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廈門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又稱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是廈門市人民政府於1997年12月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於1998年3月1日正式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道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308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 發布日期:1997-12-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8-03-01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物運輸管理,維護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促進貨物運輸市場的發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道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道路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運政機關)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稅務、公安、物價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道路貨物運輸實施管理。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停業管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條件,經運政機關批准,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駐廈各軍(警)種所屬單位要求參與地方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應按本辦法辦理開業手續,取得經營資格,其車輛應掛軍企牌照並辦理車輛道路運輸證,方可參與營業性運輸。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中方合營者必須具有法人資格和從事道路貨物運輸3年以上的經營經驗,且擁有營運車20輛以上。外方投資者必須具有固定國籍和合法身份證明、公司註冊證書和有效商業登記證以及所在國或地區的合法資信證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銀行貸款),其證明資產必須大於該項目的投資總額;同時與中方多家企業合營的,其證明資產必須大於各項目投資總額。
第八條 經營零擔貨物運輸者,必須具有5輛以上的有防雨、防塵、防盜功能的封閉式專用車、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搬運裝卸設備,以及有防火、防盜、防潮設施的倉儲場地。
第九條 經營大件貨物運輸者,應有1名以上中級職稱的汽車運用、路橋建設或其它與大件貨物運輸密切相關專業人員以及1輛能運載三級以上長大笨重貨物的專用車和相應的裝卸設備。駕駛員必須有5萬公里安全行車裡程的駕駛經歷。
第十條 經營冷藏保溫運輸者,必須擁有冷藏、保溫專用車輛。
第十一條 經營危險貨物運輸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10輛以上專用車;
(二)具有封閉型車庫和有關部門批准允許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停車場地;
(三)具有5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或安全行車裡程已達到5萬公里以上的駕駛員和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者必須向運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填報有關項目籌建申請表:
(一)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資金信用證明或資產評估機構的驗資證明;
(三)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賃證明;
(四)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道路貨物運輸企業的,還須提交項目建議書、合營協定書、中方合營者營業執照、外方投資者的身份證明、公司註冊證書和商業登記證以及擬成立企業名稱的工商登記證明;
(五)國家規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檔案。
運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準予進行開業籌建工作。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者應向運政機關申領許可證,符合條件的由運政機關發給許可證,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含臨時性和非營業性),發給加蓋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的許可證。
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每年審驗1次。
第十三條 申辦四類大型物件運輸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貨運配載線路專營者,經市運政機關審核後,報省運政機關審批。
組建省際或中外合資、合作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以及專營國際貨運配載線路者,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報交通部審批,憑立項批准檔案到市外資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向當地運政機關辦理有關營運證件。
第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須由經營者持下列材料向運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分支機構的辦公場地產權證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賃證明;
(三)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聘用證明、身份證明及經營分點的設立期限。
運政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本辦法實施前外地運輸企業已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手續。經運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合格的,由運政機關予以取締。
港、澳、台地區和外國的道路運輸企業以及我國在境外與他國共同投資的合資道路運輸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需變更經營範圍、名稱、住所,或合併、分立,必須向原發證、照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歇業、停業必須提前30日向原審批運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在事前將承運的貨物全部傳送或交接完畢,結清往來帳目,上交所領單證和票據。歇業者應將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上交發證運政機關。歇業期滿,運政機關審核批准恢復營業的,返還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停業者應向原審批機關繳銷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被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運政機關予以收繳一切營運證件。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的運輸、裝卸作業和業務管理、倉庫管理的人員,必須掌握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知識,經運政機關考核合格,發給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向運政機關申請領取運輸單證,辦理所屬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從事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還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辦理準運證。
運輸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為社會提供服務的運輸車輛也必須辦理道路運輸證,方可運輸。
道路運輸證有效期限為3年,由原發證機關每年審驗1次。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限運的物資,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運輸。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不得夾帶危險、禁運和限運物品,託運限運以及需要辦理有關準運證明的貨物,託運人應同時提交相應證明。
第二十一條 大件貨物運輸、冷藏保溫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託運人必須委託具備承運相應種類貨物資格的承運人運輸。
第二十二條 大件貨物運輸,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政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路線行車,白天行車時應懸掛標誌旗,夜間行車時應裝設標誌燈。
第二十三條 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應按國家標準懸掛規定的標誌和標誌燈。
託運未列入《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危險貨物新品種,必須向運政機關提交《危險貨物鑑定表》,經運政機關核准後,方可託運。
第二十四條 外地車輛在本市轄區內配載回程貨物,必須到運政機關核定的配載服務機構辦理配載運輸手續;自己貨源的,應持有效的隨貨同行發票,到就近的運政機關辦理回程配載簽證手續;異地託運的,須憑原車籍所在地的託運單據到就近的運政機關辦理簽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貨運配載經營者必須實行定點、定線和亮證經營,集零為整貨物配載必須在同一線路,並不得轉包經營、強行代辦業務、轉讓運輸,不得為無有效證件的營運車輛提供配載服務
第二十六條 貨運代理、聯運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
在發生貨運質量事故需要賠償時,貨運代理、聯運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後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七條 貨運車輛應保持良好技術狀況及車容車貌整潔,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輸。
第二十八條 貨運車輛變更用途、過戶、報停或報廢須按規定向運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必須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道路貨物運單。
第三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對運政機關根據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搶險、救災、戰備等特殊任務,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運政機關根據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可會同有關部門組建本轄區的貨運交易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以及採取其它不正當手段或方式進行競爭。
第四章 票證與價格管理
第三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進行業務結算必須使用道路貨物運輸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據或其它票據。
專用發票的設計和印製,按照福建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專用發票由運政機關向市地方稅務部門統一領取,並負責發放及其用、存、銷管理,同時接受市地方稅務部門的檢查、指導、監督。
第三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轉讓、代開或者超過經營範圍使用所購領的專用發票。
第三十五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道路貨運市場和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道路貨物運輸運費標準和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定價的收費項目,實行優質優價,經營者應將擬定的收費標準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收費必須明碼標價,嚴格執行各項收費標準,不得違反價格管理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對下列車輛,運政機關可以責令暫時中止運行,並於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非法運輸禁運品的車輛;
(二)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或拒不接受檢查和處理,或沒有任何車輛通行證件的貨運車輛;
(三)無危險貨物承運資格而承運危險貨物的車輛;
(四)其他不予以中止運行無法糾正其違章行為的車輛。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開業審批手續擅自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或超許可範圍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由運政機關予以取締,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辦理變更、歇業、停業登記審批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直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的運輸、裝卸作業和業務管理、倉庫管理的人員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而上崗作業的,對其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證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非法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特種貨物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回程簽證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不合格的車輛進行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執行特殊任務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年審管理制度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已發證件。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票證與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稅務部門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道路貨物運輸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運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運輸場站以及涉外貨物運輸、貨櫃汽車運輸按國家及福建省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7年12月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根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貨物運輸管理,維護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促進貨物運輸市場的發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件貨物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貨物運輸。
第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從事道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道路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運政機關)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稅務、公安、物價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道路貨物運輸實施管理。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停業管理
第六條 申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技術經濟條件,經運政機關批准,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駐廈各軍(警)種所屬單位要求參與地方營業性道路貨物運輸的,應按本辦法辦理開業手續,取得經營資格,其車輛應掛軍企牌照並辦理車輛道路運輸證,方可參與營業性運輸。
第七條 外商投資道路貨物運輸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營零擔貨物運輸者,必須具有5輛以上的有防雨、防塵、防盜功能的封閉式專用車、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搬運裝卸設備,以及有防火、防盜、防潮設施的倉儲場地。
第九條 經營大件貨物運輸者,應有1名以上中級職稱的汽車運用、路橋建設或其它與大件貨物運輸密切相關專業人員以及1輛能運載三級以上長大笨重貨物的專用車和相應的裝卸設備。駕駛員必須有5萬公里安全行車裡程的駕駛經歷。
第十條 經營冷藏保溫運輸者,必須擁有冷藏、保溫專用車輛。
第十一條 經營危險貨物運輸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10輛以上專用車;
二具有封閉型車庫和有關部門批准允許停放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停車場地;
三具有5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或安全行車裡程已達到5萬公里以上的駕駛員和相應的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者必須向運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填報有關項目籌建申請表:
一項目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資金信用證明或資產評估機構的驗資證明;
三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賃證明;
四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道路貨物運輸企業的,還須提交國家規定的有關材料;
五國家規定要求提供的其它檔案。
運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準予進行開業籌建工作。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者應向運政機關申領許可證,符合條件的由運政機關發給許可證,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含臨時性和非營業性),發給加蓋危險貨物運輸專用章的許可證。
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每年審驗1次。
第十三條 申辦四類大型物件運輸以及跨地(市)、跨省市貨運配載線路專營者,經市運政機關審核後,報省運政機關審批。
第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須由經營者持下列材料向運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報告、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分支機構的辦公場地產權證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賃證明;
三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聘用證明、身份證明及經營分點的設立期限。
運政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本辦法實施前外地運輸企業已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按本辦法規定補辦手續。經運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合格的,由運政機關予以取締。
港、澳、台地區和外國的道路運輸企業以及我國在境外與他國共同投資的合資道路運輸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需變更經營範圍、名稱、住所,或合併、分立,必須向原發證、照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歇業、停業必須提前30日向原審批運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在事前將承運的貨物全部傳送或交接完畢,結清往來賬目,上交所領單證和票據。歇業者應將許可證、道路運輸證上交發證運政機關。歇業期滿,運政機關審核批准恢復營業的,返還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停業者應向原審批機關繳銷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被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的,運政機關予以收繳一切營運證件。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道路危險貨物的運輸、裝卸作業和業務管理、倉庫管理的人員,必須掌握危險貨物運輸的有關知識,經運政機關考核合格,發給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道路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向運政機關申請領取運輸單證,辦理所屬車輛的道路運輸證。從事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還須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辦理準運證。
運輸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為社會提供服務的運輸車輛也必須辦理道路運輸證,方可運輸。
道路運輸證有效期限為3年,由原發證機關每年審驗1次。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限運的物資,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方可運輸。
第二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不得夾帶危險、禁運和限運物品,託運限運以及需要辦理有關準運證明的貨物,託運人應同時提交相應證明。
第二十一條 大件貨物運輸、冷藏保溫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的託運人必須委託具備承運相應種類貨物資格的承運人運輸。
第二十二條 大件貨物運輸,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政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路線行車,白天行車時應懸掛標誌旗,夜間行車時應裝設標誌燈。
第二十三條 裝運危險貨物的車輛,應按國家標準懸掛規定的標誌和標誌燈。
託運未列入《汽車運輸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危險貨物新品種,必須向運政機關提交《危險貨物鑑定表》,經運政機關核准後,方可託運。
第二十四條 外地車輛在本市轄區內配載回程貨物,必須到運政機關核定的配載服務機構辦理配載運輸手續;自組貨源的,應持有效的隨貨同行發票,到就近的運政機關辦理回程配載簽證手續;異地託運的,須憑原車籍所在地的託運單據到就近的運政機關辦理簽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貨運配載經營者必須實行定點、定線和亮證經營,集零為整貨物配載必須在同一線路,並不得轉包經營、強行代辦業務、轉讓運輸,不得為無有效證件的營運車輛提供配載服務。
第二十六條 貨運代理、聯運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
在發生貨運質量事故需要賠償時,貨運代理、聯運經營者應當先行賠償,然後向責任方追償。
第二十七條 貨運車輛應保持良好技術狀況及車容車貌整潔,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定期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輸。
第二十八條 貨運車輛變更用途、過戶、報停或報廢須按規定向運政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必須攜帶道路運輸證和道路貨物運單。
第三十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對運政機關根據市政府要求所布置的外事、搶險、救災、戰備等特殊任務,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運政機關根據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可會同有關部門組建本轄區的貨運交易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搞地區或部門封鎖、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以及採取其它不正當手段或方式進行競爭。
第四章 票證與價格管理
第三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進行業務結算必須使用道路貨物運輸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據或其它票據。
專用發票的設計和印製,按照福建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專用發票由運政機關向市地方稅務部門統一領取,並負責發放及其用、存、銷管理,同時接受市地方稅務部門的檢查、指導、監督。
第三十四條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轉讓、代開或者超過經營範圍使用所購領的專用發票。
第三十五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道路貨運市場和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和調整道路貨物運輸運費標準和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定價的收費項目,實行優質優價,經營者應將擬定的收費標準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收費必須明碼標價,嚴格執行各項收費標準,不得違反價格管理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對下列車輛,運政機關可以責令暫時中止運行,並於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非法運輸禁運品的車輛;
二無道路運輸證或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或拒不接受檢查和處理,或沒有任何車輛通行證件的貨運車輛;
三無危險貨物承運資格而承運危險貨物的車輛;
四其他不予以中止運行無法糾正其違章行為的車輛。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開業審批手續擅自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或超許可範圍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由運政機關予以取締,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辦理變更、歇業、停業登記審批手續的,責令補辦手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直接從事道路危險貨物的運輸、裝卸作業和業務管理、倉庫管理的人員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而上崗作業的,對其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無證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非法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特種貨物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其違法所得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回程簽證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不合格的車輛進行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執行特殊任務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壟斷貨源、欺行霸市、搶裝強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年審管理制度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已發證件。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票證與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稅務部門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道路貨物運輸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運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運輸場站以及涉外貨物運輸、貨櫃汽車運輸按國家及福建省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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