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辦法
  • 發布文號:穗府[1996]112號
  • 發布日期:1996-09-04
  • 發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6]112號
【發布日期】1996-09-04
【生效日期】1996-09-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
印發《廣州市制止不正當
價格行為辦法》的通知
(穗府[1996]112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廣州市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辦法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的價格競爭,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不正當價格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制定壟斷價格操縱市場,阻礙市場公平的價格競爭;或採用價格手段欺騙銷售和服務對象;或以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進行牟利,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經營和提供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廣州市物價局是組織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區、縣級市物價局負責轄區內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級市物價檢查所是實施本辦法的執法部門,依許可權負責對違反本辦法的案件和行為進行調查與處理。
工商、審計、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消費者委員會、行業協會、新聞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不正當價格行業進行社會和輿論監督。
第六條政府鼓勵、支持和保護經營者合法的價格競爭和在合法競爭中獲取合理的利潤。消費者有權舉報、投訴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自覺遵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壟斷市場價格:
(一)違反公平、自願原則。強迫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接受其商品和有償服務價格的;
(二)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經營者之間或行業組織之間訂立價格協定或達成價格默契,對購買者提價銷售或強制經銷者壓價出售的;
(三)經營者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採取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的;
(四)投標者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壓低標價,或投標者和招標者之間互相勾結,採取虛假的標價中標的;
(五)經營者憑藉市場占有量的優勢,操縱市場,哄抬價格的;
(六)採取其他價格壟斷手段的。
第八條下列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第九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進行價格欺詐:
(一)不按規定明碼標價或者實際結算價格高於標價的;
(二)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誘騙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償服務的;
(三)標價的商品品質、規格、性能、計量單位、數量與實際出售商品不相符合的;
(四)以約定的優惠價格引誘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有償服務後,不履行約定優惠條件的;
(五)故意隱瞞用料、工時、工藝價格、引誘消費者接受其服務後,再明確用料、工時、工藝價格並以此計價收費的;
(六)餐飲、維修等服務行業採取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虛假用料和工時,混淆服務等級手段多收費的;
(七)採取價內回扣、價外加價等手段,使商品標價與實際銷售價格不符的;
(八)採取其他價格欺詐手段的。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以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非法牟利:
(一)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以下統稱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制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條經營者通過下列途徑獲取超常利潤不屬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改善管理,減少流通環節,使其成本低於社會平均成本的;
(二)採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產和經營高新技術商品的;
(四)生產和經營受國家政策扶持或保護的商品;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二條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確定,由市、區、縣級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當地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也可採取在同一地區、同一期間,調查3個以上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價格、差價率、利潤率測定。
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省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幅度範圍內具體確定。
商品或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由市、縣級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測定。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同一地區、是指同在本市或同在區、縣級市範圍內;同一期間,是指各類商品在相同的季節內或者另有規定的時間內;同一檔次,是指經營場地在同地段,設施、服務質量以及按有關規定的等級相同或者相近;同種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是指性能、規定、質量、等級、工藝、牌號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第十四條經營者、消費者投訴不正當價格行為,應在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提供進貨或者購貨以及經營、銷售、服務類的憑證,其他同行業經營者的可比價格等書面材料。
物價檢查所應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投訴者,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需延期審理的,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各級物價檢查所在審理不正當價格行為案件時,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按審理案件的程式,對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查驗、複製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等相關資料;
(三)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定性和計算違法所得。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計算違法所得的,責令其向遭受損害的一方退還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家財政,可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5倍以下的罰款;無法計算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按《廣東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價格壟斷、價格欺詐同時牟取暴利的,其牟取暴利的違法行為,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一併處罰。
第十九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查處不正當價格行為案件,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或刁難、圍攻、毆打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以暴力、威脅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愈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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