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山東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為加強建築活動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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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信息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建發〔2015〕4號
各市住房城鄉建委(建設局)、市政公用局,泰山、嶗山、博山、青州、蒙山管委會,省直有關部門:
現將《山東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5年6月23日

檔案全文

山東省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活動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和住房城鄉建設部《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房屋建築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機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築工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施工許可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各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施工許可的證書頒發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築工程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飾裝修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
本辦法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公共運輸、軌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工程等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
第四條 房屋建築工程以單位工程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招標的標的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依法直接發包的,以備案的施工契約確定的契約段為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最小單位。
本辦法所稱單位工程,是指具備獨立施工條件並能形成獨立使用功能的建築物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必須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築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一律不得開工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應該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項目分解為若干限額以下的工程項目,規避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除單獨立項的專業工程外,建設單位不得將單位工程分為若干部分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相應的證明檔案:
(一)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檔案。
(二)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房屋建築工程已辦理規劃許可證的,在房屋建築規劃紅線內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等工程可不再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經確定施工企業。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沒有招標,應當公開招標的工程沒有公開招標,或者肢解發包工程,以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企業的,所確定的施工企業無效。依法應當招標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中標通知書和經備案的施工契約;直接發包的工程,建設單位提供直接發包批准手續和經備案的施工契約。
(四)施工場地已經基本具備施工條件,需要徵收房屋的,其進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設單位應提供施工企業主要技術負責人或項目負責人簽署的已經具備施工條件的證明。
(五)技術資料滿足施工需要,施工圖設計檔案已經施工圖審查機構按規定審查合格。
(六)按照規定應當委託監理的工程已委託監理。建設單位提供經備案的建設工程監理契約。
(七)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工程項目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已經簽訂項目質量責任授權書,項目負責人已簽訂工程質量安全責任承諾書;施工企業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有根據建築工程特點制定的相應質量、安全技術措施。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編制了專項質量、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按照規定辦理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八)建設資金已經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於工程契約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原則上不得少於工程契約價的30%。建設單位提交無拖欠工程款情形證明和本工程不拖欠工程款承諾書,以及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擔保。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外,增設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其他條件,不得“搭車收費”。
第七條 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發證機關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附屬檔案1)。
(二)建設單位持加蓋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鑑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並附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檔案,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三)發證機關在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申請表》和所附證明檔案後,對於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對於證明檔案不齊全或者失效的,應噹噹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審批時間自證明檔案補正齊全後作相應順延;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說明理由。
在頒發施工許可證前,發證機關或委託有關單位,應當到工程現場進行踏勘,形成施工許可現場踏勘記錄。
在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原證書須交回發證機關存檔。施工許可證其他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施工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應當符合依法簽訂的施工承包契約。
施工許可證應當放置在施工現場備查,並按規定在施工現場公開。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在期滿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並說明理由;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次數、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築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時間、原因、在施部位、維修管理措施等,並按照規定做好建築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辦理施工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在辦公場所和有關網站予以公示。
發證機關作出的施工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建立施工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延期開工、中止施工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對於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為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將工程項目分解後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轄權的發證機關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依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施工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施工許可證,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依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施工許可證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單位偽造或者塗改施工許可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施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
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受到處罰的,作為不良行為記錄予以通報。
第十七條 依照《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施工許可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施工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附屬檔案2)和申請表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施工許可現場踏勘記錄表(附屬檔案3)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格式,均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施工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許可證不得偽造和塗改,複印的施工許可證無效。
施工許可證編號由數字組成,其中前6位為行政區劃代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GB/T2260)執行;7-14位為日期代碼,代表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日期;15-16位為工程式列碼,代表同一日期內證書發放序列號;17-18位為工程分類代碼,01代表房屋建築工程,02代表市政工程。
施工許可證增設附屬檔案(附屬檔案4),可隨施工許可證一併核發,與施工許可證同時使用方可有效。需核發附屬檔案的要在施工許可證備註欄註明。
第十九條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兩層及以下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4日。2000年11月23日印發的《山東省實施<建築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細則》(魯建發[2000]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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