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互換辦法

《成都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互換辦法》經2015年5月11日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第7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2015年5月26日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以成房發〔2015〕78號印發。該《辦法》共21條,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互換辦法
  • 印發機關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房發〔2015〕78號
  • 印發時間:2015年5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26日
通知,辦法,

通知

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關於印發《成都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互換辦法》的通知
成房發〔2015〕78號
錦江、青羊、金牛、成華、武侯區房產管理局,成都高新區規劃建設局,各相關單位:
《成都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互換辦法》已於2015年5月11日經第7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
2015年5月26日

辦法

成都市中心城區保障性住房互換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切實滿足保障對象需求,解決其實際困難,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我市住房保障部門面向保障對象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
第三條 成都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含高新區,簡稱中心城區)範圍內住房保障對象之間,因身體原因、家庭人員變化、子女就學、就業等特殊情況需要互換住房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我市保障性住房互換按照“統一平台、平等自願、無償互換”的原則進行。保障性住房申請互換僅限於同類別保障性住房之間進行。
第五條 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管中心)負責公共租賃住房互換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簡稱市住保中心)負責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以下簡稱產權型保障性住房)購買互換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確有住房互換需求的公共租賃住房承租對象(以下簡稱承租對象),由主申請人持身份證原件、原住房租賃契約、住房互換意向書向市公管中心申請,進行住房互換意向登記。
第七條 市公管中心對提交的住房互換登記信息建立公共租賃住房互換檔案,並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上對相關信息進行公布。公布信息應包括房源地址、戶型、面積、承租對象姓名、聯繫方式、意向房源需求信息等。
第八條 承租對象可根據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公布的相關信息尋找換房對象。自行達成住房互換意向的承租對象可持雙方主申請人身份證原件、原住房租賃契約、住房互換申請書向市公管中心提出住房互換申請。
第九條 市公管中心受理互換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互換條件的,市公管中心與達成互換意向的承租對象分別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契約,並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該承租對象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上的住房互換信息。
第十條 重新簽訂的住房租賃契約期限為原承租對象住房租賃契約的剩餘租賃期限,租金按照換房後的住房租金計算繳納。原屬於廉租租金標準的家庭可繼續享受租金減免政策。
第十一條 符合廉租租金標準的保障對象,互換房源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的個人保障對象,只能選擇套一及以下戶型進行互換。
第十二條 承租對象應在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契約前,結清原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水、電、燃氣、物業管理等費用。
第十三條 確有住房互換需求的產權型保障性住房申購人(以下簡稱申購人),可在經濟適用住房或限價商品住房選房後,簽訂購房契約之前,由主申請人持身份證原件、《成都市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認定通知單》或《成都市個人購買限價商品住房資格認定通知單》、《契約履約確認書》、住房互換意向書向市住保中心申請,進行住房互換意向登記。
第十四條 市住保中心對提交的住房互換登記信息建立同類別產權型保障性住房互換檔案,並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上對相關信息進行公布。公布信息應包括已選房源地址、戶型、面積、房屋類別、申購人姓名、聯繫方式、意向房源需求信息等。
第十五條 申購人可根據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公布的相關信息尋找換房對象。自行達成住房互換意向的申購人可持雙方主申請人身份證原件、《成都市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認定通知單》或《成都市個人購買限價商品住房資格認定通知單》、《契約履約確認書》、住房互換申請書向市住保中心提出住房互換申請。
第十六條 市住保中心受理互換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互換條件的,應當出具《產權型保障房互換確認書》,並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中,註銷該申購人在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網上的住房互換信息。
第十七條 達成互換意向的申購人持《契約履約確認書》、《產權型保障房互換確認書》分別與開發單位簽訂購房契約。
第十八條 存在下列行為的保障對象,取消房屋互換資格:
(一)拖欠公共租賃住房房屋租金的;
(二)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已經逾期的;
(三)對違規使用保障性住房行為拒不整改的;
(四)配合他人違規使用保障性住房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十九條 存在下列行為的保障對象,取消其住房保障資格:
(一)經查實收取換房對象費用的;
(二)經查實未按照本辦法私自換房的。
第二十條 其他區(市)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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