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反對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陝西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反對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在1994.11.22由陝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反對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22
  • 實施時間:1994.11.22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開商品價格的管理,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反對牟取暴利,促進正當競爭,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所有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經營性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生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價格法規、政策,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價格政策和市場商品供求情況,制定並定期公布生產、經營環節的商品購銷差價率和服務收費標準。
第六條 地、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生產、經營環節商品購銷差價率和服務收費標準,確定本地市場商品價格上浮限度,報同級政府審批,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有義務協助價格主管部門測定本行業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並有責任引導與規範本行業的市場價格行為。
第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採取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憑藉壟斷地位,實行壟斷價格、強行提高服務收費的;
(二)企業之間採取互相串通、訂立價格協定或者達成價格默契,有意抬高市場價格的;
(三)囤積居奇,高價炒賣的;
(四)採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混充規格、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推銷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實的市場供求信息和價格信息,誘騙購買者的;
(七)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八)其他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第九條 生產六經營者有義務向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商品和收費的定價資料。
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中所確定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超過了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上浮限度的行為,視為牟取暴利行為,所獲利潤視為暴利。
第十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對生產經營者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進行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式對被檢查的生產經營者以及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
(二)查詢、複製有關帳冊、單據、憑證、檔案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隱瞞、謊報或者提供不出商品定價資料的,按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商品和收費的定價資料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未獲取暴利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並責令改正;
(二)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已獲取暴利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其情節,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勒令退還非法所得,不能退還的予以沒收;
(二)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影響面大,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三條 對拒絕接受處罰或者轉移財物的單位和個人,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按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強行劃撥;對無銀行帳戶或帳戶上沒有資金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有權將其商品變賣抵繳。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一律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做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拒絕、妨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依法檢查。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包庇縱容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金融、公安、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消費者協會、職工物價監督組織,應當積極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做好對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行為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檢舉揭發生產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的行為。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當依法受理告發人的舉報。對舉報有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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