷售,應當進行快速檢測或抽樣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二條【信息報告】市場開辦者應當如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名稱、類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場內食用農產品種類、攤位數量等市場信息。
第十三條【日常檢查】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日常檢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銷售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及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查,經檢查或抽檢質量不合格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發現有違法行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依照與銷售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進行處理。
市場開辦者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市場內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四條【信息公示】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節 批發市場開辦者要求
第十五條【簽訂協定】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的,不準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鼓勵其他市場開辦者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義務。
第十六條【檢測制度】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每天對進入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快速檢測或抽樣檢驗,並及時公布抽檢結果。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按照與銷售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處理。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處理。
鼓勵其他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快速檢測或抽樣檢驗。
第十七條【銷售憑證】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製作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者銷售憑證樣式,供入場銷售者使用,以票據鏈的方式保證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銷售憑證可作為批發市場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銷售憑證內容包括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日期、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
第十八條 鼓勵性條款】鼓勵食品批發市場改造升級,更新設施、設備,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鼓勵批發市場開辦者加強與設施農業經濟合作組織的合作,與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誌等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和生產加工企業實行場地掛鈎、場廠掛鈎,設立場地掛鈎、場廠掛鈎食用農產品專區進行集中經營,提升食用農產品品牌和特色農產品品牌信譽度。
實行場廠掛鈎、場地掛鈎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企業或者種植養殖基地進行實地考察,了解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及相關信息,查驗生產加工企業或者種植養殖基地食用農產品相關證明材料及票據等;不符合要求的,嚴禁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
第三章 銷售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安全法》第三者供貨方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生【場所要求】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銷售和貯存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離。
第二十條
安全法》第三者供貨方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生【設備設施要求】銷售者應當具有與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
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用農產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用農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經營冷藏、冷凍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配備與經營品種相適應的冷藏、冷凍設施,保障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符合質量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及環境等特殊要求。
鼓勵採用冷鏈方式經營食用農產品,倡導蔬菜產品採取淨菜上市、畜禽產品採取冷鮮上市等方式銷售,保障所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始終符合質量安全所必需的溫度、濕度和衛生條件等要求,減少損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條
安全法》第三者供貨方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生【貯存要求】銷售者貯存食用農產品,應當定期檢查庫存食用農產品,及時清理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二條【查驗記錄製度】銷售者採購食用農產品,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查驗相關證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採購和銷售。
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所屬各經營店應當保存總部的配送清單及相應的合格證明檔案。配送清單和合格證明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銷售者採用掃描、拍照、數據交換、電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
第二十三條
安全法》第三者供貨方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生【銷售企業要求】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配備必要的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
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做好檢驗後處理和相關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條
安全法》第三者供貨方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生【安全責任】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添加劑要求】銷售者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有關規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條 應當包裝標識的要求】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食用農產品,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後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註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標註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必須包裝,並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但鮮活畜、禽、水產品可以除外。
食用農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不得有虛假、錯誤或者其他誤導性內容。
第二十七條 未包裝標識的要求】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經包裝後銷售,標識內容應當符合上款要求。鼓勵銷售者在包裝標識內容中註明推薦保存條件及建議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產品包裝標識的要求】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或者標識應當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並載明原產地、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進口鮮凍肉類產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品名、產地國或地區、生產企業註冊號、生產批號;外包裝上應當以中文標明規格、具體產地、目的地、生產日期、保質期、儲存溫度等內容。
分裝銷售的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在包裝上保留原進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裝企業、分裝時間、地點以及保質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問題農產品處理】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
對於停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按照要求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質量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應當將食用農產品停止銷售、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配合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記錄相關情況。
銷售者未依照本條規定停止銷售的,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銷售。
第三十條【禁止規定】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在食用農產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
(十一)偽造食用農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節 入場銷售者要求
第三十一條【入場要求】銷售者進入批發、零售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向市場開辦者如實提供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號碼、姓名、聯繫方式、住址、銷售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及進貨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準入要求】銷售者進入批發、零售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向市場開辦者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產地或來源證明。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生產的農產品,由本單位出具產地證明;其他農產品生產者生產的農產品,由縣級農業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或者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等出具產地或來源證明;銷售者與供貨者簽訂的食用農產品採購協定,可作為食用農產品產地或來源證明檔案;
(二)合格證明檔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疫)合格證明或者自檢合格證明等能夠證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合格證明檔案。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等質量標誌的食用農產品,其質量標誌可作為合格證明檔案;
(三)銷售按規定需要實施檢驗檢疫的動物及其產品,還應當提供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證明檔案;
(四)銷售進口食用農產品,還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或衛生證書。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項所列證明材料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主動向市場開辦者申請抽檢,抽樣檢驗合格的可以進入市場銷售;經抽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不能提供前款(三)、(四)所列證明材料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銷售。
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種植類食用農產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證明材料,向市場開辦者提供其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銷售品種信息後,可以進入市場銷售。
第三十三條 【標牌公示】銷售者進入批發、零售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如實公布銷售者名稱(姓名)、聯繫方式、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合格證明檔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銷售記錄】銷售者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應當使用批發市場開辦者製作的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銷售食用農產品時,應當填寫銷售憑證。銷售憑證存根應當裝訂成冊或採用信息化手段記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四章 其他經營者
第三十五條【第三方倉儲服務提供者】提供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名稱、貯存的食用農產品品種、數量等信息;
(二)查驗所提供服務的銷售者的主體資質和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檔案,並建立進出貨台賬,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貯存日期、出貨日期、銷售者的名稱或姓名、聯繫方式等。進出貨台賬和相關證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三)保障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保證食用農產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貯存肉類凍品應當查驗並留存檢疫合格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檔案;
(五)貯存進口食用農產品,應當查驗並記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或衛生證書;
(六)定期檢查庫存產品,發現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對入網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安全承擔管理責任,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及身份證號碼、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網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名稱、數量等信息;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知識培訓;
(三)對入網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進行實名登記,記錄入網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繫方式、銷售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及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保證食用農產品交易可追溯;
(四)與入網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義務;
(五)發現入網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配合做好處置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七條【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食用農產品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按照市場開辦者管理。
第三十八條【食品攤販】食品攤販銷售食用農產品,參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辦法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監管責任】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開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食用農產品風險程度等,確定監督檢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對轄區內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並公示監督管理人員信息。
第四十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他經營者遵守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對食用農產品銷售和貯存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和質量安全有關的情況;
(四)檢查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落實情況,查閱、複製與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的記錄、協定、發票及其他資料;
(五)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的食用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依法處置、監督銷毀;
(六)查封違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經營活動的場所。
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銷售者及其他經營者對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躲避、隱匿。
第四十一條【信用檔案】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和銷售者停止銷售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將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經營者以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相關信息,列入嚴重違法經營者名單,並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全面建立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市場準入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違法失信經營後將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信用承諾納入食用農產品經營者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並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參考。
第四十二條【責任約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用農產品在銷售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幫助銷售者排查食用農產品風險隱患、查明原因、消除影響、防範食品安全事故發生的;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採取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市場開辦者、銷售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責任約談不影響依法對其行政處理,責任約談及後續處理情況可以向社會公開。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時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記入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三條【監督抽檢】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用農產品監督抽檢納入年度檢驗監測工作計畫,對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樣檢驗,並依據有關規定公布檢驗結果。抽查檢測結果確定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快速檢測方法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檢測。快速檢測結果表明食用農產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停止銷售;被抽查人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採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四十四條【信息公示】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農產品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並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四十五條【案件通報】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禁止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依法處理的同時,應當及時追查食用農產品來源和流向,並報告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通報所涉及地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十六條【案件移交】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超出其管轄範圍或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食用農產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相應的職責部門;涉及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食品安全事故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用農產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用農產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會同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社會危害,並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及時開展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管理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農產品銷售企業等未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或者未按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四十九條【市場開辦者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對食用農產品的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檔案進行查驗,或者允許無產地或來源證明、合格證明且檢驗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
(二)未如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保存入場銷售者檔案的;
(三)未按規定在市場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
(四)批發市場開辦者未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或者允許未簽訂質量安全責任協定的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的;
(五)批發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每天對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快速檢測或者抽樣檢驗的;
(六)批發市場開辦者未製作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者銷售憑證樣式供入場銷售者使用的。
第五十條【查驗檢查等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
(一)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進貨時未查驗食用農產品產地或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檔案的;
(二)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未按規定建立並保存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製度的;
(三)未建立食用農產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對食用農產品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的;
(四)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未及時報告並按規定處理的;
(五)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未在攤位(櫃檯)明顯位置如實公布銷售信息的;
(六)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未使用批發市場開辦者製作的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的。
第五十一條【質量安全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並可以沒收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一)銷售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食用農產品的;
(二)銷售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用農產品的;
(三)銷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的;
(四)銷售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用農產品的;
(五)銷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的。
第五十二條【質量安全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一)銷售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在食用農產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銷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三)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四)銷售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外,應當移交公安機關。
第五十三條【添加劑及包裝材料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有關規定,或者銷售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用農產品,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四條【假冒偽劣責任】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食用農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或者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
第五十五條【包裝標識】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未經包裝進行銷售的;
(二)應當標識或者附加標識未按規定標識或者附加標識銷售的;
(三)銷售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未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食用農產品信息的;
(四)未包裝的食用農產品經包裝後銷售未標明食用農產品信息的;
(五)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標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六條【貯存運輸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未按要求進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營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專門從事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未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報告義務,或者未查驗委託人的主體資質和食用農產品產地或者來源證明、合格證明檔案,未建立進出貨台賬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對入網銷售者未進行實名登記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路食品交易平台服務等義務,或者未與入網銷售者簽訂食品安全責任書,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止營業;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用農產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食用農產品入網銷售者要求賠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用農產品入網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銷售者追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第五十八條 【免責規定】銷售者履行了本辦法規定的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行政責任】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有下列情況之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可以不承擔行政責任:
(一)有充分證據證明因不可抗力致使難以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式已經履行食用農產品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
(四)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經營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五)依法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行政責任】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應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賠償責任】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懲罰性賠償】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其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刑事責任】違法銷售食用農產品涉嫌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定義】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既包括傳統的種植、養殖、採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也包括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指依法設立、為食用農產品交易提供場地、設施、服務以及日常管理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指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後,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經濟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和自然人。
第六十五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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