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已於2017年2月24日由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6月3日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8月1日
修訂的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鄉規劃的科學民主制定和嚴格實施、監督,完善規劃治理,最佳化和拓展城市發展空間,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加快建設全面體現新發展理念的城市,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村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規劃區應當相互銜接。
第三條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規劃先行、建管並重、城鄉統籌、分類指導,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發展;
(二)貫徹綠色、低碳、生態、可持續發展理念,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
(三)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確保公共空間優先、公共運輸優先和公共配套優先;
(四)堅持傳承與創新並重,注重延續傳統文化和歷史遺存,保護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堅持運用公園城市理念和街區美學設計創新城市價值,彰顯天府文化魅力;
(五)維護城鄉規劃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和前瞻性,兼顧城鄉規劃的可操作性。
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管理。開發區、園區等應當統一納入城鄉規劃管理。
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城鄉規劃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鎮(鄉)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有關工作。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承擔相應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承擔相應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鎮、鄉、村規劃管理具體事務委託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第六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本市城鄉規劃和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方針政策。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由審批機關辦理。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代表、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組成。
城鄉規劃委員會下設主任委員會、專業委員會和辦公室。主任委員會和專業委員會負責其職責範圍內事項的審議。辦公室設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和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按照下一層次規劃服從上一層次規劃、專項規劃服從總體規劃的原則,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等規劃相互銜接,協調一致,有效統籌城鄉空間資源配置,構建覆蓋全域的空間規劃管理體系。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專門制定全市生態保護規劃等相關專項規劃,劃定城市開發邊界,確定生態保護紅線。
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區域內的生態專項規劃,落實全市生態保護規劃要求。
第九條 全市城鄉規劃應當注重歷史傳承,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遺存,突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護傳統格局、整體風貌和文化內涵的要求,最佳化城市形態,彰顯城市特質,提升城市品質,保持新舊建築協調。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寬窄巷子等文化遺蹟的保護工作,嚴格控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項目保護範圍內各類建設活動,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十條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與完善功能、提高產業層次、提升城市品質、合理調控人口規模、控制建設強度相結合,推進街區制,注重進行服務提升、環境保護、城市修補、生態修復、交通和基礎設施改善,建設歷史文化與現代文明交相輝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第十一條 區(市)縣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基於資源環境承載力和設施支撐條件,合理確定城市、鎮(鄉)、村規模和空間布局,促進農村人口向城鎮梯度轉移,培育特色鎮(鄉)村組群,完善鎮(鄉)、村地區公共服務,保護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態資源,建設自然生態、環境優美的農村地區。
第十二條 新城建設應當科學確定區域功能和產業結構,緊湊布局,集聚發展,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舊城改造應當實行有機更新,最佳化區域功能結構,增加公共綠地,改善交通條件,增強綜合服務能力,提升宜居環境品質。
第十三條 全市城鄉規劃實行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公眾參與包括公眾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的參與。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城鄉規劃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規劃信息,為公眾參與提供便利。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在規劃制定實施中收集的公眾意見,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依據的,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規劃理論研究,鼓勵採用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加強城鄉規劃的信息化管理,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五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三)鎮(鄉)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式審批:
(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總體規劃,經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鎮(鄉)總體規劃,應當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鎮(鄉)人民政府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書面徵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七條 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全市實行鄉村規劃師制度。鄉村規劃師是由區(市)縣人民政府聘任並派駐鎮(鄉)的規劃技術負責人,負責協助鎮(鄉)人民政府完成涉及鎮(鄉)、村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鄉村規劃師的統籌管理。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專項規劃方案編制完成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專項規劃方案是否符合總體規划進行審查。
專項規劃按照屬地負責原則,分級組織編制。市級專項規劃、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專項規劃,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所涉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空間布局提出意見和建議。縣(市)專項規劃,由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布局要求。
法律、法規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組織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在按規定報批前,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項規劃中涉及用地規模不減少而對空間布局進行最佳化調整的,可以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相關程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規模較小鎮(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與鎮(鄉)總體規劃編制相結合,提出規劃控制要求和指標。
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鎮(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城市的重要區域、重要地段,應當編制城市設計,塑造景觀特色,明確空間結構,組織公共空間,改善城市通風廊道系統,協調交通組織,提出建築高度、體量、風格等要求。
城市重要區域、重要地段的城市設計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後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採取公示、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方式充分徵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對意見進行收集、整理,並在報送組織編制機關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依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製定縣(市)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有關技術規則和指標。
第二十五條 對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評估分為年度評估和階段評估。
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市總體規劃實施的年度評估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報告,同時報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至少每五年組織一次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階段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根據審議意見作出評估結果,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情形應當修改的,方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的,原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在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村規劃的修改,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討論同意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八條 市級專項規劃、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縣(市)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由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專項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二十九條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職責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或者由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專項規劃空間布局最佳化調整的,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其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含有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用地進行規劃修改的,應當優先保證落實公共配套設施建設用地。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方案,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總體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報送批准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聽證,並予以公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歸納研究後予以處理。
總體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自批准後二十日內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用政府網站和固定場所進行公布的,公布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在規劃期內應當納入政府信息公開渠道,向社會公開。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信息公開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建築和市政類工程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建築、市政類工程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方案設計,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規劃許可的管理要素以及管理要求。相關行業對規劃管理有要求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提出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其納入規劃條件附屬檔案中,該部分內容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及監管。
在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森林公園、世界遺產地和風景名勝區等範圍內進行各項建設的,申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其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生產或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化工園區編制規劃、審批建設項目前,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意見。涉及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化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等行業企業用地,以及擬變更為居住、商業、教育、醫療、養老服務等用途的上述企業用地和重度污染農用地編制規劃,應當以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結果為前提,充分考慮污染地塊的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城鄉規劃作出規劃許可。
第三十三條 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居住人口規模和需求相適應,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其中,垃圾轉運站、電力基礎設施、通信設施、公共廁所、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等設施應當提前建設。
含有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和報建時,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上標註該地塊公共配套設施的位置,同時單列公共配套設施的相關規劃指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具體類別、建設規模、設定位置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縮小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規模、降低建設標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劃撥意見函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由國家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方案,建設單位持法律、法規及相關檔案規定的資料提交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持用地位置界限圖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提出規劃條件,確定用地位置、範圍、面積,辦理規劃用地紅線圖,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權屬調查後,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進行工程重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用地位置界限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不動產權證書等有關檔案,向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核定規劃條件,並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鎮(鄉)場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城市規劃區、鎮(鄉)場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後,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地下空間規劃,按照整體規劃、分層利用、綜合開發、公共利益優先、軌道交通引領的原則,優先安排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建設、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使用,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審批手續。鼓勵捷運站點周邊範圍內地下公共通行系統設施的互連互通。
結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單建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單獨辦理規劃許可,分層開發的地下空間建設工程分層辦理規劃許可。
第四十條 城市、鎮(鄉)場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以及村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建築項目應當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不動產權證書、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等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後申請。作為申請材料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載明的相關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規劃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進行變更或者重新核發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持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符合規劃條件且申請具備相關許可要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
第四十一條 開發利用公共空間的地下空間和地上空間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利用、規劃許可等相關審批手續。對規劃未明確的跨(穿)越公共空間的地下、架空非公共設施,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論證。
第四十二條 建築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管理要素分為規定性要素和指導性要素。
規定性要素包括: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退界、公共設施配套要求、項目設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
指導性要素包括:建築體量、風格、風貌、色彩和景觀環境要求等。
第四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二年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二年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並取得施工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條村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規劃,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後,應當依法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在村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應當依法申請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第四十六條各類規劃許可證件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七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在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予以公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等場所設立公示牌,公示牌對外公布的內容應當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一致。
第四十八條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擬依法變更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手續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予以公示。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依法變更規劃條件之前,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九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許可後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修改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要求可以辦理變更手續: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交通、市政等設施的;
(二)施工圖設計階段因技術需要涉及調整規劃管理內容的;
(三)調整修改內容符合規劃條件,且利害關係人無異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因前款規定的情形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對有重大分歧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規劃條件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受法律保護。
規劃許可依據的批准檔案被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在變更或者撤回前應當徵求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勘察、建築設計單位對技術圖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對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前,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同級房產主管部門同意。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經專家論證並公告後,方可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配套、規劃實施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辦理臨時用地的,依法申請臨時用地審批。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公共安全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占用公共空間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工期。
第五十四條 臨時建設工程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後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竣工實測圖、竣工測繪面積報告和建設工程檔案認可檔案等資料,申請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的內容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時,應當將建設工程的規劃實施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五十六條 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鄉村規劃工作實際,按各自許可範圍對辦理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竣工項目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予以核實。經核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核實意見書;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不予核發鄉村建設規劃核實意見書。
第五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和附屬檔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鄉村建設規劃核實意見書載明的用途予以登記。
第五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捷運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宜同槽同井。
因公共利益需要設定的泵站、閥室、捷運出入口等小型市政及交通配套設施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地等進行建設,具體辦法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為開發項目配套的市政設施不應當占用城市公共空間。
第五十九條 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新建的各類管線應當敷設於地下空間,已建的架空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燃氣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章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報告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利用遙感監測輔助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對城鄉規劃督察中發現的問題核發督察建議意見。
第六十二條 違法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而不予查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制止、拆除等查處工作,並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相關規劃督查建議意見予以研究和依法處理。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違法建設查處納入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編制,或者擅自下放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許可權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
(三)未按法定程式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
(四)未按規劃核發選址意見書的;
(五)未按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鄉村規劃提出規劃條件的;
(六)批准變更的規劃條件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未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八)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前,未按規定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十)未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的;
(十一)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未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專家論證並公告的。
第六十八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未取得城鄉規劃相關證書或者違法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檔案的;
(二)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未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修改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規劃條件的。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不依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的。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未按照戶外廣告設定規劃批准設定廣告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建設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和附屬檔案、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相關內容核發不動產權證書的;
(六)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建築性質向申請人核發有關許可或者營業執照的;
(七)對當事人不執行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不按要求及時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實行強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對政府投資的市政工程、建築工程等,未經規劃核實並報送竣工驗收資料,予以審計的;
(九)對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通訊等相關服務的。
第六十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勘測單位採取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進行勘測,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測成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勘測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契約約定的勘測、建築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或者不予規劃核實的決定;已取得規劃許可或者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書的,應當予以撤銷,但因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
勘測、建築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測、建築設計成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七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施工現場等場所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在規劃區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經核實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業主大會和利害關係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規約的約定;
(四)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技術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七十三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其中,未增加建築面積的或者無法計算工程造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圖形表達不符合相關技術經濟指標造成實際建設不符合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前款規定的法律責任和其他相關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在建築物投入使用後擅自對建築物外輪廓尺寸進行改變或者占用、影響城市公共空間的,依法按照違法建設予以查處。建築物內部空間的利用等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其他相關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七十五條 在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建築物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建築物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七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以及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對強制拆除決定書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出之日起六十日後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七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九條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責令停止建設而不停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施工設施設備;違法建設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採取應急或者臨時措施,強行制止違法建設,消除違法結果。
第八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在七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對社會公開。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配套實施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空間,是指規劃道路、鐵路、廣場、公園綠地、市政基礎設施走廊、河道等區域。
(二)鎮(鄉)場鎮規劃區,是指鎮(鄉)人民政府駐地的建成區和因規劃建設需要應當控制的區域。
(三)非公共設施,是指開發用於商業、金融、旅遊、娛樂、項目停車場等經營性用途的工程。
(四)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五)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公共空間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六)居住區公共配套設施,是指在被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線所圍合的居住生活聚居地配建的與居住人口規模相適應、滿足該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務設施。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0年11月我市頒布實施的《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對推動城市建設,規範規劃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是土地使用制度和投資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原條例逐漸暴露出較多問題。特別是國家《城鄉規劃法》施行後,原條例諸多條款與上位法存在明顯的不適應。因此結合成都實際,重新制定條例,對上位法確定的各項制度予以具體化,利於貫徹落實《城鄉規劃法》,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此外,2007年我市被國家批准為全國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驗區,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城鄉規劃對試驗區建設的引導和統籌作用。重新制定條例,確立科學的規劃體系和完善的規劃實施管理制度,對有效調控和引導城鄉建設,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現代化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等關係,促進城鄉合理布局,節約各類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大意義。
二、條例的制定經過
四、條例的主要特點
一是強調規劃的嚴肅性。條例對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許可和監督檢查都規定了嚴格的程式。二是保證規劃的穩定性。條例對城鄉規劃的修改程式和條件作了明確規定,確保城鄉規劃不因主觀因素隨意變更和調整,保證城鄉規劃的穩定性,促進城鄉建設持續健康發展。三是促進規劃的科學性。條例要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必須進行科學地分析和論證,充分吸收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以促進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四是提高規劃的公開性。條例遵循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許可和監督檢查必須堅持“依據公開、標準公開、程式公開、結果公開、監督公開”原則,全方位接受包括人大、政協在內的社會各界的監督,增強規劃的透明度。五是體現地方特色。條例結合成都實際,汲取近年來在探索城鄉統籌和全域成都規劃方面的成功經驗,體現了地方立法特色。
以上說明,請連同《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的決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城鄉規劃的科學民主制定和嚴格實施、監督,完善規劃治理,最佳化和拓展城市發展空間,保護生態資源,改善人居環境,加快建設全面體現新發展理念的城市,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四川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確保公共空間優先、公共運輸優先和公共配套優先”。
第四項修改為:“堅持傳承與創新並重,注重延續傳統文化和歷史遺存,保護歷史風貌和自然景觀,堅持運用公園城市理念和街區美學設計創新城市價值,彰顯天府文化魅力”。
三、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承擔相應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在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承擔相應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相關工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鎮、鄉、村規劃管理具體事務委託鎮(鄉)人民政府實施。”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全市城鄉規劃應當注重歷史傳承,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等歷史文化遺存,突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護傳統格局、整體風貌和文化內涵的要求,最佳化城市形態,彰顯城市特質,提升城市品質,保持新舊建築協調。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寬窄巷子等文化遺蹟的保護工作,嚴格控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項目保護範圍內各類建設活動,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與完善功能、提高產業層次、提升城市品質、合理調控人口規模、控制建設強度相結合,推進街區制,注重進行服務提升、環境保護、城市修補、生態修復、交通和基礎設施改善,建設歷史文化與現代文明交相輝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區(市)縣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基於資源環境承載力和設施支撐條件,合理確定城市、鎮(鄉)、村規模和空間布局,促進農村人口向城鎮梯度轉移,培育特色鎮(鄉)村組群,完善鎮(鄉)、村地區公共服務,保護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態資源,建設自然生態、環境優美的農村地區。”
七、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專項規劃按照屬地負責原則,分級組織編制。市級專項規劃、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專項規劃,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所涉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空間布局提出意見和建議。縣(市)專項規劃,由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聯合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布局要求。”
第四款修改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在按規定報批前,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八、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鎮(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規模較小鎮(鄉)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與鎮(鄉)總體規劃編制相結合,提出規劃控制要求和指標。”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鎮(鄉)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依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製定縣(市)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經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市級專項規劃、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縣(市)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由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專項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職責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或者由相關區(市)縣人民政府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第二款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涉及專項規劃空間布局最佳化調整的,由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編制修改方案。”
第三款修改為:“其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三、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市轄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以及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新建的各類管線應當敷設於地下空間,已建的架空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燃氣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十四、刪去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鄉規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