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成辦發〔2014〕42號印發《成都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22日
  • 發布文號:成辦發〔2014〕42號
  • 性質:地方法規
通知,管理辦法,

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成都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辦發〔2014〕42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4年9月22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推進工商登記制度便利化,降低創業成本,鼓勵投資興業,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四川省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川府發〔2014〕42號)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原則)
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應遵循方便準入、規範有序、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成都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四條 (登記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第五條 (功能定位)
本辦法所稱企業住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業法定的送達地、確定企業司法和行政管轄地。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實際從事生產、銷售、倉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企業住所(經營場所)應當依法登記(備案)。
第六條 (放寬條件)
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登記:
(一)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實行分離登記。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請登記為兩家以上企業住所(經營場所)。
(三)企業在其登記住所所在地區(市)縣內設立經營場所且無需辦理前置行政許可(審批)的,可申請辦理經營場所備案,不再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企業在其登記住所所在地區(市)縣外設立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四)申請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申請人在房屋產權證、租賃(借用)契約等複印件上註明“與原件一致”的,登記機關不再查驗房屋產權證、租賃(借用)契約等原件。
(五)申請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申請人可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提交登記申請。
第七條 (使用住宅進行登記的)
將住宅申請登記為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的,應依法滿足以下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二)經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
(三)依法經規劃、國土、衛生、環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有利害關係業主,包括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以及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能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的業主。
第八條 (場所禁止)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下列場所不得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
(一)非(違)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不得作為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
(二)歷史建築、公園、公共綠化地帶內的場所,不得作為實行會員制、為少數人服務的會所以及從事高檔餐飲、茶樓等經營活動的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
(三)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場所,不得作為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等的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
(四)未經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住宅,不得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
(五)工業集中發展區域外的場所,不得作為工業企業經營場所,按照《成都市嚴格限制工業園區外新上工業項目管理辦法(試行)》(成府發〔2009〕25號)規定,經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除外。
(六)商住樓內緊鄰居住層的場所,不得作為可能產生油煙的飲食服務企業的經營場所。
(七)中學、國小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或居民住宅樓(院)內的場所,不得作為從事網咖、遊戲(遊藝)活動等企業的經營場所。
(八)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標準規範的場所,不得作為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
(九)鐵路、礦區、油田、機場、港口、軍事禁區、施工工地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附近的場所,不得作為收購廢舊金屬企業的經營場所。
(十)住宅小區、學校和醫院周邊、重點街道沿街商鋪的場所,不得作為從事噴繪、噴漆、屠宰、製革、飼料加工、食品發酵等存在大氣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經營活動企業的經營場所。
(十一)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不得作為從事娛樂經營企業的經營場所。
(十二)各區(市)縣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城市管理實際需要,依法明確的不得作為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十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市有關規定,不得作為企業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第九條 (申請人義務)
申請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場所使用證明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自有房產已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房屋產權證複印件;自購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及購房契約複印件。
(二)租賃(借用)房產已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及房屋產權證複印件;租賃(借用)房產屬新購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房屋租賃(借用)契約及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購房契約複印件;其他租賃(借用)房產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除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外,還須提交房產管理部門或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校產管理部門、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如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科技園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等機構出具的明確房產權屬主體、產權性質、行政區劃以及街道門牌號碼等基本內容的證明材料。
(三)租賃(借用)賓館、飯店(酒店)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及賓館、飯店(酒店)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租賃(借用)市場攤鋪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及市場開辦方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租賃軍隊房產作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軍隊房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
(六)以住宅申請登記為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還需提交業主委員會或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的證明以及規劃、國土、衛生、環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檔案。
第十條 (許可經營)
企業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不得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監管職責)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制定配套監管措施,加強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事中、事後的監管,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一)對於利用非(違)法建築、被徵收房屋、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環保、安監等相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二)對於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由規劃、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環保、安監、衛生等相關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三)對於法律法規規定涉及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由食藥監、衛生、文化、安監、公安(消防)、環保等負責行政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四)對於企業登記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通過登記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等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五)對於提交虛假材料騙取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救濟途徑)
企業擅自改變住宅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侵犯有利害關係業主合法權益的,有利害關係業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三條 (信息公示)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通過成都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企業登記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公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示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其他)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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