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廈門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是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總體思路,罰 則,

總體思路

(1996年9月24日廈門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建制鎮、風景旅遊區以及上述區域的近岸海域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廈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各區(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分工,依照本辦法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工作。
城建、規劃、環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園林、房管、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應依法各司其職,與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密切配合,共同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納入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計畫,並與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資金採取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並逐步推行社會化服務。
第六條 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市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第七條 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的研究,積極推廣套用先進的環境衛生技術和設施,不斷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提倡一切單位和個人積極參加愛國衛生義務勞動。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採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中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禁止在市區內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門前、窗外、陽台、屋頂等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將爐口、煙囪、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在臨街門(院)前堆放雜物、垃圾、廢棄物和擺放桌椅,禁止臨街安裝戶外自來水龍頭,禁止腳踏車、機車、汽車不按規定地點停放。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街道兩側及其他公共場地。確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紅線範圍內地面從事活動的,應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設定戶外廣告、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等應整潔、美觀、安全牢固,不得有礙市容觀瞻。設定單位須定期維修、油飾,保護其整潔完好。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必須徵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布告、啟事和廣告。確需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標語及宣傳品的,應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張貼的標語、宣傳品應在批准張貼的期限期滿後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公用設施上懸掛宣傳品應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懸掛的宣傳品應在批准懸掛的期限期滿後予以拆除。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在市區內設定的路名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護欄、交通標誌、路燈、電桿、消火栓、落水管、電話亭、廢物箱等設施應保證其整潔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污損或擅自移動。
第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在批准範圍內作業,並按規定設定臨時圍牆、圍欄,實行封閉式施工。
工程施工現場的機器設備、物料應堆放整齊,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並平整場地。
破路施工的應予以圍遮,並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
第十八條 在市區範圍內運行的各種水陸交通工具應保持完好、整潔。
第三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環境衛生的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工作場所、專用車輛等。
第二十條 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將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建設工程配套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尚未進行環境衛生配套設施建設的開發區、舊城改建區應限期補建。
在新建、改建港區時,應將海域環境衛生管理作業所需的工作場地納入規劃,並將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納入城市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支持和配合,不得改變、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施工。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廁建設和管理,並支持轄區內有關單位建設、改造、管理單位內的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標準的公共廁所和化糞池,其管理單位應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造。
第二十三條 市區內主要街道兩側、居住區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廢物箱、封閉式垃圾容器等衛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末站、文化場所、展覽館、體育場所、集貿市場、大型商店、公園、旅遊景點、公共浴場等人流集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自行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廁所、垃圾容器、廢物箱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未設定的應在規定期限內設定。
第二十五條 建築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自行設定生活垃圾和糞便的集裝容器。
舉行大型戶外集會和其他大型活動的單位必須在集會地或活動地點設定臨時廢棄物收容器具、臨時的便溺場所和容器,活動結束後舉辦單位必須及時清理場所。
第二十六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加強對設施的管理並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拆遷、封閉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實行先建後拆的原則。建設單位必須提交拆遷、新建方案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菸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任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得向海面、湖面傾倒糞便、垃圾和廢棄物;
(四)不得隨地填埋、焚燒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客運車、船應自設衛生容器,車、船上廢棄物應交車站、碼頭或按有關規定處理,禁止隨意拋撒、排放。
貨運車輛、船隻運輸的液體、散裝物體應密封或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污染城市路面、海面,並逐步採用密閉式車輛、船隻運輸。
第三十條 禁止在市區道路上沖洗各種機動車輛。
建築工地車輛出入口應設定車輛沖洗設施;禁止進出工地車輛挾帶的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清掃沖洗碼頭、躉船和船舶甲板時,不得將垃圾等廢棄物掃(沖)入海面。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經批准飼養的教學、科研使用的動物必須圈養,並保持周圍的環境衛生。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內主要街道、公共廣場由各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按照分工的區域負責清掃保潔。
街巷、居民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第三十三條 飛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公交線路始末站、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公共浴場、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按劃分的衛生責任區域實行“門前三包”(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的綠化隔離帶和人行道上的花壇、樹池,由環境衛生專業部門負責清掃保潔。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各種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部門組織專人清掃保潔,並對排水系統進行經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七條 城市近岸海域的環境衛生統一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港口客、貨運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海面由碼頭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理保潔。
沙灘、浴場及風景旅遊區的岸灘衛生,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理保潔。
第三十九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對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市內垃圾容器、清潔樓、站、處理場應配備專人管理保潔。
第四十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或在專業部門指導下的街道民辦清潔員上門收集清運,實行有償服務。
單位及市場的垃圾由單位和市場自行清運,並按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時間卸放,也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部門代清代運。
第四十一條 凡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單位應按規定對有毒有害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條 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及時清運並按照規定的地點卸放,建築廢水須經處理後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排放。
廢棄的家俱、電器等大件廢棄物應按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堆放。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近岸海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應自備能夠防止散落、溢漏的垃圾、糞便容器。各類船舶產生的垃圾應自行按規定清除處置,無力自行清除處置的,可委託水上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除,並按照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丟菸蒂、紙屑、果皮、食品包裝物和其它廢棄物,擅自飼養家禽家畜,未按規定地點停放腳踏車、機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 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一 環境衛生專業部門或受委託單位未按規定清掃、保潔和清運垃圾、糞便的;二 將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排入或倒入城市公共下水道和海面的;三 隨地填埋、焚燒垃圾和廢棄物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和樹木上亂塗寫、亂張貼的;
二 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 公用設施上懸掛宣傳品和未經同意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的;
三 建築物、構築物、市政公用設施、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語及其他設施未及時清掃、整修、更新,有礙市容觀瞻的;
四 向海面、湖面傾倒垃圾和廢棄物的;
五 在臨街門(院)前堆放雜物、垃圾、 廢棄物和擺放桌椅以及懸掛有礙市容觀瞻物品的,將爐口、煙囪、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設定的,臨街安裝戶外自來水龍頭的;六 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單位未落實門(院)前和責任區的衛生責任制,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四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亂排放廢水,建設工地未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未設定臨時圍牆、未封閉施工或不在規定範圍內作業施工,在建設工地亂堆亂放設備、物料,有礙市容觀瞻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出入市區裝運垃圾、糞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廢棄物的各種車船,因灑落、泄漏、遺撒污染環境衛生的,除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或從事其他活動的,責令改正,並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規定的地點堆放、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除責令其清除外,廢棄物1 立方米以下的每處處以200元罰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處以200元罰款。垃圾清倒船未按指定地點傾倒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污損、移動城市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責令其清洗,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占用環境衛生設施或改變其用途的,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並處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廁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章第四十四條至五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依法委託的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五十五條 盜竊、破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工業垃圾、船舶垃圾、航空垃圾、特種垃圾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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