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是1988年11月10日省民政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 簡介:發布
  • 詞性:名詞
  • 分類:檔案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1988年11月10日贛府發[1988]124號發布)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切實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的;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醫院確診患有麻風病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員傷亡病殘,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困難,本人成為唯一勞動力,非其回去不能維持家庭正常生活,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的;
(5)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行政公署,縣級以上(含縣)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辦理日常工作。所需人員編制,由民政部門在行政編制中調劑解決。
鄉(鎮)退伍安置工作由鄉(鎮)民政助理和人武部長負責承辦。
各級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所需經費,納入預算,由同級財政撥款。
第五條 退伍義務兵返回徵集地時,各車站、港口、碼頭應在購票、行李託運、中轉換乘等方面給予優先。各軍供站、接待站要認真做好接待轉運工作,保證安全、及時運送。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憑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
第七條 農業戶口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
(一)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並由中央軍委、大軍區授予一級或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的;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不含集體功)以上的;從我省入伍,在對越自衛還擊作戰中榮立三等以上戰功(不含集體功)的。
上述立功、獎勵均須具有立功登記表、立功獎章、立功證書和立功喜報。退伍後補辦立功手續的不予分配。
(二)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能堅持正常工作的(不含退伍後由地方或部隊補評殘的)。
(三)革命烈士的遺孤。
(四)在服現役期間,父母轉為商品糧戶口並由農村遷入城鎮居住落戶,且本人入伍前又是跟父母共同生活,經父母所在地公安部門證明的。
(五)在服現役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土地被徵用,全家轉為商品糧戶口的。
第八條 從國營農(林、牧、漁)場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分別作如下安置:
(一)入伍前不屬商品糧戶口和已辦理自然增長手續的義務兵,回場安排工作或復工復職。
(二)入伍前屬商品糧戶口,且未辦理自然增長手續的,統一安排到國營企、事業單位做固定工。
農業戶口入伍的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結婚,愛人是農(林、牧、漁)場正式職工的,如本人要求,可照顧到愛人所在場安置。
第九條 農業戶口入伍的女性退伍義務兵,可在縣以上集體單位安置。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在一九八0年七月十五日前經縣(市)教育部門吸收為民辦教師後入伍的,退伍後可繼續擔任民辦教師,享受同教齡民辦教師的各項待遇。
第十條 各用人單位在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應給予適當照顧。退伍義務兵招工招乾的年齡可適當放寬。
鄉鎮企業招工,對退伍義務兵應優先照顧。
第十一條 農村退伍軍人兩用人才的開發使用工作,各級政府要列入議事日程,切實加強領導,充分發揮兩用人才的專長,積極推薦錄用和扶持其發展商品生產。
第十二條 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自建或集體幫助建房確有困難的農村退伍義務兵,當地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和建築材料,幫助他們解決住房困難。
第十三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現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
安置城鎮退伍義務兵所需勞動指標,必須保證落實。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省計委和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應下達預分勞動指標。各部門、各接收單位,包括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含已實行承包租賃的單位),對所下達的安置計畫,必須保證落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
第十四條 為鼓勵戰士安心服役,鞏固國防,對城鎮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實行“根據表現,區別對待”的辦法。
(一)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並由中央軍委、大軍區授予一級或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的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在當年計畫指標內,優先照顧本人志願。
(二)在部隊榮立三等功(不含集體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的特長和志願。
(三)經部隊師(旅)以上機關批准,作提前退出現役處理的義務兵,凡符合民政部、公安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民(1988)安字18號檔案第二條規定的,由原徵集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接收。家居城鎮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犯過失罪者除外),交街道辦事處按待業人員對待。
(四)正在服現役的義務兵,凡被部隊除名或開除軍籍,並由師(旅)以上機關出具證明,遣回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接收安置。家居城鎮的,交由街道辦事處接收,公安部門憑部隊出具的證明,依照戶口管理的有關規定給予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五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營、大集體企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入伍前系國營企、事業單位契約制工人,退伍後回原單位當固定工,也可統一安排。
第十六條 對在服現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後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經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從外省(市)城鎮戶口入伍,退伍後要求來我省安置的,需報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批准。省內需跨地區安置的,由有關地(市)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自行聯繫辦理。
第十七條 軍事院校從地方招收的青年學生學員退出現役的安置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經批准退學並辦理了退伍手續的學員,由入學前戶口所在的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接收。家居農村的回鄉;家居城鎮的參照民(1983)安104號檔案辦理。符合安置條件的,隨當年度退伍義務兵一起安置。入學前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回原單位安置;原單位併入其他單位的,由併入單位安置;原單位撤銷的,由主管部門安置。
(二)對勒令退學並辦理了退伍手續的學員,由入學前戶口所在的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接收。家居農村的回鄉;家居城鎮的按待業青年對待。
(三)對因公、因戰致殘不宜繼續學習而退學並辦理了退學手續的學員,由入學時戶口所在縣(市、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接收,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安排到國營單位做固定工。
第十八條 農村籍退伍義務兵,回鄉參加農業生產後,又由勞動部門安排就業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編制的,其軍齡也應當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但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的時間不計算為工齡。
第十九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置工作的通知後,逾期半年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二十條 對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單位,上級政府和主管部門要給予表彰、獎勵;對故意刁難、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要進行批評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要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當事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解釋權授予省民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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