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 通過:2006年5月26日
  • 會議: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6年9月1日起
  • 地區:山西省
發布內容,施行內容,

發布內容

第一條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社會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民辦學校屬於非企業性質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各類人才。
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按照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以及布局和結構合理的原則,制定民辦教育事業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服務、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服務、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價格、土地、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六條 鼓勵舉辦實施職業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
第七條 鼓勵民間組織和個人捐獻資產舉辦民辦學校或者支持民辦學校的發展。
第八條 舉辦民辦學校可以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鼓勵多種形式的聯合辦學。
舉辦民辦學校,可以以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資產出資。以實物和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無形資產出資的,其出資應當經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評估。以土地使用權以外的無形資產出資的,其出資額不得超過舉辦該民辦學校全部出資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
第九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定,明確各方的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屬於本省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民辦學校,其設定標準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沒有相應設定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審批許可權分別制定設定標準。
第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稱為學校或者學院;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稱為補習、專修、進修、培訓學校或者學院,其中實施學前教育的,應當稱為幼稚園或者培訓學校;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應當稱為職業培訓學校。
第十二條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實施本科以上學歷教育和師範類、醫藥類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職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家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中等專業學校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高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等教育機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五)初級中學、初等職業學校,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但市轄區範圍內的初級中學、初等職業學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六)國小、幼稚園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訓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七)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但技工學校由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民辦學校的設立申請,由與較高辦學層次相應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受理,並由審批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許可權在法定時限內分別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由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批准決定後,應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由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並經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對其進行審核;經審核不符合實施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規定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整改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應當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對公辦學校投入民辦學校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合理確定出資額和出資比例。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公辦學校應當按照出資額和出資比例從民辦學校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並將其用於公辦學校自身的建設和發展。
本辦法施行後,對公辦學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的申請,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本省建立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制度。
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屬於民辦學校所有,應當存入審批機關確定的銀行,並設立專戶,主要用於民辦學校終止時退還向學生收取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未經審批機關書面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動用風險保證金。
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的提取比例、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聘任的專職教師,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二。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應當根據所設專業聘任專職教師,專職教師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四分之一,實習指導教師不少於其專職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教學業務培訓,提高教師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教育教學能力。
第十八條 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流動的,流動後其工齡、教齡連續計算。
鼓勵具有相應教師資格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到民辦學校任教。
公辦學校的教師到民辦學校擔任專職教師或者任職,具有相應教師資格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到民辦學校任教的,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並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九條 人民政府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教師資格認定、專業技術職務評審、業務培訓、工齡和教齡計算、科研項目和課題招標、參加先進評選、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應當做好教職工崗位聘任、晉職、晉級、業務培訓、工齡和教齡計算等工作。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載明學校的名稱、性質、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點、證書頒發、收費項目和標準等內容。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學生,在升學、就業、助學貸款、乘坐交通工具、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學生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舉辦學習期限在1年以內的教學班,應當按照學期收取費用;舉辦學習期限超過1年的教學班,應當按照學期或者學年收取費用。
對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學生,民辦學校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退還其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五條民辦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各類資產、受贈的資產以及從年度淨收益中提取的發展基金等,分別登記建賬,依法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向該民辦學校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公辦學校閒置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等國有資產優先出租、轉讓給民辦學校。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依法享受政策優惠取得的建設用地,應當用於教育教學設施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不得改變用途。
第三十條 稅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向民辦學校徵收稅、費,應當有法律、法規的依據。
民辦學校在採暖和使用水、電、燃氣的交費標準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待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三十一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到民辦學校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出示執法證件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務的,民辦學校有權拒絕。
第三十二條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擅自舉辦但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民辦學校,可以責令其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對擅自舉辦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民辦學校,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逾期仍達不到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停止辦學。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退還所收費用,沒收違法所得,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扶持、獎勵措施的落實,並可以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依法制定促進本行政區域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施行內容

20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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