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山東省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管理辦法是一個地方檔案,為進一步規範和加強山東省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支持青年創業帶動就業工作開展,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共青團山東省委研究制定了《山東省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山東省青年創業貼息資金(以下簡稱“貼息資金”)管理,充分發揮財政資金在促進青年創業就業方面的積極作用,根據財政部、省委、省政府及財政資金管理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貼息資金,是指由省級創業帶動就業扶持專項資金安排,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青年創業者創辦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以下簡稱“小微企業”)使用商業貸款給予財政貼息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小微企業,是指除廣告業、桑拿、按摩、網咖、氧吧等高利潤行業及其他國家產業政策不鼓勵的行業以外的所有企業。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貸款,是指由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協調相關金融機構提供的每年5億元基準利率信貸資金。
第五條 共青團市委負責會同當地相關銀行各市級分支機構,共同做好貸款企業的初審、推薦、審核、現場考察等工作。相關銀行各市分支機構負責做好貸款企業的貸前考察、貸款發放、風險管理、數據統計等工作,
第六條 共青團市委、市財政局負責所轄區、縣(市)和省財政直接管理縣(市)貼息資金的申報、審核、匯總和上報工作。
第七條 貼息資金由省財政廳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共青團省委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 貼息資金安排使用遵循嚴格審查、突出重點、擇優扶持、總量控制、先貸後貼的原則。
第九條 財政部門要按照本辦法要求,做好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的管理工作,通過各種手段廣泛宣傳政策成效,積極鼓勵、引導社會各渠道資金支持青年創業。
第二章 貼息對象及申報條件
第十條 貼息對象是指主要負責人為40歲以下的青年創辦的小微企業。
第十一條 申報條件
1.企業產權清晰、制度健全,合法經營、照章納稅、信用狀況良好,急需資金扶持;
2.申請貸款企業屬於初創型企業,從事的生產經營項目低碳環保、科技含量高、具有較強的成長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3.就業帶動能力強,安置登記失業人員、高校畢業生、退伍軍人、返鄉農民工等就業困難群體達到企業現有職工總數的30%以上(職工總數100人以上的達到15%以上),帶動5名以上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第十二條 優先扶持青年創業孵化基地優秀創業青年、青年創業大賽獲獎選手、農村創業大學生等青年群體。
第三章 貼息額度和標準
第十三條 貼息額度
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實際發放符合條件的貸款計算貼息金額,貼息貸款區間為30—120萬元。超出120萬元的貸款按照120萬元進行貼息。對借款人因未按期償還貸款及其他違約行為而產生的逾期貸款利息、加息、罰息等,不予貼息。
第十四條 貼息標準
申請企業按時還本付息後,按照放款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給予貼息,展期或逾期不予貼息,超過1年的按1年期基準利率計算。
第十五條 貼息期限
按實際貸款計息期限確定,貸款期限一般為1年,超過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四章 貼息資金的申請、審核和撥付
第十六條 共青團省委、省財政廳和中國人民銀行濟南分行每年根據全省青年創業有關政策規定和貼息資金年度預算安排,制定下達項目實施細則,明確年度貸款發放額度指標、貸款組織發放及申請貼息資金要求等。
第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根據省里下達的項目實施細則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向共青團市委、市財政局提出資金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資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貸款借據複印件;
2.銀行收取的最後一個月貸款利息清單(複印件);
3.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申請表(附屬檔案1);
4.青年創業貼息資金匯總表(附屬檔案2)。
第十九條 各市共青團市委、財政局按項目實施細則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組織申報材料報送共青團省委。
第二十條 共青團省委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工作,並經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審核後,聯合下達資金分配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按規定撥付貼息資金至企業;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貼息,並根據審核情況,按比例核減該市第二年度貸款發放額度指標計畫。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相關銀行市級分支機構要按規定如實報送有關材料,不得弄虛作假、套取貼息資金。對虛報材料騙取資金的,財政部門將依法追回,取消該金融機構申報青年創業貼息資金的資格,並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市共青團市委、財政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反映。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共青團省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20日起實施,有效期到201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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