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山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在1990.05.31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5.31
  • 實施時間:1990.05.31
第一條 為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陸軍和武警三年、海軍和空軍四年)期滿或超期服役,經部隊團級以上機關批准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部隊團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或總參謀部、民政部通知,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因國家建設需要,部隊成建制或成批轉業到地方參加經濟建設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員傷亡病殘,非本人回去不能維持家庭正常生活,經原徵集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門共同出具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的領導。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或指定工作人員負責辦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機構設在民政部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 退伍義務兵的接待和安置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納入預算,按照有關規定支出。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原徵集地後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去安置機構報到。公安、糧食部門憑安置機構的介紹信辦理落戶和糧油供應手續。凡檔案材料不完整或者塗改以及本人自帶檔案的,安置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對不適合繼續留部隊服役,經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可隨時辦理接收手續。非國家規定的退伍時間辦理退役手續的,經省安置機構審批後,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在本省境內由城鎮(或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遷往城鎮的,由遷入地縣級安置機構審查並報地、市安置機構審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遷入地縣級安置機構受理,地、市安置機構審查,報省安置機構審批。遷入地公安、糧食部門憑地、市或省安置機構的批准證明辦理落戶和糧油供應手續。
從本省入伍,退伍後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遷入地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退伍義務兵回農村後,當年的口糧由糧食部門按有關規定供應。
第十條 農村退伍義務兵中由國家分配工作並轉非農業戶口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回鄉參加農業生產後,又參加工作並列入正式編制的,其軍齡應計算為工齡。
第十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殘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規定發給在鄉傷殘撫恤金。
第十三條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原則上由原徵集地分散安置。因傷殘後遺症且家中無人照顧需住省榮軍醫院康復療養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審批。分散在城鎮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退伍義務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縣級安置機構或上級安置機構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鼓勵城鎮退伍義務兵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或自謀職業。本人要求自謀職業的,安置機構應在辦理退伍報到手續後出具證明,以便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每年城鎮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根據安置機構提供的情況下達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安置機構應及時進行安置。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鎮退伍義務兵,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
(一)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間或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四)因犯錯誤(或勞動教養)被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
(五)不符合徵兵政治條件規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證的前款所列人員,由安置機構介紹落戶;無退伍證的,公安部門憑部隊師級以上機關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檔案交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固定職工的,原則上回原單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標)。原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合併的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確有困難的,由安置機構統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條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經部隊治療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徵集地安置機構接收。需要繼續治療的,當地衛生和民政部門安排入院治療;病情較輕的,回家休養;住院期間的醫藥費、住院費,由地方經費中開支。其中生活困難的,由民政部門給予適當救濟。家居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家居城鎮的,病癒後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二十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的,在年齡上可放寬三至五歲,原學校應在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原學校撤銷、合併或因其他原因復學有困難的,由本人申請,縣級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門可另行安排到相應的學校學習。復學的退伍義務兵畢業後,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應安排工作而參加開學考試未被錄取的退伍義務兵,仍可安排工作,超過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由山西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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