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攀枝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而制定的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資金來源及管理,第三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第四章 建設管理,第五章 價格管理,第六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第七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第八章 監督管理,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攀枝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建設部等7部委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及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範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使用和監督管理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 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編制和年度計畫安排;
(二) 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織、協調、統籌、指導、監督、管理;
(三) 負責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政策、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二章 建設資金來源及管理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來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貸款;
(三) 開發企業自籌的建設資金;
(四)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收入。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應存入政府指定或委託的專門機構,專戶存儲,專項使用。
第七條 市規劃和建設局負責經濟適用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開發貸款。
第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外,還應出具規劃和建設局核發的《經濟適用房準購證》。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選址,應滿足“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總體要求。
第十三條 政府主導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按照“統一規劃、政府定價、招標建設、公開銷售”的原則進行。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或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契約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設計應當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美觀適用、安全衛生、便利節能”的原則,優選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
第十七條 駐攀部隊經濟適用房建設,實行屬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經市政府批准、在市規劃和建設局辦理相關手續後,納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管理。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可由規劃和建設局以契約方式委託政府非盈利機構建設和銷售,或按相關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承建單位。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時向買受人出具《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契約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機構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也可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五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含征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監理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稅金和利潤構成。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施最高限價,銷售價格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規劃和建設局,根據市中心城區(東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構成因素,按區位測算擬定,報省物價局、省建設廳審核批准,按程式公布後,作為我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最高限價。
面向社會供應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市物價局、市規劃和建設局按項目審批後,在公布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時一併公告。
第二十三條 由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不得超過3%。

第六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必須銷售給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導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必須面向社會公開銷售。
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制度。
第二十六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當地城鎮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戶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條 符合購房條件的軍隊人員、離休幹部、優秀教師、市級以上勞模、工傷致殘和因公犧牲職工的直系親屬,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可優先選購。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房資格申請採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核並公示的方式認定。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應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審查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公示後有異議或投訴的,由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投訴不實的,發給《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
《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可以購買的戶型建築面積和房價款。
第三十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按規定辦理權屬登記等手續。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契約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契約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應仍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三條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四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七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六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係、上市條件、上市後差價款的補繳標準以及銷售對象的審核,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一律不得進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條 向職工收取的集資建房款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審計、監察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條 凡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了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二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二) 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市、縣政府指定的相關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相關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37號)及《攀枝花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政府令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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