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規範
  • 發布單位:81903
  • 發布文號:粵環[2001]4號
  • 發布日期:2001-01-03
【發布單位】81903
【發布文號】粵環[2001]4號
【發布日期】2001-01-03
【生效日期】2001-01-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規範
(粵環〔2001〕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廢物進口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根據《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及其有關補充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廢物進口和利用的單位適用本規範。
第三條規範中所指的廢物進口單位,是指從事廢物進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單位;利用單位,是指對進口的廢物進行拆解、加工或生產利用的單位。
第四條規範中可申請進口利用的廢物指列入《國家控制進口的廢物目錄》作為原料利用的廢物。
列入《國家控制進口的廢物目錄》中的廢物,控制進口;確有必要進口利用的,必須按規定取得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
未列入“目錄”的廢物,禁止進口。
第五條進口廢物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進口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的要求,廢物中無法作為原料直接利用的其他夾雜的廢物含量在《標準》允許的範圍之內。嚴禁夾帶生活垃圾和危險廢物。
第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廢物進口和加工利用實施監督管理。其委託單位有權對從事廢物進口代理、拆解、加工或利用的活動進行現場檢查,廢物進口、利用單位應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舉違法進口和利用廢物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
第七條申請進口廢物的單位,必須對擬進口作原料利用的廢物及其運輸、貯存和加工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
第八條承擔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資格證書》。
第九條廢物進口申請單位有權選擇有資質的單位承擔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申請第六類廢物以外的每類廢物都要單獨編制《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第六類廢物7204.1000 ̄7204.5000視為一類,7404.0000 ̄8103.1000中每一項視為一類。
第十一條申請廢物進口和利用的單位應向評價單位如實提供評價所需的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評價單位要做出真實、科學的評價,並對評價報告的可靠性、準確性及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三條《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的內容應包括:廢物利用單位的規模、加工利用方式、加工利用能力,進口廢物性狀、來源和產品去向;進口廢物運輸、貯存和加工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不可利用廢物的處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存在問題和相應的對策和建議;建議批准進口廢物數量等。
再次申請進口廢物的,須對上次進口廢物的加工利用情況進行總結。
《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須附評價委託書、廢物進口和利用單位的有效營業執照和特許營業證複印件、利用單位工廠平面布置圖(工廠平面布置圖須標明廠區邊界和廠房的長度和寬度);首次申請的須附《進口廢物現場檢查記錄表》。
第十四條評價單位在接受進口廢物評價委託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報告表》的編制工作。
第三章 廢物進口申報和審查
第十五條廢物進口申報手續由廢物利用單位辦理,確實需要由進口單位辦理的,要有利用單位的委託書。首次申請進口廢物的,必須由利用單位辦理。
第十六條廢物進口單位必須符合營業執照和外經貿部門批覆的進口業務經營範圍。從事進口廢鋼鐵、廢紙、廢銅、廢鋁和廢塑膠(以下簡稱“五類廢物”)的進口單位,須是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核定或批准的對外貿易企業。
以一般貿易形式進口“五類廢物”須委託核定公司代理進口;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本企業生產自用的五類廢物,按國家現行對此類企業進出口管理規定辦理,此類企業可自己作進口單位。來料加工企業的進口按國家現行規定辦理(不受核定公司限制)。經濟特區進口本區自用“五類廢物”的外貿公司,須由當地外經貿部門自行核定後報外經貿部備案。
第十七條廢物利用單位必須符合企業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環保批覆要求,已辦理建設項目環保審批手續,並且具有一定的規模,有相應加工、利用進口廢物的能力和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進口廢物的利用場地必須與企業營業執照登記的地址一致。
利用進口第七類廢物的單位,必須是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定點加工利用單位。
第十八條申請進口廢物須提供以下材料
1.《進口廢物申請書》
2.《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
3.首次申請的,須提供利用單位建設項目報批資料和污染設施驗收資料。
上述申請材料一式三份,報國家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一份,省、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各存一份。
第十九條《進口廢物申請書》由申請利用廢物單位填寫。《進口廢物申請書》內容須如實填寫,封面清晰準備;申請進口廢物的名稱、編號必須與“目錄”一致;進口口岸按就近的原則,限制在四個以內,廢物來源地六個以內;進口和利用單位的名稱必須與營業執照及公章一致,一家利用單位對應一家進口單位。
再次申請進口廢物的,須填寫上次(一年內所有證書)批准證書號、有效期、批准數量和實際進口量,並在申請書後附批准證書及海關登記進口數量的複印件(須加蓋進口、利用單位公章)。
《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的有關項目依據《進口廢物申請書》封面中的各項內容填寫,《進口廢物批准證書》一經頒發,原則不得變更各項內容。
第二十條廢物進口、利用由廢物利用單位向所在地或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簽署初審意見時,須徵求項目利用單位所在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提出建議批准進口廢物的數量。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初審意見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批建議,上級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進口廢物批准證書》。
第二十一條進口廢物建議批准數量依據利用單位的加工能力、生產條件和實際加工需要確定。
第二十二條《進口廢物批准證書》距期限1 ̄2個月,或廢物進口量已超過批准量的70%的,可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再次申請;
提前兩個月以上申請的,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上次批准證書的原件。
第二十三條《進口廢物批准證書》有效期一年,對已發的批准證書,由於特殊情況需要變更的,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有效期內,若未進口或進口量小於批准量10%的,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半年。
第二十四條《進口廢物批准證書》背頁進口廢物登記表已由海關核填滿,批准進口數量尚有餘額的,可以申請增加附頁。所增加的附頁,由省政府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蓋騎縫章。
對進口廢物登記表申請加蓋騎縫章的,廢物利用單位必須是在廣東省內的企業。
第二十五條市、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進口廢物申請材料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首次申請進口廢物的,須徵求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方可進行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
第二十七條《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進口廢物申請書》等申請材料內容必須真實,符合規範要求。進口廢物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的,退回修改;弄虛作假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申請進口的廢物及其加工利用過程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管理法規、政策的要求。進口廢物來源、加工利用方式、產品及不可利用廢物的去向要明確並符合環保要求,污染物能夠達標排放。
不符合管理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進口的廢物必須由《進口廢物批准證書》規定的利用單位加工利用,不得擅自改變加工利用單位或加工利用地點。
嚴禁以焚燒的方式拆解、加工進口的廢物。
違反本規範的,在加工利用中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八條執行。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不得轉讓和倒賣《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和未經加工的進口廢物。
違反規定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進口廢物批准證書》並停止受理其進口廢物申請。
第三十一條外經貿部門核定經營“五類廢物”的地方公司僅限代理本省或本市廢物的進口。
代理省外企業在本省口岸進口廢物的,不受理其進口廢物申請。
第三十二條廢物利用單位必須每季度填寫《進口廢物報告單》,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對進口廢物利用場地現場檢查,須填寫《進口廢物現場檢查記錄表》。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範,不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不受理其進口廢物申請。
第三十五條評價單位在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中弄虛作假的,通報批評,並建議國家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評價資格。
第三十六條進口廢物評價和監督管理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准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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