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15年11月24日,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成都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成都市民政局以成房發〔2015〕166號印發《成都市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其他區(市)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等3部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房發〔2015〕166號
  • 印發時間:2015年11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1月24日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 成都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成都市民政局關於印發《成都市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房發〔2015〕166號
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房產管理局、發改局及民政局,成都高新區規劃建設局、經發局及社會事業局,各相關單位:
為規範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保〔2010〕59號)等有關規定,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成都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成都市民政局聯合制定了《成都市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11月24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中心城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制度,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關於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保〔2010〕5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和高新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審核、銷售、上市交易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組織建設遵循按需建設、保證供應的原則,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具體負責本市中心城區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家庭自有產權房屋情況的審核及資格確認等;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受理、初審、公示及信息錄入等工作;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租住公房情況的審核,並會同保障性住房屬地街道(社區)進行動態管理及日常監督等工作;民政部門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第六條 我市中心城區內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的家庭可申購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財產在規定的標準以內;
(二)申請家庭成員兩人(含兩人)以上,主申請人必須具有中心城區城鎮戶口;
(三)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人均建築面積在規定的標準以內且無其他用途房屋。
凡戶籍屬於我市農村,現在中心城區務工,家庭年收入和家庭財產在規定的標準以內,申請家庭成員兩人(含兩人)以上,主申請人在中心城區繳納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無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及其他用途房屋的家庭,可申購經濟適用住房。
第七條 2015年起中心城區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年收入標準為5萬元以內(含5萬元),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人均建築面積標準為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家庭財產標準為擁有機動車輛價值在8萬元以下(含8萬元,一手車通過購車發票、二手車由有資質的第三方評估機構提供的評估結果認定)或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總額不超過購買一套7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總價30%(具體參照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對外公布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條件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心城區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適時調整,報市政府批准後對外公布實施。
第八條 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主申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申請家庭成員應為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家庭成員關係主要包括:夫妻;夫妻與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婚孫子女、外孫子女;子女與喪偶或離異的父(母);兄姐與父母雙亡的未婚弟、妹等。
未年滿18周歲的子女必須作為申請家庭成員,已年滿18周歲的未婚子女可以自願選擇是否作為申請家庭成員共同提出申請;已年滿22周歲的未婚子女可以自願選擇是否作為主申請人,與家庭成員共同提出申請。
第九條 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曾作為家庭成員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未婚子女或單身父(母),未作為該房屋所有權共有人的,可在婚後提出住房保障需求申請,原作為家庭成員申請購買的保障性住房面積不計入自有住房面積。
第十條 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在申請之日前3年內轉讓住房的,所轉讓房產面積計入自有住房面積。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其面積均計入自有住房面積。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制度。申請審核程式如下:
(一)中心城區戶籍申請人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提出申請,如實填報申請表,作出書面誠信承諾,並提交戶口簿、身份證、婚姻證明、收入證明、財產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我市進城務工農村勞動者,除提交上述證明材料外,還應當持居住證、勞動聘用契約、社保繳交證明,到用工單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提出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社區)接到申請後的8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對象的家庭人口、住房狀況、收入、財產等情況進行核實並提出初審意見,將初審合格資料錄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並採集電子影像資料,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過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對申請對象基本情況進行公示。
(三)對經初審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由街道辦事處(社區)在申請家庭戶籍地及居住地各進行為期15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進行公示反饋確認並將公示反饋意見錄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對象在本轄區內的公有住房承租情況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錄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的自有產權住房情況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錄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並通過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將申請家庭成員基本信息傳送至民政部門低收入核對系統,由民政部門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民政部門通過系統將電子核對意見反饋至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
(四)對經審核符合保障條件且經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最終確認申請家庭資格,出具《成都市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認定通知單》。
第十二條 經確認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有效期為一年,申請家庭在資格有效期內憑資格認定通知單進行申購意向登記。在簽訂購房契約前,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家庭成員自有住房情況進行覆核,經覆核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取消其購房資格。
第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工作,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規則。經濟適用住房的項目業主應當按照銷售規則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對象依據取得保障資格年度先後順序搖號,同一年度保障對象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對象可優先搖號:
(1)符合相關規定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等優撫對象;
(2)受到市級及市級以上表彰的勞動模範;
(3)申請家庭成員均為60歲及以上老年人的;
(4)計生部門認定的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
(5)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的;
(6)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的成年孤兒;
(7)符合規定的其他優先對象。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銷售之前核定銷售價格,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銷售價格銷售,不得在核定價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經濟適用住房自契約備案之日(未備案的以購房家庭辦理產權登記之日)起,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5年內購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離婚析產和法院判決除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經濟適用住房原銷售價格回購。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取得完全產權或上市交易時應按照不低於計征單價(實際成交價高於計征單價的,按實際成交價)與該經濟適用住房原購房價格差價的60%繳納增值收益,用於補交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取得完全產權或上市交易時產生的稅費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計征單價以稅務部門核准的存量房交易計稅價格計算。
第二十條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該經濟適用住房取得完全產權或上市交易時,其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建築面積部分,應全額上繳計征單價與該經濟適用住房原購房價格的差額。
第二十一條 原經濟適用住房產權人離婚析產後未取得產權的一方,再婚組成家庭後與新組成的家庭成員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可共同申請經濟適用住房,但該經濟適用住房取得完全產權或上市交易時,其原享受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部分應全額上繳計征單價與該經濟適用住房原購房價格的差額。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以自住為目的,在取得完全產權前,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只能用於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閒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
第二十三條 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再購買其他住房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經濟適用住房原銷售價格回購或者通過補交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第二十四條 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未取得完全產權之前欲以繼承、受贈、法院判決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該住房面積加原有住房的面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除外)應當符合現行經濟適用住房的準入標準,若超過現行經濟適用住房的準入標準,其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原銷售價格回購或者通過補交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租賃管理機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租賃登記備案時,要比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有關信息。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未取得完全產權前,任何中介機構不得代理買賣、出租其經濟適用住房;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不得辦理其經濟適用住房的租賃備案;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其經濟適用住房轉移登記,或該家庭購買其他房屋的權屬登記。
第二十六條 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要設立並公布舉報信箱、電話、電子信箱等,會同街道辦事處(社區)通過入戶調查、受理舉報等方式,對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使用情況進行上門登記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等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一經查實,立即責令退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原銷售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追究其責任。折舊按每年2%計算,折舊時間自經濟適用住房交付時起至收回時止。為購房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閒置、出借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出書面通知,限期糾正違規行為。對逾期拒不糾正違規行為的購房家庭,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指定媒體通報、記錄不良信用,並根據購房時間分別予以處理:自契約備案之日(未備案的以購房家庭辦理產權登記之日)起不滿5年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原銷售價格收回所購住房;自契約備案之日(未備案的以購房家庭辦理產權登記之日)起購房滿5年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原銷售價格收回所購住房或購房家庭取得完全產權。
對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出租、閒置、出借經濟適用住房且逾期拒不糾正的購房家庭,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申請購買或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相關單位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其他區(市)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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