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保全服務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11月29日
  • 性質:管理條例
  • 地點:遼寧省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保全服務企業,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內部保全組織,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章 保全人員,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全服務管理,規範保全服務行為,發揮保全服務在維護社會治安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全服務企業、內部保全組織,招聘保全人員和從事保全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保全服務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為社會提供專業化、有償安全防範服務的特殊性企業。
本條例所稱的內部保全組織,是指經公安機關批准,由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從事內部守護、押運等安全防範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保全人員,是指保全服務企業或者內部保全組織聘用,從事保全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保全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保全服務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全服務的監督管理。
工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保全服務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保全服務企業和保全人員在保全服務活動中成績顯著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全服務企業

第七條

保全服務企業是獨立的法人實體,依法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八條

設立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六)符合國家關於設立保全服務企業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設立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申領保全服務業許可證。

第十條

保全服務企業的經營範圍:
(一)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公共場所、居民住宅區的安全守護;
(二)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及其他貴重物資和爆炸、化學等危險物品的押運;
(三)展覽、展銷、文體、商業等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研製開發、推廣套用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承接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系統工程,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五)安全防範諮詢服務;
(六)其他保全服務項目。

第十一條

保全服務企業為客戶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應當依法簽訂契約,契約應載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期限、違約責任、損害賠償、終止契約條件等內容。
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保全服務企業聘用保全人員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明確其工作內容、期限、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報酬、社會保障、勞動紀律、契約終止條件、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保全服務企業變更名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重要事項或者解散的,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保全服務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轉讓保全服務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三章 內部保全組織

第十四條

國防軍工、科研院所、重點工程、重要工礦企業、大專院校、供水、供氣、電力電氣、重要物資儲備等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設立內部保全組織:
(一)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保全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設立內部保全組織,應當向縣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內部保全組織承擔本單位內部的安全防範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內部保全組織撤銷或者變更建制,應當報原批准的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保全人員

第十八條

保全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紀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條

保全服務企業、內部保全組織聘用保全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招聘。

第二十條

被招聘的保全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設立保全培訓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一條

保全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守護、押運等安全防範任務;
(二)保衛大型活動和重要場所;
(三)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提供設計、安裝保養和維護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保全裝置等保全技術服務;
(四)對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客戶單位,採取措施保護髮案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髮案現場秩序;
(五)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等治安防範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保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體、住所和場所,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合法財物;
(三)辱罵、毆打他人或者教唆毆打他人;
(四)泄露守護目標、押運物資等的秘密;
(五)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和義務;
(六)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以工作之便敲詐勒索客戶;
(八)為客戶追索各類債務或者解決勞務糾紛;
(九)私自提供保全服務;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時,應當著統一的保全服裝,佩戴統一的保全標誌,並持有保全人員工作證件。
保全人員的保全服裝、證件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

保全人員執行一般任務時,可根據需要配備和使用橡膠警棍等非殺傷性防衛器械。
保全服務企業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武器裝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全服務監督制度,對保全服務企業、內部保全組織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保全服務企業、內部保全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保全服務企業和保全人員的投訴,及時處理在保全服務活動中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八條

保全服裝、保全標誌和保全器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統一制式、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由省公安機關監製。
未經省公安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保全服裝、保全標誌和保全器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保全服務企業違反保全服務契約的約定,給客戶造成財產損失,應當按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設立保全服務企業或者擅自從事保全經營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內部保全組織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轉讓保全服務行業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吊銷保全服務行業許可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全服務企業、內部保全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聘用保全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給保全人員配發器械的。

第三十三條

保全服務企業、內部保全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保全服務業許可證年審或者解散未向批准機關辦理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給保全人員配發服裝、標誌、證件的。

第三十四條

保全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時,未著統一的保全服裝、未佩戴統一的保全標誌或未持保全人員工作證件的,由公安機關對其所在的保全服務企業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從事保全服裝、保全標誌和保全器械的生產和銷售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產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保全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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