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陝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經陝西省人民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11月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退役士兵的接收、自主就業與教育培訓、安排工作、退休與供養、保險關係的接續、法律責任、附則8章61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陝政發〔1990〕89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 發布機關陝西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 發布時間:2012年11月9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1月9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陝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趙正永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辦法

陝西省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三章 自主就業與教育培訓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五章 退休與供養
第六章 保險關係的接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退役士兵安置條例》,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權益,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的規定退出現役的義務兵和士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接收單位歸屬確定本行政區域退役士兵的安置和派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國有資產管理、稅務、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編制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相關工作。
第六條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業為主,實行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多種方式,堅持城鄉一體和重點安置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在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以及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對政府分配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應當及時接收並安排上崗。
第八條 退役士兵應當遵守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規定,服從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退役士兵的接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應當根據國務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制定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計畫進行接收。
第十一條 退役士兵安置地為退役士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
入伍時是普通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後不復學的,其安置地為入學前的戶口所在地。
第十二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現役期間父母戶口所在地變更的,可以在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軍隊有關現役士兵結婚規定且結婚滿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戶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況,由部隊師(旅)級單位出具證明,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安置的。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省內跨設區的市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設區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設區的市內跨縣(市、區)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縣(市、區)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易地接收的退役士兵享受與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待遇。
第十三條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人申請,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則確定其安置地:
(一)因戰致殘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雙亡的。
第十四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義務兵應當自被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30日內,持退出現役證件、部隊行政介紹信到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報到。
服現役滿12年的士官、服現役不滿12年但服現役期間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士官、因戰被評為5至8級傷殘等級的士官以及國家規定應當集中移交的其他人員,持接收安置通知書、退出現役證件和部隊行政介紹信,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報到。接收安置通知書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開具。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應當到確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報到。
第十五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移交的退役士兵檔案後,應當在退役士兵報到後及時為其開具退役士兵落戶通知書;退役士兵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落戶通知書,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
第十六條 自主就業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檔案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退休、供養的退役士兵的檔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服務管理單位。
第十七條 退役士兵發生與服役或者與安置有關的問題,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時間報到超過30日的,視為自行放棄安置待遇。
第三章 自主就業與教育培訓
第十九條 退役士兵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業: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退休、供養等條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但退役時選擇自主就業的。
第二十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後,由安置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發給其一次性經濟補助。
一次性經濟補助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具體標準和發放辦法,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省人民政府發布實施。
一次性經濟補助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獲一等功的,增發15%;
(二)榮獲二等功的,增發10%;
(三)榮獲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自主就業退役士官經濟補助,根據其服役年限,應當予以適當增發。
第二十二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內,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的承訓機構免費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培訓期限最短不少於3個月,最長不超過2年。
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退役士兵的選擇統一組織實施。
退役士兵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費用地方承擔部分,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役士兵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服務。
鼓勵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退役士兵提供免費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在參加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招錄公務員、聘用職員時,應當適當放寬報考條件,並根據以下情況給予加分優惠: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加20分,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者榮獲一等功的加15分,榮獲二等功的加10分,榮獲三等功的加5分;
(二)大學本科畢業後入伍的加10分,大學專科畢業後入伍的加5分;
(三)每超期服役1年加1分。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級加分。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自主就業退役士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給予小額擔保貸款扶持,從事微利項目的給予財政貼息。
對從事個體經營的自主就業退役士兵,除國家限制行業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首次註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前款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退出現役後在國家規定的安排工作時限內,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下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並保留入學資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退役士兵,退出現役後2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家庭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優先給予資助;入學後或者復學期間可以免修公共體育、軍事技能和軍事理論等課程,直接獲得學分;入學或者復學後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以及畢業後參加軍官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第二十八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成人高等學校或者普通高等學校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各項優惠。
第二十九條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不得違法收回或者強制流轉;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其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包;承包的農村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的,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自主就業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時戶口所在地落戶,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沒有承包農村土地的,可以申請承包
農村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優先解決。
第三十條 有勞動能力的殘疾退役士兵,優先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三十一條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
(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
(三)因戰致殘被評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間榮獲二等功以上、多次榮獲三等功獎勵,或者在艱苦地區、特殊崗位服現役的,優先安排工作。
第三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防義務均衡負擔的原則,分級負責符合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工作安排,保障其第一次就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務,確定本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務。
第三十四條 駐陝中央國家機關直屬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和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省垂直管理系統相關下屬單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計畫,由省人民政府下達;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續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計畫,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下達;退役士兵安排工作手續分別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較重的縣(市),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崗位需求和編制情況,優先招錄和聘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具體辦法參照中央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接收退役士兵的規定執行。
國有、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當年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人數,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當年符合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的人數和企業職工總數等情況確定。對企業當年安排退役士兵人數應當不高於企業職工總數的1%,職工總數不足100人的企業,可以隔年安排。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相關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計畫和崗位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 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接收退役士兵6個月內,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
符合政府安排條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或者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時完成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務,不得以勞務代理等形式接收退役士兵。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1個月內安排退役士兵上崗,並與退役士兵依法簽訂期限不少於3年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契約終結續簽時,單位應當優先與退役士兵簽訂新的用工契約。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裁減人員的,應當優先留用退役士兵。
契約存續期內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改制的,退役士兵與所在單位其他人員一同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應當在退役士兵戶口所在地就近安排其上崗;不得跨省、跨設區的市易地安排上崗,但確需易地安排的,應當徵得退役士兵同意。
第三十九條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現役年限和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例》規定的待安排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四十條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崗的,應當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開出安排工作通知書的當月起,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人員平均工資80%的標準逐月發給退役士兵生活費至其上崗為止。
第四十一條 對安排工作的殘疾退役士兵,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
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退役士兵,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
第四十二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無正當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規定時間到安置部門報到且超過30日的;
(二)拒不服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工作通知書寄出(以郵戳日期為準)後60日內,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安排工作手續的;
(四)辦理安排工作手續後,未按規定期限到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單位報到的。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間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與供養
第四十三條 中級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滿55周歲的;
(二)服現役滿30年的;
(三)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6級殘疾等級的;
(四)經軍隊醫院證明和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核確認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
中級以上士官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6級殘疾等級,本人自願放棄退休安置,選擇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依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退休士官安置計畫,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檔案資料、審定安置去向等,制訂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計畫,下達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務。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計畫,制訂本級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計畫,下達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務。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續。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服務管理機構,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接收安置通知書後,應當及時接收退休士官,並負責做好對其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中級以上士官,本人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
第四十六條 國家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
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於分散供養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於分散供養的。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符合國家供養條件的退役士兵,實行分散供養。
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的退役士兵,本人自願放棄集中供養的,可以選擇分散供養。
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無行為能力的退役士兵,可以由其監護人選擇供養方式。
第四十七條 集中供養的退役士兵統一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供養機構休養、康復和醫療。
第四十八條 退休士官的生活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殘疾退役士兵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
分散供養的1至4級殘疾退役士兵護理費,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規定發放。
第四十九條 退休士官和國家供養退役士兵的醫療保障,納入安置地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退休士官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實行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退休士官在醫療保險範圍內,個人負擔醫療費用較多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退休士官家屬(遺屬)無經濟收入的,經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家屬享受適當醫療補助,遺屬享受適當醫療和生活補助。
國家供養退役士兵的醫療保障和殘疾退役士兵的醫療補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政府對退休士官醫療保障,按照不低於國家補助標準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解決退休士官的住房保障問題。
分散供養的退役士兵的住房保障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集中供養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及醫療等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六章 保險關係的接續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保險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條例》,商同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配合軍隊的軍人保險管理部門,做好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五十三條 符合安排工作條件且退役時選擇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退役後放棄安排工作的,其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按照自主就業退役士兵社會保險關係接續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退役士兵提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等服務,及時為退役士兵辦理社會保險接續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退役士兵安置相關手續的;
(三)在審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虛假鑑定、證明的;
(四)剋扣、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經費的;
(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退役士兵安置規定,損害退役士兵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六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並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
(三)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係或者人事關係的。
第五十七條 承擔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單位,未徵得退役士兵同意,安排其易地上崗,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計算退役士兵工齡、工資、福利待遇的,由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八條 退役士兵弄虛作假騙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相關安置待遇。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役士兵。
第六十條《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後退出現役的士兵,執行本辦法,本人自願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時國家和省有關退役士兵安置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陝政發〔1990〕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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