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1997修訂)

(1992年7月1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1997修訂)
  • 通過日期:1997年9月22日
  • 通過單位: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 施行日:自公布之日起
檔案全文,附屬檔案,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必須制定城市規劃。制定、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市區,是指城市建成區以及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基本覆蓋的區域。
近郊區,是指緊靠市區的居民居住區、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產基地、近期城市建設用地等與市區關係密切的區域。
規劃控制區,是指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包括與城市發展密切相關的水源地、機場、港口、交通樞紐及對外交通沿線、電力和通訊走廊、無線電訊保護區等重要基礎設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產建設基地、風景名勝旅遊區、歷史文化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從實際出發,處理好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並依據省、市、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和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規劃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廣東省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具體工作機構由鎮人民政府確定。
市、區、建制鎮或縣、建制鎮人民政府同駐一個城市規劃區內的,其城市規劃管理分別由市或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①組織實施《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及有關的法規、政策規定;②研究擬訂全省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規劃工作的方針、政策,指導、檢查全省城市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管理,審核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申請,協調城市與城市之間的規劃管理問題;③參與編制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參與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選址工作,按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④管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工作;⑤負責全省城市規劃勘測設計的管理工作;⑥組織推動城市規劃科學技術進步,人才培訓和國際交流;⑦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參照前款作出規定。建制鎮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職責,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循《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採用先進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城市規劃設計水平。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鎮體系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規劃。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時,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可委託具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也可在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編制。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詢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廣大市民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並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礎資料。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規劃區內各企事業單位有義務為編制城市規劃提供資料。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在編制總體規劃前,根據實際需要,可編制總體規劃綱要。大、中城市為進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協調各項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的建設,還應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環境保護目標及重要設施,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等內容。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並要對城市的更長遠發展作出輪廓性的規劃構想;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五年。建制鎮總體規劃的期限可以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可以為三年至五年。
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詳細規劃或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廣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區人口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下同)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前款以外的設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萬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鎮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所屬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根據分區規劃編制的城市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設市城市、縣城鎮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城市規劃,在審批前,按審批許可權由相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技術論證和鑑定。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已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變更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總體布局和主要道路網等重大問題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縣城鎮以外的建制鎮總體規劃作上款所列重大變更時,報原批准機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四章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使用和協調。
第二十一條 城市近期開發和改建的地段,應當提前規劃,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按照規劃和規定的開發程式,先地下,後地上進行配套建設,統一組織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照明、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和園林綠化、商業、金融、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社會福利事業、治安、消防等配套設施的建設,提高綜合開發水平,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二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舊區內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用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不得危及四鄰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同產業結構的調整、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和環境整治緊密結合,對有嚴重污染的單位應有計畫地遷移,對騰出和閒置的土地主要用於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擴展文教衛生和商業服務等公共設施,增加城市綠地和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第二十四條 舊區改建應保留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對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古建築、古樹名木和風景名勝等,應確定保護範圍和控制建設地帶。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對象無關的工程建設。在控制建設地帶,不得增建、新建與保護對象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予以公布。公布的內容包括:城市規劃區的範圍、城市規劃總圖、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城市道路規劃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內容。 市、縣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城市規劃的審批機關匯報。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在報批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選址意見書。選址意見書由建設單位或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建設項目計畫審批許可權分級核發。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根據申請者用地性質、面積和範圍,初步選定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和界限;
(二)徵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對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體意見;
(三)向申請者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四)審查申請者提供的規劃設計總圖;
(五)按城市規劃測繪圖紙核定建設項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標有規劃用地具體界限的附圖和明確具體規劃要求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質、位置和界限的,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使用土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必須在一年內申請用地,逾期未申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申請者持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申請者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並綜合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方案的意見後,審定其設計方案;
(四)申請者按審定的設計方案,報送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附圖和附屬檔案是該證的配套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委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測單位到施工現場放線,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後,方可施工。
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尚未開工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時間,分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臨時用地,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到有關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規劃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管理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合格通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接電、接水及房屋產權確認手續。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竣工檔案資料。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改變建築面貌。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礦產資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變地貌的活動,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進行上述活動時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和城市基礎設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該土地上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
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准的用地範圍者,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和影響城市規劃又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造成公用設施和市政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罰款;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設是指壓占道路紅線或地下管道,影響城市安全或周圍建築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響城市景觀,影響城市重點工程建設或整體布局,污染城市環境,有礙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綠地,破壞或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等建設行為。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未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改變使用性質和建築面貌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以上各項罰款的數額為單項工程土建總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包括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領導者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罰款通知規定時間繳納被罰款項,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複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被責令停止建設,仍繼續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強行停止。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危及四鄰建築物、構築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對擅自改變城市規劃者,應追究其行政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因大、中型建設項目或大型開發區、加工區的建設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須事先編制總體規劃。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廣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暫行條例》中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六條中的“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並處罰款”修改為“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
二、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被處以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罰款通知規定時間繳納被罰款項,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財政。”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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