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罪

工具罪Instruments of a crime是一種罪行,表現為危害公共運輸運輸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具罪
  • 外文名:Instruments of a crime
  • 表現:危害公共運輸運輸安全
  • 對象:16周歲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特徵區別,特徵,與故意破壞財物罪的區別,司法解釋,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構成特徵,認定,處罰,事實和情節,法律解讀,

特徵區別

特徵

1、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運輸運輸安全。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 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進行破壞,足以造成上述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者毀壞危險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任何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與故意破壞財物罪的區別

1、侵害的客體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運輸運輸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2、犯罪對象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則無此限制。
3、主觀故意內容不同。破壞交通工具罪必須具有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故意毀壞財物罪只能出於毀損、破壞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

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交通工具不但給鐵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運輸造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也危及廣大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法此對汽車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用於交通運輸的拖拉機在內。但破壞耕種用的拖拉機,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作為本罪破壞對象的交通工具不僅是特定的,還須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運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樣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破壞正在製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會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的行為,並且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毀重要機件,故意違章操作製造事故,在修理中製造隱患並交付使用等。實施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等特定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所謂傾覆是指車輛傾倒、顛覆、船隻翻沉、航空器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報廢,或受到嚴重破壞,以致不能行駛或不能安全行駛。傾覆、毀壞危險則指破壞行為雖未實際造成交通工具傾覆、破壞,但具有使之傾覆、毀壞的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通常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機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產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性能完好,不影響安全運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只拆卸一個螺絲釘。一個螺絲釘本身的價值不大,但由於被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就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般而言,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判斷:
1.要看被破壞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間。所謂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僅包括正在行駛或者飛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經過驗收,在交付使用期間,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種正在執行和隨時可能執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才能夠危害公共安全,給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重大的損失。如果破壞正在製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製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於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製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說,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剎車泵偷偷拆下,汽車開動後,因不能剎車而造成翻車事故,致多人傷亡,甲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壞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響安全運行的協助性設備,如門窗、玻璃、燈具、臥具、坐椅、衛生設備等,則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破壞交通工具只要達到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後果,均構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本罪屬於危險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作為法定的既遂標準。而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產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態。如果行為人雖已著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汽車的剎車系統,未容剪斷剎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後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破壞行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於報復泄憤、邀功請賞或嫁禍於人而蓄意製造事故,出於貪利而盜竊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於流氓動機故意搗亂破壞等。無論出於何種個人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構成特徵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本罪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五種大型交通運輸工具。所謂“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正在運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雖處於停放狀態但已經交付使用,隨時都可開動從事交通運輸的交通工具。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交通工具應當具有以下特點:其一,該工具的使用目的必須是為了交通運輸。如果某種工具本身不具有這一功能或者先前曾有這一功能但現在已經喪失了,不能再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如已經報廢供展覽用的火車、汽車、船隻、飛機等。其二,針對該工具的破壞行為會危及公共安全。如果針對某種可用於交通運輸的工具的破壞行為不會危及公共安全,那么該行為不構成本罪,同樣,該工具也就應當排除於本罪的交通工具的範圍之外。如破壞腳踏車的行為,雖然也可能對騎車人的人身安全乃至財產造成侵害,但對公共安全尚不能形成危險,因而不能視為本罪中的交通工具。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交通工具”具有法定性,只限於刑法第116條中規定的五種交通工具,即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破壞這五種交通工具之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如用作交通運輸的大型拖拉機,即使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也不應以本罪論處。?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行為。首先,行為人必須實行了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破壞的方法可以有多種,但對於構成本罪來說,重要的是要查明破壞行為是否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其次,破壞行為已經產生了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所謂傾覆,是指汽車、電車翻車,火車脫軌,船隻翻沉,飛機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燒毀、炸毀、墜毀,或者造成其他無法修復的嚴重破壞,它不是指任何局部的損害,而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毀壞,或者是嚴重毀壞而不能安全行駛。構成本罪,不要求已經發生了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結果,只要產生了使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即可。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足以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應根據其破壞的方法、破壞的部位等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必要時要請有關專家進行技術鑑定。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負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觀方面出自為故意。犯罪的動機可以是各種各樣的,如泄憤報復、嫁禍於人、貪財圖利,等等。但是動機如何,並不影響定罪,只可能影響量刑。

認定

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交通工具的安全與放火罪、爆炸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對象則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本法將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保護對象加以規定,因此行為人無論採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均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定罪。
與盜竊罪的界限
實踐中發生的出於盜竊目的破壞交通工具的案件,易於同由於盜竊交通工具的設備、一般部件等構成的盜竊罪相混淆。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破壞的對象和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破壞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因而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應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後者行為人出於盜竊的目的,毀壞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設備。因為這類交通工具未承擔運輸任務,破壞部位不影響交通工具安全行駛,因而對交通運輸安全無現實危險性。其侵犯的客體只能體現為公私財產的所有關係。鑒於這種案件行為人秘密竊取交通工具的設備、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來,盜竊目的往往需要實施拆卸等破壞行為才能實現。這樣盜竊行為和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就發生牽連關係,根據對牽連犯按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對這種案件應視情節,定為盜竊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

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後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適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適應。

事實和情節

司法實踐中,這些應予考慮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要有:
1.犯罪故意的內容和犯罪動機。在危害後果相同的情況有悔改、立功表現的。破壞交通工具犯罪後,行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現的,應依法或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犯罪,畢竟比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犯罪行為人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給交通工具造成傾覆、毀壞的程度也不盡相同。對採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內可以作為從重情節考慮。
5.行況。如:在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量刑時還應考慮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具體程度,公私財產毀損的具體情況,死亡或重傷的人數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後果,則應在較輕的量刑檔次內從輕處罰。

法律解讀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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