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1日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2006年6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辦教育屬於公益性事業,是自治區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保證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服務和監督。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教學的民辦民族學校給予重點扶持和優惠政策。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民辦學校和個人。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設定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定標準制定。
民辦民族學校、農村牧區和偏遠旗縣的民辦學校,其設定標準和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條 申請設立中等以下民辦學校的,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舉辦實施幼兒教育、學前教育、國小和國中教育及其他初級文化教育的學校,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實施高中階段教育的高級中學、完全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三)冠以“內蒙古"字樣的中等專業學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冠以“內蒙古"字樣的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和培訓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抄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舉辦實施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和培訓機構,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高等民辦學校的,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舉辦非學歷教育的高等教育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實施高等職業教育的高等學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三)舉辦實施本科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舉辦民辦助學機構,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應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標明所在地、辦學層次和辦學類別。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辦學申請和學校章程,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
對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各類資產、受贈的資產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依法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異地開設分校,應當憑學校的辦學許可證到開設分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內容應當真實、準確。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可以根據培養成本和供求關係制定對受教育者收取學費、住宿費、雜費等收費項目和標準,其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學歷教育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非學歷教育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國家對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教職工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促進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與所聘任的教職工簽訂聘用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民辦學校的教職工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依法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和監督,有權建立工會,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助學貸款、社會活動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受教育者的學籍管理和學歷認定,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閒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對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基本建設、水電供給等後勤保障和後勤社會化改革的優惠政策。
民辦學校進行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服務,所得收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用貸款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民辦學校可以利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發展抵押貸款。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定,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並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承擔政府資助的科研項目和課題研究,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有關部門依法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時,應當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標準執行,並予以公示;違法收取費用的,民辦學校有權拒付。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工作。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第三十二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批准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民辦學校或者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三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民辦網路學校、遠程教育學校的審批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政府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及起草過程
近年來,我國教育體制改革逐步深入,在國家“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指導下,我區的民辦教育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已經成為全區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以後,為我區的民辦教育發展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各級政府、行業組織、企業和學校採取了一系列措施,調整結構布局、理順管理體制、規範辦學行為。到2005年年底,全區民辦教育機構達1375所,在校生17.67萬人,教職工總數1.54萬人,全區民辦學校投資總規模達到11.5億元。已初步建成以高、中等職業教育為主,包括基礎教育、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民辦教育體系。一個公辦教育與民辦教育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實踐的發展,迫切需要相應的法規予以保障和規範。
同時,我區民辦教育與兄弟省市在學校投入、辦學規模、教育質量、扶持政策、管理措施各方面都存在較大的差距,民辦教育面臨的任務仍十分艱巨,鼓勵和扶持的力度還需要進一步加大。在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也亟待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和解決。
2005年年初,《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被列入2005年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立法計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提出的《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的決定〉的意見》(內黨發[1999]19號)精神,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會同自治區教育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草案)》。我們充分聽取了我區廣大教育界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通過深入實地調研,借鑑了外省的先進經驗和成功做法,在充分討論、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先後六易其稿,經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辦務會議討論後,提交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現在提交人大審議的辦法草案。
二、對反饋意見的處理情況
 我們向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和各盟市發出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其中建設廳、民政廳、烏蘭察布市政府等單位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經過認真研究,我們對這些意見進行了相應的取捨。
(一)自治區建設廳提出:建設部門不能做到免收辦法草案原第十九條提到的涉及建設方面的“一切行政事業性收費。”鑒於辦法草案第三條中規定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法律、法規在免除公辦學校在建設方面的相關費用時也是有選擇的,為了保持辦法草案內容的一致性,我們將這一條內容修改為:“建設規費的減免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享受同等待遇。”
(二)自治區民政廳建議:明確民辦學校的登記機關為民政部門。我們採納了這條建議,將第十條:“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修改為:“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三)烏蘭察布市政府建議在辦法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成立民辦學校教師交流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民辦學校教師的檔案管理、職稱評聘、檔案、工資晉升、工齡和教齡計算、人才交流、推薦受聘、評優評先、培訓培養管理和服務工作。”鑒於該項建議所涉及的內容為人事部門的職能範圍,我們保留了原來的寫法。
三、相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民辦學校的建設用地問題
 近年來,我區陸續出台了一系列鼓勵和扶持民辦教育的政策性規定,但是總體來看力度還不夠,為了充分體現辦法草案的“實施性”與“促進性”,同時也是為了將“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這一宗旨真正落到實處,我們在學習外省先進經驗的基礎上,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公益事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規定,在辦法草案第十九條中明確規定了:“民辦學校新建或者擴建教學科研用房、學生生活用房等建築設施時,按照公益性事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用地,建設規費的減免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享受同等待遇。”
(二)關於民辦學校後勤保障問題
 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邢世忠在民辦教育地方立法研討會開幕式上的講話中指出:“立法工作者需要正確認識民辦教育在我國教育事業中的地位作用,對發展民辦教育懷有真情,體諒他們辦學的艱難,進而認真關注民辦教育發展過程中的矛盾和困難,並提出解決問題的政策和措施,推動民辦教育的健康發展。”本著這樣一種為民辦教育服務的立法理念,我們對民辦學校面臨的困難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並在相關的促進保障方面做出了一些規定。比如我們在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中規定:“民辦學校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對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基本建設、水電供給等後勤保障和後勤社會化改革的優惠政策。”
(三)關於民辦學校的貸款問題
 貸款問題一直是困擾民辦學校生存和發展的一個大難題,國家的法律、法規對民辦學校的貸款問題也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為了進一步鼓勵民辦學校加快發展腳步,增強競爭力,真正形成與公辦學校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良性合力,我們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鼓勵金融機構利用信用貸款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展。民辦學校可以利用教育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發展抵押貸款。”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6年4月1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近年來,我國教育體制改革逐步深入,我區的民辦教育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已經成為我區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公辦教育與民辦教育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實踐的發展,迫切需要依法進一步規範和促進我區民辦教育事業。因此,制定實施辦法非常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將法規草案公開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並徵求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民辦學校負責人的意見、相關部門的意見。同時,組織召開了相關座談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6年4月29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教育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促進民辦教育發展的方針和原則,即:“民辦教育屬於公益性事業,是自治區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法制委員會建議這個實施辦法應明確我區民辦學校的辦學方向,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六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民辦學校和個人。”“民辦學校符合專項資金資助條件的,可以申請取得資助。”(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規範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內容,即:“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的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五、辦法草案第十一條對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作出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辦學申請和學校章程的規定,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所有的其他資產相分離。”“對民辦學校舉辦者投入學校的各類資產、受贈的資產以及辦學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依法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六、辦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了民辦學校校長的年齡限制。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
七、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民辦學校取得合理回報的內容,即:“民辦學校出資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八、辦法草案第十五條規定了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即:“學歷教育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非學歷教育收費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九、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民辦學校招生方面的內容,即:“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十、辦法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民辦學校教師的待遇。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即:“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業務培訓、教齡和工齡計算等方面,應當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同等對待。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完善有關制度,促進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的合理流動。”作為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十一、辦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對民辦學校建設用地的政策,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鼓勵將閒置的國有資產依法出租、轉讓給民辦學校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民辦學校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方面的內容,即:“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可以與民辦學校簽訂協定,委託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並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此外,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刪除了辦法草案法律責任中罰款的規定,還對辦法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8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5月29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經過審議,有關部門的研究、論證和修改,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本次會議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立法諮詢顧問等各方面的意見,會同教科文衛委員會和自治區教育廳,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6年5月3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教育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依法加強對民辦學校的服務和監督。”(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的內容刪除,並在第二十五條中增加對民辦學校資助的內容。(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八條和第二十五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即“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四、根據組成人員和立法論證會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舉辦實施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和培訓機構,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五、根據立法論證會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辦法草案修改稿增加關於民辦助學機構審批方面的規定,即“舉辦民辦助學機構,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相應的許可權審批。”(辦法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七、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應對民辦學校的終止加以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安置工作。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民辦學校法律責任方面的內容,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國務院實施條例的有關內容進行修改。(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立法技術規範的規定,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草案表決稿)》,經常委會第8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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