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頒布機關: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商檢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機關:國家環保局
  • 頒布機關:環保局、對外貿經部、海關總署等
  • 發布時間:1996-03-01
  • 修訂時間:1996-04-01
  • 修訂時間:1996-07-26
  • 發文文號:環控〔1996〕204號
  • 時效性:有效
通知,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通知

頒布時間:1996-03-01
實施時間:1996-04-01
修訂時間:1996-07-26,自1996-08-01起實施
發文文號:環控〔1996〕204號,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修訂文號:環控[1996]629號,關於頒布《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廢物進口的環境管理,防止廢物進口污染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廢物進口的活動及其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條 禁止進口境外廢物在境內傾倒、堆放、處置。限制進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廢物,確有必要進口的,必須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檢舉違法進口廢物的單位。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全國廢物進口實施監督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本轄區內進口廢物實施監督管理,並有權對從事進口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會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發布《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附屬檔案一)。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會同國家環境保護局制定進口廢物的強制檢驗的標準。
第七條 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進口廢物及其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八條 列入附屬檔案一的任何廢物,必須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查批准,才可進口。凡未列入本規定附屬檔案一的所有廢物(廢物範圍見第三十二條),禁止進口。
第九條 進口廢物的申請和審批程式如下:
(一)申請進口附屬檔案一所列第六樓廢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號廢物(簡稱7204·1000至7204·5000號廢物)的,由廢物進口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直接向國家環境保護局提出廢物進口申請,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二)申請進口附屬檔案一所列其他廢物的,由廢物進口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向廢物利用單位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簡稱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廢物進口申請,經所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
第十條 申請進口廢物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進口廢物作原料利用的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企業法人,並具有利用進口廢物的能力和相應的污染防治設備;
(二)申請進口的廢物已被列入《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目錄》。
第十一條 申請進口附屬檔案一所列廢物的單位或者利用廢物的單位,必須提交如下申請材料:
(一)《進口廢物申請書》(附屬檔案二);
(二)《進口廢物作原料利用環境風險報告書》或者《進口廢物作原料利用環境風險報告表》;上述申請材料必須一式三份。
第十二條 受理進口廢物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進口廢物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進口廢物申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進口廢物申請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的,應予受理;
(二)進口廢物申請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內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三)申請人未提交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申請材料之一的,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進口附屬檔案一所列第六類廢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號廢物的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必須對擬進口作原料利用的廢物及其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並填寫《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直接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進口附屬檔案一所列第二類、第七類、第八類、第九類廢物的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必須對擬進口作原料利用的廢物及其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編制《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書》,並按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五條 申請進口附屬檔案一所列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和第六類廢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號廢物以外的廢物的單位或者廢物利用單位,或者申請再次進口已批准過的。
第十四條所指廢物的單位,必須對擬進口作原料利用的廢物及其貯存、運輸和利用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進行評價,填寫《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並連同《進口廢物申請書》,按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報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六條 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的技術要求和審查程式,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另行制定。承擔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環境保護局核發的《進口廢物環境風險評價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受理進口廢物申請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在收到進口廢物申請材料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進口廢物申請材料或者經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進口廢物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批准的進口廢物申請,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進口廢物批准證書》(附屬檔案三)。
第十九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在審查進口廢物申請材料的過程中,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有效期為一年。
第二十一條 對附屬檔案一所列廢物,海關一律憑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和口岸所在地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明驗放。
第二十二條 廢物進口單位和廢物利用單位必須就每季度進口的廢物填寫《進口廢物報告單》(附屬檔案四),報廢物利用單位所在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廢物利用單位必須按照《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書》或者《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表》的要求,防治進口廢物污染環境。
第二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在對進口的廢物進行檢驗的過程中發現可能污染環境的問題,應及時通知和移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利用進口廢物作原料的加工生產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進行環境風險評價,編制《進口廢物環境風險報告書》,並經建設項目所在地市級和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查。
第二十五條 從事附屬檔案一所列第七類廢物加工利用的單位,必須是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核定的廢物定點加工利用單位。
第二十六條 凡申請從事附屬檔案一所列廢物進口、經營或者加工利用的企業,必須提交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批准檔案,未提交國家環境保護局的批准檔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登記。
本規定施行之前已從事進口廢物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5〕54號檔案的規定,向國家環境保護局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章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將境外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擅自進口廢物用作原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處罰。
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廢物,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執行。
第二十九條 偽造、變造國家環境保護局《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處以五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的罰款,同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逾期未向國家環境保護局補辦進口廢物經營審批手續,並繼續從事進口廢物經營活動的,海關對其進口廢物不予放行,並責令退運,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取消其進口經營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進出口廢物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廢物的範圍:
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廢物進口單位是指從事廢物進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單位。
(三)廢物利用單位是指實際從事進口廢物加工利用的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國家環境保護局單獨或者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有關進口廢物環境管理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者,停止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條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或者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廢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六十八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
附2:
關於頒布《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環控[1996]629號
頒布日期:19960726  實施日期:19960801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局、 外經貿部、 海關總署、 國家工商局、 國家商檢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環境保護局,外經貿委(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廣東海關分署、各直屬海關,各直屬商檢局,外經貿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
《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現予頒布,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國家環保局
外經貿部
海關總署
國家工商局
國家商檢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關於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
為了更進一步加強廢物進口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境外垃圾進入我國,現對《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環控〔1996〕204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廢物進口是指一切廢物(含廢料)以任何貿易方式和無償提供、捐贈等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二、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下簡稱國家商檢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口廢物檢驗工作。對國家允許進口的廢物必須實施裝運前檢驗,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後實施。
三、進口廢物必須符合我國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廢物進口單位與境外貿易關係人簽訂的進口廢物契約中,必須訂明進口廢物的品質和裝運前檢驗條款,註明嚴禁夾帶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控制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約定進口廢物必須由中國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認可的其他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檢驗合格後方可裝運。
四、對外貿易運輸部門在接受進口廢物的承運申請時,除要求申請人提供國家環境保護局核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外,還需提供中國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或認可的檢驗機構簽發的進口廢物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禁止對憑指示交貨(TO ORDER)方式承運廢物進境。
五、廢物進口單位應於進口的廢物抵達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檢機構以備檢查。
六、進口廢物運抵我國口岸後,收貨人應持《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第一聯和報關單等有關單據(除商檢證外)先向海關申報,然後收貨人持《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和裝運前檢驗合格證明以及其他必要單證向口岸商檢機構報驗。口岸商檢機構對進口廢物實施檢驗,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海關憑以放行;發現問題及時通知海關和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七、未取得《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的進口廢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稅倉庫。
八、任何企業不得進行廢物的轉口貿易。
九、企業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廢物,應持國家環境保護局簽發的《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向海關辦理加工貿易契約的登記備案手續。
十、“暫行規定”附屬檔案三《進口廢物批准證書》將予修改。正面增加“進口口岸”欄目,在背面將“到達港口”改為“本次進口數量”,“數量”改為“尚未進口數量”。原《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第三聯改為對外運輸承運人存檔。
十一、轉讓或者倒賣國家環境保護局《進口廢物批准證書》的,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吊銷《進口廢物批准證書》,並暫停或取消其廢物進口、加工利用的資格。
十二、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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