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由山東省人民政府於1995年10月11日印發。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文號:魯政發[1995]106號
  • 發布日期:1995-10-11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基本信息,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魯政發〔1995〕106號)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國家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監理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負責全省註冊監理工程師執業活動監督管理”,並刪去第四項、第六項。
(三)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監理工程師執業活動監督管理”,並刪去第五項。
(四)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採用招標的方式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其工程質量監督費的徵收標準和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政發[1995]106號)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縣(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11日魯政發〔1995〕106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據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工程建設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國家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工程監理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全省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全省註冊監理工程師執業活動監督管理;
(四)負責工程建設監理的招標投標管理;
(五)檢查處理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工程建設監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理單位資質的初審、申報和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註冊監理工程師執業活動監督管理;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監理的招標投標管理;
(五)檢查處理工程建設監理中的違法行為;
(六)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須實行監理:
(一)大中型工業、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民用建築等工程項目;
(二)國家、省和市重點工程項目;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項目;
(四)使用國外貸款、贈款的工程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二章 監理單位
第七條 監理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監理業務的公司或者其他企業法人,包括專營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和兼營工程建設監理單位。
第八條 成立監理單位應當按規定申領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書,並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監理單位必須按批准的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相應的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必須嚴格執行監理契約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條 監理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和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不得參與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施工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
與監理單位有同一隸屬關係的單位承建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不得承擔該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章 監理業務的實施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由依法成立的監理單位承擔,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監理。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採用招標的方式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確主投標方,由主投標方代表合作各方參加投標。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的全部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多個監理單位分別承擔不同階段的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必須與建設單位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三)監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時間、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
(六)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七)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內容。
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15日內,將監理契約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規定為委託單位負責,不得與施工單位、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發生經營性業務關係。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業務情況,組成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參加的工程建設監理機構。
在工程建設施工階段,監理人員應當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七條 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書面通知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並為監理單位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監理單位的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有關許可權,書面通知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單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記錄、檢測記錄等技術、經濟資料,為監理單位開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責任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並領導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投資、進度和質量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
監理工程師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承擔核定專業的監理業務。
第十九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許可權可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換,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 對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要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建設單位同意並報開戶銀行審查後方可支付。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修改。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監理單位有權要求生產或者供應單位退換。
第二十二條 實施監理過程中,監理單位應當定期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建設情況。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工程監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計取,列入工程概(預)算。
使用國外貸款、贈款及其他涉外的工程項目,其監理酬金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可以參照國際慣例,並應當在監理契約中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 凡實施監理的工程,仍然接受政府授權的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責任條款
第二十五條 因監理單位的過錯給工程建設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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