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客車租賃管理辦法

《廣州市客車租賃管理辦法》是廣州市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2013年11月2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根據2015年7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機車報廢管理規定〉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許可權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客車租賃行為,保護客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客車租賃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車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客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12座及以下的客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賃費用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客車租賃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客車租賃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客車租賃行業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客車租賃行業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客車租賃行業的發展,應當遵循規範管理、低碳環保、安全運行的原則。
鼓勵客車租賃經營者實行規模化、網路化、品牌化經營,開展同城合作和異地合作。
第六條 鼓勵客車租賃行業協會建立健全行業服務公約、行業服務規範等行業自律制度,提供行業租賃信息,開展行業培訓工作,調解客車租賃糾紛,維護公開、公平、有序的客車租賃市場秩序,促進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七條 從事客車租賃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工商營業執照;
(二)企業章程以及相關管理制度;
(三)企業負責人身份證明,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委託書;
(四)經營和辦公場所的權屬證明或者租賃契約;
(五)企業專職管理人員的資格證件和聘任契約。
前款規定的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經營者應當在變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八條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對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客車租賃經營者出具備案證明;對報送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客車租賃經營者需要補正的有關材料。
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備案證明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客車租賃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和辦公場所等相關信息通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客車租賃經營者的工商登記信息以及企業備案情況。
第十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用於租賃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和機動車行駛證,且車輛所有人與經營者名稱相符;
(二)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符合國家有關車輛上路行駛的其他要求;
(三)已按規定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等法定保險。
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在租賃車輛用於租賃經營前,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領取租賃車輛備案卡。
客車租賃經營者減少租賃車輛的,應當向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註銷手續,並交回租賃車輛備案卡。
第十一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隱患排查整改、車輛技術安全管理等制度;
(三)依照編制應急預案的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且每年至少組織1次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四)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組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和繼續教育;
(五)按照車輛使用維護說明的要求,做好車輛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工作,確保車況良好。
第十二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公示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車型、保險購置情況以及租車流程、用戶須知、服務承諾、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
(二)執行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張貼價格明細表或者懸掛標價牌,明示各種車型對應的收費標準;
(三)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提供租賃車輛,保證租賃車輛車況合格,車輛外觀內飾完好整潔,車輛證件、保險單據齊全有效;
(四)建立車輛檔案,一車一檔,將車輛的技術資料、維護保養記錄、交通事故檔案、技術檢查記錄、租賃台帳、租賃契約以及營業記錄等資料及時歸檔;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務體系,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車輛,及時按照約定提供救援服務;
(六)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確保車輛符合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車輛;
(二)出租已轉讓或者以私下買賣、融資、收取管理費等方式變相轉讓給他人的車輛;
(三)出租外觀以及內飾與出租汽車相同或者相仿的車輛,或者在租賃車輛上安裝計價器、頂燈、防劫網等裝置;
(四)採取揚手即停等出租汽車的經營方式招攬零散客人。
第十四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契約內容應當包括租賃車輛車牌號碼、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情況、車輛用途、使用期限、租賃費用、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救援服務、維修責任、風險承擔、安全責任、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等。
行業協會可以制定客車租賃示範契約,在行業內推廣使用。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在簽訂客車租賃契約時,向客車租賃經營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個人承租的,提供個人身份證明和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租的,提供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擬駕車人員的機動車駕駛證、經辦人員的身份證明、所在單位的工作證明以及授權經辦書。
客車租賃經營者對承租人的相關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六條 承租人承租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租賃車輛備案卡;
(二)按照操作規範駕駛租賃車輛,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不得利用租賃車輛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
(四)不得將租賃車輛交由無駕駛資格人員駕駛;
(五)不得將租賃車輛轉租他人使用。
第十七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客車租賃行業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定期對客車租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考評,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對於考核不合格的客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具體考評實施工作由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客車租賃經營者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
(一)利用租賃車輛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情節嚴重的;
(二)因車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的;
(三)經營服務行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被依法處理後仍不改正的。
第十八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客車租賃信息服務平台,為社會公眾提供客車租賃經營者、租賃車輛、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客車租賃服務質量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屬於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將處理意見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客車租賃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依法有權向客車租賃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客車租賃經營者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時辦理備案手續或者備案變更手續的,由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辦理租賃車輛備案手續的,由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輛車2000元的罰款。
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按時辦理租賃車輛備案註銷手續,並交回租賃車輛備案卡的,由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送備案的,由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備案,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組織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演練的,由所在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組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和繼續教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四)導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在經營場所公示租賃車輛的車牌號碼、車型、保險購置情況以及租車流程、用戶須知、服務承諾等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建立車輛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他人所有的車輛,或者出租已轉讓或者以私下買賣或者融資、收取管理費等方式變相轉讓給他人的車輛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四)出租外觀以及內飾與出租汽車相同或者相仿的車輛,或者在租賃車輛上安裝計價器、頂燈、防劫網等裝置,或者採取揚手即停等出租汽車的經營方式招攬零散客人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客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按規定在經營場所張貼價格明細表或者懸掛標價牌,明示各種車型對應的收費標準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備案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客車租賃經營活動的;
(三)發現或者應當發現客車租賃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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