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漢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

宣漢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提高行政規範性檔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四川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達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結合宣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宣漢縣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應當遵守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行政機關包括縣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工作部門(含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派出機構、對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權的掛牌機構。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權利或者義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檔案。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以及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制定下列規範性檔案: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明確授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或實施細則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已有原則性規定,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的;
(三)各級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根據本行政區域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認為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縣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
(二)法定職權和程式;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合法權益;
(五)精簡、統一、效能、公開。
第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規範性檔案年度計畫。制定計畫應當根據全年工作規劃、工作重點來確定,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縣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以縣政府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向縣政府報請立項。
報送縣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社會風險評估以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等作出說明。
下一年度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應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報送縣政府法制辦。
第八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對報送縣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在充分徵求意見、醞釀、討論的基礎上,擬定縣政府規範性檔案年度計畫,報縣政府批准後執行。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由部門法制機構在搞好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建議,經部門領導會議集體研究確定。
未列入計畫的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予制發。有關單位認為急需制定的,應當向縣政府法制辦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縣政府法制辦組織論證後,報縣政府審定,經縣政府主要領導或負責常務工作的領導批准後方可制定。但因採取應急行政措施,需發布通告、公告的除外。
第九條 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年度計畫應當明確檔案名稱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項內容。
第十條 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條 列入縣政府制定計畫的規範性檔案草案,一般由縣政府主管部門負責起草;重要的規範性檔案,由縣政府法制辦牽頭,組成專門小組負責起草或者委託專家、學者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的,可以由一個工作部門牽頭,會同所涉及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由該部門的一個或幾個內設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主要組成部分應當包括: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應遵循的主要原則、主管部門;
(二)具體規範:包括一般性規範、特別規範、程式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
(三)法律責任;
(四)施行日期、有效期及應當廢止的有關檔案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規範性檔案應當使用“規定”、“決定”、“辦法”、“細則”、“公告”、“通知”、“通告”、“意見”等名稱。
規範性檔案應當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概念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規範性檔案應當科學規範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不超過2年。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規範性檔案,工作完成後自動失效。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制定機關或實施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組織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發布或者修訂後發布。
第十六條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外,不得在規範性檔案中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它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義務,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權利。
第十七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規範性檔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函和通過新聞載體或網站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等形式。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提出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認真研究,合理的予以採納;未採納的,應當向建議人說明,並將相應情況報告制定機關。
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報送縣政府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聯合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主辦單位負責報送,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送審稿)一式5份;
(三)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內容、成本效益分析、社會風險評估、有效期等);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
(五)部門法制機構的合法性論證意見;
(六)徵求意見情況(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範性檔案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部門之間協商、會簽的原件;召開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筆錄,論證會、座談會記錄;經專家論證的,應當附有專家論證意見)。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相關部門協商、會簽及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五)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限;
(六)需要說明的其它問題。
第二十二條 已列入當年度縣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的直接報送縣政府法制辦。
未列入當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因特殊情況急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報送縣政府,經政府主要領導或負責常務工作的領導簽署意見後轉市政府法制辦。
第二十三條 報送縣政府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的職權範圍;
(三)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相協調、銜接;
(五)是否徵求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和意見採納處理情況;
(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七)其它需要審核的內容。
縣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草案,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法制辦審查規範性檔案草案,按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未按公文處理程式報送的,退回起草部門按程式報送;
(二)未附送起草說明和有關依據、參考資料的,通知起草部門補送;
(三)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及現行政策有牴觸和其它需要增減、修改內容的,由縣政府法制辦直接修改或退回起草部門修改後提交審查;
(四)在審查過程中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由縣政府法制辦直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退回起草部門徵求意見後再提交審查;
(五)對存在的分歧意見,縣政府法制辦應當召集有關部門、單位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縣政府法制辦列出各方理據,提出建議意見報縣政府審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收到徵求意見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後,應認真組織研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並加蓋部門印章。
非因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上位法修改、廢止或其它情勢變更,被徵求意見部門在列席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範性檔案時,不得發表與書面意見不一致或相反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經過審查修改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縣政府法制辦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並加蓋合法性審查專用章後,退回起草部門報縣政府辦公室按公文運轉程式處理。
縣政府(含市政府辦公室)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未經縣政府法制辦審查,不得列入會議研究,不得送請領導簽發。
提請政府常務會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應使用縣政府法制辦加蓋合法性審查專用章的複印件。
第二十七條 縣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由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提交部門領導審定。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由其法制工作人員負責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五章 審 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集體研究後,方可對外發布。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規範性檔案時,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作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說明;縣政府法制辦主要負責人應作審查情況說明,對規範性檔案擬解決的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重大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等予以說明。
規範性內容較少、社會影響面不大、政府領導決定不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由縣政府法制辦審查並加蓋合法性審查專用章後,退回起草部門送縣政府辦公室按公文處理程式報政府有關領導審定簽署。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政府相關領導簽署後,轉送縣政府法制辦予以登記,編制規範性檔案登記號。
第三十條 因發生突發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章 發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規範性檔案,由政府主要領導簽署後以政府令的形式發布。
前款規定以外的規範性檔案以其它形式發布。
第三十三條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當地媒體和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布。
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報縣政府法制辦編制規範性檔案登記號後,由縣政府法制辦在縣政府入口網站規範性檔案發布區集中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當地媒體或其它公示方式向社會公布。
規範性檔案未向社會公布的,不能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訂、廢止、解釋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在執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訂或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三)同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相牴觸的;
(四)調整對象消失或變化的;
(五)被新的規範性檔案所取代或需要與有關規範性檔案合併的。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修訂程式按照制定程式進行。需要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由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經縣政府法制辦或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後,報制定機關明令廢止。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兩年清理一次,由縣政府法制辦或部門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清理。
縣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縣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情況報縣政府法制辦。
鄉(鎮)人民政府應將規範性檔案清理情況報縣政府法制辦。
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解釋工作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規範性檔案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檔案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規範性檔案適用依據的;
縣政府(含政府辦公室)規範性檔案解釋由縣政府法制辦提出意見,報請縣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解釋同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或部門法制機構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彙編工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政府應當加強監督,將規範性檔案制定情況納入依法行政績效考核內容。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規範性檔案中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許可等事項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縣政府(含政府辦公室)規範性檔案施行6個月後,牽頭實施部門應就檔案的執行情況及時向縣政府進行匯報,縣政府法制辦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滿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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