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共九章六十二條,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9年7月31日印發《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南府發〔2009〕70號)以及2010年11月22日印發的《南寧市政府關於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發〔2010〕66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南寧市政府
  • 實施時間:2015年12月1日
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準入、銷售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本市城區範圍內,家庭收入、財產、住房狀況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保、財政、價格、民政、衛生計生、公安、人防、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與民政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準入、銷售及售後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實行劃撥方式供應,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可以按照不超過項目總建築面積 10%的比例配置商業配套服務用房,在向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以自行銷售或者出租。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按規定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人防易地建設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開發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可以用經濟適用住房在建項目作抵押,向銀行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也可以將其他在建項目、房產或者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可以用於購買該套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抵押;因抵押人無法償還貸款,需要處分抵押經濟適用住房的,所得價款應當先行扣除按照本辦法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轉為完全產權所需繳納的費用。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中長期發展規劃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經濟適用住房年度計畫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綠色環保的原則。
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層、超高層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可以適當增加,但套內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0平方米。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用地選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片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中長期發展規劃,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用地選址方案由市規劃部門牽頭,會同城區人民政府及市住房保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程式辦理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且項目資本金充足、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良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建設,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確定後,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契約,對經濟適用住房單套住房建築面積、戶型比例、銷售價格、前期物業管理等進行約定。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和工程質量保證制度,嚴格執行法定基本建設程式,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現行國家規範、標準進行項目設計及施工。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良好社會信譽的建築企業和監理企業實施。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嚴格執行住宅工程逐套驗收制度,未實施逐套驗收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配套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同步建設,並經驗收後與項目主體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住房保障部門報送項目建設進度情況和相關統計報表。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保障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公布的價格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公布的價格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本市城區範圍內居民戶籍三年以上並在本市城區範圍內工作或者實際居住生活;
(二)屬於兩人以上家庭戶或者30周歲以上單身人員;
(三)在本市城區範圍內無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三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以戶為單位提出申請,主申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申請人有配偶的,其配偶應當作為共同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作為共同申請人的,應當與主申請人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並與主申請人系同一戶籍。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擁有商鋪、車庫、車位、倉儲、辦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已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審核過程中或者輪候期內,尚未辦理放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手續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未承諾在購房時自願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的;
(五)在本市城區範圍內轉讓房屋未滿3年的;
(六)違反誠信管理規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懲戒期限內的;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供應情況,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受理期限,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構)提出購房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籍證明、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
(二)住房狀況證明;
(三)申請當月前一年內收入證明(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出具;無工作的,由戶籍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
(四)同意受理機構或者其他審核部門調查核實其家庭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家庭人口等申報信息的書面授權書;
(五)屬於已申請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審核過程中或者輪候期內的,應當提交已辦理放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證明材料;
(六)屬於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當提交購房時自願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書面承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受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補齊材料;逾期不補齊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二十七條  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
初審採取入戶調查、查檔取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申請人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常住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實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為主,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調查。
符合條件的,受理機構應當將申請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單位、現居住地址、房產、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況,在申請人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辦公地點醒目位置公示不少於5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受理機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申請材料報送城區民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城區民政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和財產情況進行核實,提出核實意見並將申請材料移交城區住房保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城區民政部門移交的材料及申請人的房產情況進行覆核,覆核合格的,應當簽署意見並將材料報送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三十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城區住房保障部門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申請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單位、房產、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況在市住房保障部門的政務信息網站公示5日。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發放《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準予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按照準予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先後順序進行編號。
第三十一條  經初審、覆核或者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初審、覆核或者審核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發出通知的單位申請複審;受理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複審,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六章  銷售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編號順序進行輪候購買。
輪候期間準購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況發生變化,高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標準,或者家庭人口、房產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報。市住房保障部門經審核,認定準購人不再符合購買條件的,應當取消準購資格,書面通知當事人,收回其準購資格書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三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在準購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前,應當核查準購人家庭成員住房情況,對於住房情況發生變更,不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取消準購資格,並書面說明理由,收回其準購資格書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四條  準購人在輪候期內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門申請改購限價普通商品住房;改購申請應當在限價普通商品住房項目受理申請期限內提出。
準購人申請改購限價普通商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收回其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並核發限價普通商品住房待購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  準購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患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界定的重大疾病,並且提供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的;
(二)屬於三級以上殘疾人,並且提供戶籍所在地縣(區)殘疾人聯合會認定證明的;
(三)屬於重點優撫對象、企業下崗失業的軍轉幹部、參與對外作戰的民兵或者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並且提供有效證明的;
(四)屬於國家、自治區或者市本級計畫生育特別扶助對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優先購買條件的。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保障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對於規劃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部分,準購人應當按照購買時同類同地段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價格補交超面積差價款。超面積差價款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收取,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設和管理。
單身人員不得購買規劃建設建築面積超過60平方米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根據開發建設單位提供的經濟適用住房房源情況,在市住房保障部門政務信息網站及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地點公布房源數量、房屋坐落地址、銷售價格、同類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平均交易價格和可以報名的《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編號號段、報名時間、報名地點等信息,接受準購人報名,並根據已報名的符合優先購買條件人數和取得的《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編號順序確定參加選房的名單,書面通知準購人。相關信息公布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三十八條  選房採取抽取房號的方式進行。準購人應當按照通知規定的時間、地點,並按照《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書》編號順序選房。具有優先購買條件的準購人可以優先選房。
第三十九條  準購人選房後,應當在10日內到市住房保障部門領取《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按規定補交超面積差價款,並自領取《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之日起10日內與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
第四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人出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四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向購房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第四十二條  準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取消其準購資格,書面通知準購人,並公告其準購資格書作廢:
(一)兩年內因自身原因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
(二)已通知參加選房,但選房當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選房的;
(三)不按規定期限領取《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
(四)不按規定期限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或者簽訂契約後因自身原因解除契約的。
第七章  售後管理
第四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為有限產權,未轉為完全產權前不得上市交易,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登記時應當予以註明。
第四十四條  部分共有人退出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辦理經濟適用房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具有夫妻關係的共有人需要退出經濟適用住房的,夫妻雙方應當同時退出。
第四十五條  因繼承發生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該經濟適用住房性質不變,按照經濟適用住房政策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需要轉為完全產權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補繳相關價款:
(一)2009年9月1日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按照2009年度同類同地段標定地價的10%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繳納相關價款。
(二)2009年9月1日後簽訂的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對轉為完全產權或者上市交易條件有約定的,按契約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自繳納契稅取得完稅憑證之日起滿5年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按照屆時同類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價格及當年購房款與政府的出資額比例確定的金額繳納相關價款。
第四十七條  購房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又通過繼承方式取得其他房產的,應當退出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原購房價格予以回購,或者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補繳相關價款後將經濟適用住房轉為完全產權。
購房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又購買了其他住房,且合併計算家庭人均建築面積超出購買其他住房時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困難面積標準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2009年9月1日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購房人,其購買的其他住房屬於非政策性住房的,按照2009年度同類同地段標定地價的10%向市國土資源部門繳納相關價款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後,已購經濟適用住房轉為完全產權。
(二)2009年9月1日後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購房人,其購買的其他住房屬於非政策性住房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原購買價格予以回購,或者按照以下公式計算需要補繳的價款後轉為完全產權:
需要補繳相關價款=屆時同類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價格×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政府出資額比例×(1+10%)。
(三)購房人購買的其他住房屬於政策性住房的,其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原購房價格予以回購,或者按規定退出其他政策性住房。如經濟適用住房為購房人家庭唯一一套住房的,可以按照屆時同類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價格與原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價款的差額計算補繳相關價款後轉為完全產權。
第四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繳納契稅取得完稅憑證之日起已滿5年;
(二)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補繳相關價款轉為完全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在同等條件下,市住房保障部門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退出予以回購或者補繳相關價款的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應當在市住房保障部門下達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要求辦理有關手續;確有困難的,經市住房保障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時限,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90日。
予以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房屋已經裝修的,可以給予購房人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五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準購人及購房人在退出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將經濟適用住房轉完全產權之前申請辦理其他房屋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市住房保障部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資格審核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按程式進行初審、覆核、審核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準購人或者購房人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條件的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取消準購資格或者按原購房價格作價收回已購經濟適用住房,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取消其5年內再次申請購買或者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購房人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隱瞞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2009年9月1日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購房人,其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參照購房人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時同類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的平均交易價格與原購房價格的差額全額補繳相關價款;購房人不願意補繳相關價款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原購房價格作價收回;如所隱瞞的住房屬於政策性住房的,購房人應當按規定退出政策性住房,或者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原購房價格作價收回經濟適用住房。
(二)2009年9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之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契約的購房人,其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門按照原購房價格作價收回,並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申請購買或租賃各類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按照第二款規定應當作價收回的經濟適用住房,屬於購房人唯一一套住房的,購房人可以按照屆時同類同地段存量住房平均交易價格與原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差額全額補繳價款後轉為完全產權。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購房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按要求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退出手續或者補繳相關價款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向未取得資格的人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門責令開發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得參加本市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不能收回的,責令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屆時同類同地段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價格與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差額補繳相關價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提供給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記入單位或者個人誠信記錄。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因房屋拆遷,按照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政策規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人購買商品房不受本辦法規定限制,但其所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轉為完全產權或者上市交易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回購或者作價收回的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繼續作為保障性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售或者出租。
回購和作價收回的經濟適用住房用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售的,銷售價格按照回購總成本及發生的管理費用計算。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家庭收入,是指申請時前一年內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後的工薪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二)政策性住房,是指已購公有住房,單位全額集資房、危舊房改住房改造的住房等。
(三)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為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標準、限定價格或者租金的住房。
(四)上市交易,是指出售、交換、贈與等。
(五)準購人,是指經住房保障部門審核,獲得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資格的人。
(六)購房人,是指經過選房程式取得《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並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人。
(七)政府出資額,是指土地出讓金減讓、稅費減免等政策優惠費用之和。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不高於”、“屆滿”,包括本數;所稱“以外”、“低於”、“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六十一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印發的《南寧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南府發〔2009〕70號)以及2010年11月22日印發的《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通知》(南府發〔2010〕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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