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企業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管理規定

《廣州市企業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管理規定》意在為加強對企業在本市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管理,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結合廣州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企業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6-15
  • 生效日期:1992-08-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2]56號
【發布日期】1992-06-15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企業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管理規定
(穗府(1992)56號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對企業在本市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管理,取締非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賓館、大廈、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業機構(以下統稱旅館)租賃經營場所的企業(含國營、集體、私營企業以及中央、省、部隊和外地駐穗企業等,下同),以及出租經營場所的旅館均應遵守本規定。
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需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不適用本規定。
個體工商戶不得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
第三條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館出租經營場地及企業向本市旅館租賃場地作經營場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企業需租用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應與旅館簽訂租賃期限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協定,並按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新開辦的企業(包括外地企業需在本市設立機構的),持其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准成立的檔案,由負責組建的單位與旅館簽訂租賃場地協定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所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登記;
(二)已領取《營業執照》,註冊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需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應持《營業執照》與旅館簽訂租賃場地協定,然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所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經營地點登記;
(三)已領取《營業執照》,註冊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如需租賃旅館的場地設立分支機構的,持《營業執照》與旅館簽訂租賃協定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向所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的開業登記。
第五條企業與旅館簽訂的租賃協定期滿時,應依期停止經營活動。
如需繼續租賃場地經營的,應與旅館續簽租賃協定,並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長《營業執照》有效期限的變更登記。
第六條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企業,應在場地門口顯眼位置掛出牌匾,並在經營場地內懸掛《營業執照》。
第七條凡向企業出租場地作經營場所的旅館,必須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營業面積,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經旅館主管部門同意,報經所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後,才能開展出租經營場地業務。
個體戶開設的旅館不得向企業出租場地作經營場所。
第八條本規定頒布前,已向企業出租經營場所的旅館,如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必須於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十天內向所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增加“出租場地”經營範圍的登記,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後,方可繼續經營出租場地。
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核准的,應在三十天內清退已在本旅館租賃場地作經營場所的企業。
第九條旅館有責任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租賃場地作經營場所的企業進行管理,旅館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賃經營場所工作的責任人。
第十條企業自簽訂承租經營場所協定之日起四十天內,應向所屬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旅館未按本規定辦理“出租場地”經營範圍登記的,企業與旅館簽訂的租賃經營場所的協定無效,旅館應立即停止出租經營場地。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企業租賃的經營場所進行管理時,旅館應予積極協助並應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二條旅館違反本規定向未辦理登記註冊的企業出租經營場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該旅館按每出租一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市屬縣(市)對企業租賃旅館場地作經營場所的管理可參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