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觀比較

微觀比較,與“巨觀比較”(macro-comparison)相對,當代比較法學以比較研究的對象所屬的法系是否同一或者以其範圍的大小等作為劃分標準的一種比較法分類,但各國比較法學者對劃分標準的具體內涵沒有統一的共識,1964年法國比較法學者勒內·達維德在《當代主要法律體系》(第1版)提出此種分類。按照達維德的觀點,微觀比較即對同一法系的各國法律的分析。通過考察其差異,決定其是否有理,一國的創新在他國是否有引進的價值。由於同一法系的各國法律在其淵源、概念、術語、結構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或類似性,互相借鑑、吸收或移植的可能較大,因此各國法律研究、立法和司法解釋工作中運用此種比較不僅歷史悠久,在19世紀歐洲各國法典化以來尤其發達,此項研究首要條件是有關的法律文獻充分準備,及克服各國法律語言障礙:——避免相同術語的不同涵義與功能的違誤,巨觀比較則超越同一法系的範圍,對廣泛不同的各種法律體系進行比較,洞察對本國殊異的各種法律制度思想方法。把法律作一門社會科學、側重法律在國家和社會組織中的作用,同微觀比較側重法律的實用技術方面異趣。巨觀比較通常屬於法理學者和政治學者的領域,微觀比較則屬於純粹法律學者的領域。巨觀比較必須首先擺脫研究者本國的政治法律觀念的框架,充分理解不同的外國法的基本方面,包括不同的法律觀、法律結構、以及不同社會制度、宗教、文化傳統等等的制約作用。此種比較在60年代以來,西方各國開展以大陸法系、普通法系和社會主義法系等所謂三大法律體系為主要內容的客觀比較,法國達維德的《當代主要法律體系》、德國茨威格特和克茨(K.Zweigert-H.Kotz)的《比較法總論》是其代表作。一些比較法學者,和德國茨威格特等以比較規模的大小作為分類標準,認為微觀比較即對於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個別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問題,亦即對於為解決一定的實際問題或者一定的利益衝突適用的規則的比較研究,其著眼點是屬於不同法律體系的“法律的元素粒子”,而不是以同一法系作為此類劃分的標準。巨觀比較則是探討不同法律體系的精神和“式樣”、思想方法和解決爭議的不同的程式,各種法律職業者的不同的職能,不同的立法方法等概括性的總體方面的一—而不是各個細節的——比較。但是微觀比較和巨觀比較並非截然各自獨立的兩個組成部分。這兩種比較是相輔相成的,微觀比較不能夠孤立地研究法律體系的部件,只有對各個部件同其法律體系整個的關係有所認識才能正確地對各該細節部分進行比較;即有賴於巨觀比較的幫助,同樣對不同法律體系的總體方面的概括的比較,有賴於對各個法律體系的各個構成部分具體問題的充分的認識作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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