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辦法,列三十六條,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該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 《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辦法
  • 頒發單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時間:2008年10月1日
  • 檔案號:第1號
辦法頒布,辦法內容,

辦法頒布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辦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籌規劃,分類指導,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民辦教育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障。
第五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表彰獎勵、科研項目和課題申報、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建立教職工工資專戶制度,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並按照規定參加各種保險和辦理住房公積金。
民辦學校的教師可以參加事業單位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轉學、考試、就業、參加先進評選、乘坐交通工具、生源地助學貸款、保險、社會活動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七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以及教育發展的需求和學校的布局規劃相適應。設定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執行。
設立民辦學校按照以下許可權審批:
(一)本科和本科以上教育以及師範、醫藥類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按有關規定報批;
(二)高等職業技術學院(大專)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設定標準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中等教育機構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五)普通初級中學、初等職業學校、國小、幼稚園及其它教育機構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州)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六)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初級的由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中級的由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高級的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七)體育、醫藥衛生等類別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的民辦學校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核同意後報相應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反映學校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登記使用的外文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的中文名稱涵義一致。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稱學院或大學,實施中、初等教育的稱學校,實施學前教育的稱幼稚園;實施職業教育的,應冠以職業、職業技術等字樣;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應冠以補習、專修、進修、培訓等字樣。
第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公示有關民辦學校設立的審批事項、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目錄等。對受理的設立申請,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依法作出審批決定。對涉及多個辦學層次的設立申請,可以由高層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並作出審批決定。
審批機關作出審批決定後,應當將審批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請人。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批准正式設立的,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實行一校一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批准籌設的民辦學校,在籌設期間不得招生。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辦理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終止和清算,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實行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理事長、理事(或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民辦學校應當實行教職工代表大會、校務公開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教學、科研、人事、財務、安全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專職校長。校長任職條件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標準,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校長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並報審批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除國家規定需要報批的外,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和市場需求,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自主選用教材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民辦高等學校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完成全部課程、考試或者考核成績合格的受教育者發給學歷證書。具有學位授予資格的民辦高校,對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受教育者發給學位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對完成學業的受教育者發給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依法批准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場地和教學設施設備,維護學校正常秩序。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制度,對教職工和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申辦報告或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可以以資金、實物、能夠依法實行作價出資的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或經評估機構認定的其他無形資產出資。以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出資比例應當符合國家相應規定。
第十八條 舉辦者對民辦學校的投入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其中以貨幣資金以外的方式出資的,舉辦者還應當委託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將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資產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
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金、受贈的資金、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資金積累等應存入學校在銀行開設的基本賬戶。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具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財務管理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或會計主管人員的,除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外,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3年以上經歷。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所有資產及其收益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舉辦者不得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經費,不得非法轉移資產。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並於學校登記設立之日起1年內辦理財產轉移、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制定或者調整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應當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係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公示。
民辦學校可以自行確定對接受非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學費、住宿費標準,並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公示。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在招生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公示後不得擅自變更。
實施學前教育的民辦學校,以月或者學期為單位收取費用;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以學期或者學年為單位收取費用;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以學期或者學年為單位收取費用,不足一學期的,以培訓周期為單位收取費用。民辦學校不得跨學年預收費用。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因退學、轉學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學校的,學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或雙方的協定退還相應費用。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健全民辦學校的風險防範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其提高辦學質量。
建立民辦學校辦學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將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的考核評估結果及其他基本辦學信息向社會公告,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招生、考試等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可以將閒置的房產和設備設施等資源以國有資產投入形式與民辦學校合作辦學或依法優先出租、轉讓給民辦學校使用。
第二十八條 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以及其他優惠政策。
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進行稅務登記,並在終止時依法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與民辦學校簽訂協定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按照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受委託的民辦學校需要向協定就讀的學生收取費用的,應當扣除撥付的生均教育經費。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水、電、氣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執行與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價格政策。
第三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信貸優惠政策支持民辦教育發展。允許民辦學校以校辦企業等設施為自身發展抵押貸款,其貸款必須用於辦學。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法人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出資者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從辦學結餘中依法取得合理回報,將合理回報用於學校發展的,應當作為再投入。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民辦學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 《四川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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