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

1999年4月2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12日公布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12
  • 實施時間:1999.07.01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的管理,規範保全服務行為,發揮保全服務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保全服務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保全服務組織為保全服務公司和內部保全組織。
保全服務公司是指專門從事有償安全防範服務,維護保全服務目標安全的企業。
內部保全組織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內部守護、巡邏等工作的安全防範組織。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保全服務組織實施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工商、稅務、勞動、價格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對保全服務的管理。
第二章 保全服務組織
第五條 保全服務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保全服務公司應當依法經營,遵循公平自願,有償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設立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服務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並與服務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一定數量的保全員和專業技術人才;
(六)法定代表人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一定的法律專業水平,有從事三年以上保全管理工作經驗;
(七)國家規定設立公司法人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內部保全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保全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福利制度。
第八條 設立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保全服務公司由接受申請的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審核、報省公安機關批准;內部保全組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公安機關接受申請後,必須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的保全服務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準營業。
第九條 保全服務公司的服務範圍:
(一)提供守護、巡邏等內部安全防範服務;
(二)提供貴重財物和危險物品的押運服務;
(三)提供公眾活動的保全服務;
(四)提供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服務;
(五)安全防範諮詢;
(六)經國家公安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其他保全服務項目。
第十條 保全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保全服務質量應當與服務收費相適應。
保全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政府指導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在政府指導價範圍內,結合當地實際,確定當地的收費標準。
保全服務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客戶公布;
第十一條 保全服務公司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雙方必須依法簽訂契約,契約應載明服務項目、服務期限。費用、違約責任、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條件等內容。
第十二條 保全服務組織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個人人身保全服務;
(二)經營各類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經營人民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
(四)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者勞動爭議;
(五)監視工人生產勞動和生活;
(六)與保全服務無關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十三條 內部保全組織承擔本單位內部的安全防範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保全服務。
第十四條 保全服務組織應當加強對保全員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全員學習、培訓、工作、監督檢查和獎懲制度,定期對保全員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保全員獎懲的依據。
第三章 保全員
第十五條 保全員是由保全服務組織聘用;依照本條例從事保全服務工作的人員。
第十六條 應聘保全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18周歲以上,55周歲以下的中國公民;
(二)身體健康;
(三)遵紀守法,品行良好,無犯罪記錄;
(四)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專業技術人員須具有相應的學歷或者資格;
(五)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的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取得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發給的《廣東省保全員資格證》。
第十七條 應聘保全員應當出具下列證明: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記錄的證明;
(三)《廣東省保全員資格證》;
(四)有效的學歷或者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
第十八條 保全員實行勞動契約制。保全員的社會保險由保全服務組織統一辦理。
第十九條 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護服務單位的財產安全、維護服務場所的正常秩序;
(二)保護服務區域內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災害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
(三)把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保衛組織;
(四)做好服務區域內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條 保全員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罰款或沒收財物;
(四)扣押他人證件或者財物;
(五)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
(六)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
(七)處理民事糾紛、經濟糾紛或者勞動爭議;
(八)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保全員上崗必須按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誌和上崗證,並按規定配帶和使用保全器械,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到本人或保護目標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使用保全器械予以制止。
在非上崗時間,保全員不得穿著制式服裝和配帶保全器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廣東省保全員資格證》由省公安機關監製,並由發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三條 保全員的制式服裝、標誌、上崗證和保全器械由省公安機關監製,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生產、仿製和銷售。
三星級以上的賓館、酒店經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規定本單位保全員的服裝、標誌。
保全員的制式服裝、標誌必須與人民警察、人民解放軍制式服裝、標誌有明顯區別。
第二十四條 保全服務組織的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培訓。
公安機關收取培訓費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設立保全培訓學校(專業)或者開展保全職業培訓,應當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審核,報省公安機關批准。
公安機關對開展保全培訓業務的機構實行年度審驗制度,並經常檢查培訓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保全服務組織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保全服務組織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招聘保全員;
(二)違反規定為保全員配備制式服裝、標誌和器械;
(三)所屬保全員在執行職務中違紀、違法造成嚴重後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四)、(五)、(六)項、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全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的,由保全服務公司或者內部保全組織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並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註銷其《廣東省保全員資格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從事保全服務和設立保全培訓學校(專業)或者開展保全職業培訓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非法生產、仿製、銷售保全員制式服裝、標誌、證件及保全器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及非法財物,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犯保全服務組織和保全員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保全服務組織或者保全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由保全服務公司、內部保全組織所在單位或者保全員本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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